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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65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04-10 · 配偶担责 支持

原告谈自强、马文贤与被告谈晓俊、黄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谈自强,男,194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靖边路。
原告马文贤,女,194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靖边路。
被告谈晓俊,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靖边路。
被告黄艺,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延长西路。
委托代理人戴智娟,上海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谈自强、马文贤与被告谈晓俊、黄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自强、马文贤、被告谈晓俊、被告黄艺的委托代理人戴智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谈自强、马文贤诉称,两原告是夫妻,被告谈晓俊是原告儿子,两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1月登记结婚,2014年3月4日离婚。2009年下半年,两被告欲结婚,但无婚房,后商量决定用女方三套住房中的一套做婚房。原告过意不去,打算卖了原告一家三口共有的位于大华路的住房,被告谈晓俊的1/3份额给其结婚装修、办婚礼用,原告的2/3份额欲购置小住房自行居住。2009年10月被告谈晓俊着手卖房,出售价为人民币95.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10月22日买房方于当月在中介交付谈晓俊5万元定金。2009年12月10日,原告谈自强为卖房农行开户,当日买房方转款23.5万元至谈自强账户,2010年3月11日又转款67万元,完成了全部购房款的交付。自2009年12月10日起,原告谈自强通过取现交付和转账陆续交付了属于谈自强的1/3房款。2010年3月,原告和被告谈晓俊着手买沪太路住房,购房价61万元。同年3月16日原告马文贤付购房定金1万元,3月20日谈自强农行账户转款19万元至卖房方孙毅账户,4月17日转账5万元,5月2日转账4万元。期间因为被告谈晓俊在收到其应得房款份额外,还以公司周转、生活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致原告购房余款32万元无法支付,被告谈晓俊称届时由其办理银行贷款,故产权人需加被告谈晓俊名字。后因黄艺有房致谈晓俊贷款失败,遂由黄艺出面办了23万元公积金贷款,所以产权人才会从原来的原告、谈晓俊三人变更为两被告。被告谈晓俊还向亲戚借款10万元,才完成了沪太路全部房款的交付。2010年10月,为谈晓俊公司经营和还债,两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况下以原价61万元出售了沪太路的住房。该房应属原告,但售房款被告分文未支付原告,所以原告才要求被告谈晓俊出具了售房款金额的借条。自大华路住房出售后,九十几万元钱款除了支付沪太路住房首付加定金29万元外,其余谈自强售房账户的钱都给了谈晓俊。目前原告仍居住在被告的婚房,但两被告已离婚,女方又起诉原告迁出现住房,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回属于自己的钱款用于买房居住。因为被告谈晓俊借款时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谈晓俊借款也为公司经营、生活需要,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谈晓俊辩称,和原告、被告黄艺关系如原告所述。原告所述借款过程是事实,为公司经营及家庭生活,被告不断出面向原告借款致使原告沪太路住房在支付了定金和首付款共计29万元后,余款32万元无法支付,最后只能由被告黄艺出面办公积金贷款,导致产权人由之前的原告一家三口变更为两被告。为还房贷、还黄艺同事和被告亲戚的债,两被告卖掉了沪太路住房,得款61万元,还清了外债。而原告购置沪太路住房的首付款29万元和自己向原告的借款分文未还,故被告在母亲马文贤要求下出具了62万元的借条,现同意诉请。
被告黄艺辩称,和原告、被告谈晓俊关系如原告所述。两被告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的确卖了属于他们一家三口位于大华地区的住房,被告谈晓俊应得售房款的1/3份额三十余万元主要用于购置沪太路住房。该款支付方式是直接从原告谈自强账户转给了出售方孙毅28万元和定金1万元,其余是被告申请了公积金贷款和向他人借款付清,所以产权人是两被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返还62万元购房款的事。另外本案借条被告不知情,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要。至于原告婚前转账的15万元与被告无关。婚后分两次现金存入被告谈晓俊账户的13万元也是在两被告举行婚礼之前,与被告无关。至于原告谈自强主张其账户其他现金支出都是给被告谈晓俊之说,被告不认可。现不同意诉请。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谈晓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谈晓俊借款之实;2、原告2010年3月购置沪太路住房的合同、转账凭证、收条和出售方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曾系沪太路住房购买方;3、被告黄艺23万元公积金还款凭证,证明还贷款之实;4、原告账户、被告谈晓俊账户明细及转账凭证复印件(原件已核),证明原告出借款来源和借款的交付。被告谈晓俊经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艺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不能确认。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按前述答辩意见。被告谈晓俊未提供证据。被告黄艺提供沪太路住房2010年7月买进、2010年10月卖出两份合同档案原件、产证和转账复印件,证明沪太路住房系被告所有,售房款系被告谈晓俊占有。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购房款首付是原告。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与被告谈晓俊是父母子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09年10月,两原告和被告谈晓俊名下大华路住房出售,价值95.5万元。2009年12月10日原告谈自强农行开户,当日买房方转款23.5万元至该农行账户,谈自强数次现金支取6.99万元后,转账15万元至被告谈晓俊农行账户。2009年12月13日,谈自强分数次取现1.5万元。2009年12月30日,谈自强取现8000元。2010年3月11日买房方转账67万元至谈自强农行账户。当日至3月18日,谈自强数次取现28.99万元。此时,原告着手买沪太路住房,沪太路住房产权人系案外人孙毅。当月16日,原告马文贤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出售方出具收条一张。2010年3月19日,两原告、被告谈晓俊和孙毅签署了购房合同,约定房价61万元。2010年3月20日原告谈自强转账19万元至孙毅账户。次日谈自强取现10万元,并转账3万元至被告谈晓俊农行账户。2010年4月10日至4月15日谈自强取现4.41万元。2010年4月17日和5月2日,谈自强分别交付孙毅现金5万元和4万元,孙毅存入其工行账户。2010年7月9日,两被告就同一沪太路住房与孙毅签署了购房合同,房价仍为61万元。同年7月19日产权人过户为两被告。2010年10月22日,两被告与他人签署关于沪太路住房的出售合同。2010年10月25日,被告黄艺的23万元房贷被还清。11月14日,谈晓俊工行账户取款29万元。同日,被告谈晓俊向原告出具62万元借条一张。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和借款交付两个要件。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2万元的诉请提供了被告谈晓俊出具的借条、原告购置沪太路住房时首付款29万元凭证和原告谈自强、被告谈晓俊账户明细等证据佐证,被告谈晓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借款并同意归还,被告谈晓俊自愿全额归还借款的行为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借条出具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两被告擅自出售属于原告所有的沪太路住房,房款却分文未交付原告为由要求被告黄艺一并还款的诉请,被告黄艺不予认可,并以沪太路住房系被告谈晓俊支付首付29万元、黄艺贷款23万元及向亲戚借款完成购置进行抗辩,称产权人系两被告,不存在需向原告返还房款的可能。至于借条其一无所知,且原告缺乏借款交付的凭证,故不同意诉请。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另一方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条出具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黄艺就谈晓俊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方面无证据证明情况下,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之责。本案系争款为62万元,属于较大数额,出借应有相应交付凭证,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显示在两被告婚姻登记前原告有转款给被告谈晓俊,截止至2009年12月30日取现加转账已达24.29万元,2010年1月被告登记后,原告仍有陆续现金支出,扣除应支付谈晓俊的1/3售房款还有余,因为现金支出无法显示资金流向,亦无法证明钱款性质,在被告黄艺对借款性质不予认可情况下,原告现金支出部分系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但沪太路住房的首付款29万元系原告支付,最初购置方系原告,有相关凭证证明,被告黄艺对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嗣后该房产权人却登记为两被告,在原告无赠与意思表示下,该29万元应属借款性质。原告谈自强农行账户钱款包含应付谈晓俊的1/3房款和原告所称的出借款,两者界限不明,在谈晓俊认可现金支出均其收悉情况下,截止至2010年3月18日所收钱款已大于其应得的近32万元的房款,故2010年3月2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谈晓俊的3万元亦可证明原告有借款交付之实。至于被告黄艺称29万元首付款系被告谈晓俊用其大华路属于其份额售房款来支付的辩称,因29万元系原告谈自强账户转出且在被告结婚登记前原告已有支付被告谈晓俊房款20余万元的事实,故29万元应属原告所有。被告该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艺应承担32万元共同还款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谈晓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
告谈自强、马文贤借款人民币620000元;
二、被告黄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谈
自强、马文贤承担上述借款中人民币320000元的共同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谈晓俊负担人民币3700元,被告黄艺负担人民币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陈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