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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6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02-0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曲辉明、曲旭滨与陈继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辉明,男,193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钟文化(系曲辉明妻子),193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沈超英,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旭滨,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继娥,女,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系陈继娥女儿),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曲辉明、上诉人曲旭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67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曲辉明与曲旭滨系父子。曲旭滨与陈继娥系夫妻,于1982年7月21日登记结婚,曾于2013年8月12日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离婚后将房地产转让和售房款共计人民币壹佰陆拾壹万伍仟元整全部归女方所有;……双方在婚内签有一份330万购房居间协议(合同),双方离婚后由男方对该购房居间合同行使权利和承担法律责任。……”2013年8月15日曲旭滨与陈继娥复婚。2013年8月17日,曲旭滨、陈继娥与案外人签某某于上海市邯郸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邯郸路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房产曾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成交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0万元及使用权车位9万元,其中由陈继娥分两次转账给出售方94万元和61万元,曲旭滨分三次支付或转账给出售方6万元、160万元和5万元,房屋尚有贷款。2013年10月12日,上述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在曲旭滨、陈继娥名下。曲辉明曾与曲旭滨、陈继娥共同居住在上述房屋内一段期间,后搬与其女儿同住。2015年2月20日,曲旭滨与陈继娥自行协商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现共有房产一套,坐落在邯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含车库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住房安置款贰佰万元整”以及“双方婚内无共同债务。若有债务,在谁名下则有谁偿还”。嗣后双方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曲辉明认为,其给付曲旭滨用于购房的165万元为曲旭滨、陈继娥对其的借款。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曲旭滨、陈继娥归还借款165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曲旭滨辩称,同意曲辉明的诉讼请求。陈继娥辩称,不同意曲辉明的诉讼请求。曲辉明出资于陈继娥与曲旭滨复婚之后,出资当时没有明确意思要求夫妻双方写下借条,并且认可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故根据法律规定,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现曲辉明得知曲旭滨与陈继娥闹离婚,为偏袒曲旭滨在离婚诉讼中分得更多的财产,二人恶意串通,利用曲旭滨事后单方补写的借条,将原先的赠与变成借贷,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
原审审理中,曲辉明提供曲旭滨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因原购买邯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时,向父母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元整(¥XXXXXXX.00)。此款保证三个月内归还。”曲辉明并提供银行明细,证明2013年9月4日转账给曲旭滨160万元,2013年9月17日取款5万元,借款已交付。曲辉明本人到庭表示,其所出借的钱款源于出售了自有的两套房屋,借款之时没有说好还款时间和利息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曲辉明与曲旭滨系父子,与陈继娥系公媳关系。现曲辉明以曲旭滨、陈继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法院,本案与曲旭滨、陈继娥可能发生的离婚诉讼亦有关联,关于购房款的165万元,发生于曲旭滨、陈继娥再次结婚之后,曲辉明虽然提供了交付证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曲旭滨、陈继娥存在夫妻共同向曲辉明借款的合意,该债务关系难以在曲辉明和曲旭滨、陈继娥之间成立。现曲旭滨补写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并同意利息诉请,该承诺对其本人发生效力,故应由曲旭滨自行向曲辉明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曲旭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曲辉明1,650,000元;二、曲旭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曲辉明以1,6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4日始至钱款清偿日止的利息;三、曲辉明要求陈继娥承担共同还款1,65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曲辉明、曲旭滨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曲辉明上诉称:曲辉明与曲旭滨之间的借贷关系无论从借贷款项的实际支付,还是借贷应具有的形式要件和双方的合意,均证实该债权债务的成立。陈继娥不仅与曲旭滨有共同的借款合意,而且共同享用了该笔借款,两人目前仍为夫妻关系,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借款来源于曲辉明夫妻出售唯一住房所得的款项,而曲旭滨夫妻购买房屋系为改善住房条件,因此,曲辉明没有理由也没有条件将其唯一的资产赠与曲旭滨夫妻。要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陈继娥共同还款165万元及相应利息。
上诉人曲旭滨上诉称:陈继娥与曲旭滨向曲辉明借款购房,系夫妻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方案,对于曲旭滨在借款时出具的《借款协议》以及之后出具的补充还款《借据》,陈继娥都是清楚的。邯郸路房屋买受后,产权登记在曲旭滨与陈继娥名下,既然陈继娥共同享受了165万元的购房借款,理应与曲旭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协议》与补充还款《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曲旭滨夫妻共同还款应以165万元本金为限,而不包含利息。要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陈继娥共同还款16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继娥辩称:曲辉明将其空置的住房出售后,自愿拿出部分钱款赠与曲旭滨夫妻换房以达到同住之目的,邯郸路房屋买受后,产权登记在曲旭滨夫妻名下,曲辉明夫妻并无异议,并将两人的户籍迁入该房屋内,因此,曲辉明夫妻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不存在“无房可住”的说法。2013年8月12日离婚时,陈继娥分得161.5万元,足够其购置房屋。复婚后为购置邯郸路房屋,陈继娥出资将近一半,而曲旭滨仅支付了购房定金6万元和公积金贷款13万元,陈继娥没有理由复婚前知道曲辉明的出资是借款而选择复婚后与曲旭滨共同购买房屋。曲辉明持有的“借据”属于事后补签的借条,距离曲辉明的出资日期相隔17个月之久,且只有曲旭滨一人签字,陈继娥对此毫不知情。曲旭滨补签借条的目的就是为了在日后的离婚中分得更多的财产,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曲辉明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曲旭滨与陈继娥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2015年2月15日,曲旭滨向曲辉明出具《借据》一份。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曲辉明补充提供了曲辉明夫妻与曲旭滨签订的一份《借款协议》,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借款金额为165万元。曲旭滨补充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案外人曲某某(曲旭滨与陈继娥的女儿)发给曲旭滨的短信截屏、《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案外人毛某某(陈继娥的同事)发给曲旭滨的微信截屏。陈继娥质证后认为,没有看到过该份《借款协议》,不予认可;对曲旭滨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曲辉明给付曲旭滨165万元用于曲旭滨夫妻购买邯郸路房屋的一节事实,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所争议的是165万元款项的性质。曲辉明、曲旭滨主张165万元是曲旭滨夫妻向曲辉明的借款,陈继娥则认为165万元是曲辉明对曲旭滨夫妻的赠与。庭审中,曲辉明提供了《借款协议》和《借据》以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但仅有曲旭滨一人署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陈继娥知道两份借条的存在;并且在曲旭滨夫妻第二次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时,双方均明确“婚内无共同债务。若有债务,在谁名下则有谁偿还”。因此,基于曲辉明与曲旭滨之间的父子关系以及曲旭滨夫妻离婚、再婚、又闹离婚的婚姻状况,仅凭上述两份借条难以证明陈继娥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从邯郸路房屋的出资情况看,陈继娥出资155万元,曲辉明出资165万元,曲旭滨出资6万元、贷款13万元。邯郸路房屋买受后,产权由曲旭滨夫妻共同共有,因陈继娥的出资系其复婚前的个人财产,故曲旭滨从该房屋中获取的利益明显大于陈继娥。此外,曲辉明夫妻的户籍现已迁入邯郸路房屋,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由此可见,曲辉明出资165万元并非仅单方承担义务而不享有任何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款项的性质为赠与,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曲辉明、曲旭滨以讼争款项为曲旭滨与陈继娥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上诉要求陈继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曲旭滨在原审同意曲辉明的全部诉请,故其对原审关于利息的判决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上诉人曲辉明与上诉人曲旭滨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熊 燕
代理审判员 周 喆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