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84号
毛轶玲与贾兴根、浦巧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轶玲。 委托代理人李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兴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巧珍。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林,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剑。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轶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轶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贾兴根、浦巧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小林,被上诉人贾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贾剑向贾兴根、浦巧珍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向父母贾兴根、浦巧珍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用于装修本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所借款项,其中陆万元从浦巧珍浦发银行XXXXXXXXXXXXXXXX卡转账进入贾剑浦发银行XXXXXXXXXXXXXXXX卡,肆万元由贾剑自己从尾号为3534浦发银行卡取出,特立此借据。”同日,浦巧珍通过银行转账给贾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0元。2012年8月10日至8月11日浦巧珍从银行提取现金40,000元。 2013年3月29日,贾剑向贾兴根、浦巧珍再次借款并出具借条“今向父母亲,贾兴根、浦巧珍借款人民币肆万陆仟元,用于购买上海车牌。其中壹万贰仟元从母亲浦发银行XXXXXXXXXXXXXXXX卡转账进入贾剑浦发银行XXXXXXXXXXXXXXXX卡中,贰万元由贾剑、毛轶玲自己从尾号为3534浦发银行卡取出,另有壹万肆仟元由母亲现金交给贾剑,特立此借据。”同日,浦巧珍银行提取现金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贾剑12,000元。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另查明,贾剑于2014年5月15日向毛轶玲提起的离婚纠纷一案中,贾剑在其诉状中诉称,贾剑、毛轶玲因购买汽车牌照、装修房屋等事宜,夫妻共同向父母借款146,0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贾剑、毛轶玲于200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子女抚养等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6月3日贾剑向毛轶玲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1月12日,经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3年1月,贾兴根与案外人上海匠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装修本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家庭居室装修合同,现已装修完毕。贾兴根支付案外人上海匠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费40,000余元。诉讼过程中毛轶玲陈述,本市龙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其奶奶私房动迁所分配的安置房,现由毛轶玲实际占有,房屋装修后无人居住。 2015年3月,贾兴根、浦巧珍诉至法院,要求贾剑、毛轶玲共同归还借款14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贾兴根、浦巧珍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贾剑、毛轶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贾剑、毛轶玲应当按约返还借款。贾兴根、浦巧珍要求贾剑、毛轶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贾剑借款的金额,根据贾剑的借条,浦巧珍提取的现金、转账凭证、装修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贾剑借款金额为146,000元。至于该借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贾剑所借款项均用于房屋装修,购买汽车牌照等家庭生活所需,且借款时贾剑、毛轶玲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显然属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毛轶玲辩称贾兴根、浦巧珍给贾剑的钱款是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而非借款的抗辩意见,因本案贾兴根、浦巧珍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相应借条、钱款交付的凭证证明了借款的发生,毛轶玲虽认为该钱款是父母的赠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毛轶玲的该抗辩意见法院难以采纳。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贾剑、毛轶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贾兴根、浦巧珍借款146,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毛轶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相关借款并不知情,也不知道贾剑将钱款用于何处。房屋装修款是由毛轶玲向亲戚借款、毛轶玲父母及毛轶玲出资,装修事宜也不是由贾兴根操办的,相关装修发票都是贾剑擅自取走后交给其父母的。购买车辆牌照的钱主要由毛轶玲向亲戚借款、毛轶玲的父母出资购买的。浦巧珍转账给贾剑的钱款,是对贾剑的赠与,毛轶玲也不知情。故毛轶玲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贾兴根、浦巧珍、贾剑答辩称:不同意毛轶玲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关于本案系争借款,有相应借条、转账凭证、取款记录为证,可以证明借贷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系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相关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及购买车牌,即用于贾剑与毛轶玲的夫妻共同生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毛轶玲上诉称对借款并不知情,且房屋装修、购买车牌均由其向亲戚借款,或由其父母出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毛轶玲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尚不充分,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0元,由上诉人毛轶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罡 审判员 王冬寅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