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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331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01-20 · 配偶担责 支持

胡汉才、黄国华与胡凯、2孙磊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汉才,男,194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黄国华,女,194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井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凯,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2孙磊蕾,女,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代理人贾燕,上海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汉才、黄国华与被告胡凯、孙磊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同为原告黄国华的代理人赵井胜、被告胡凯、被告孙磊蕾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汉才、黄国华诉称,两原告、两被告均系夫妻,两原告系被告胡凯的父母。两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9年两被告购置松江住房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4.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被告胡凯开服装公司,因公司周转、两被告生活开销以及还被告孙磊蕾信用卡欠费等原因,胡凯又9次出面向原告借款,考虑到是自己儿子、儿媳,原告也希望被告生活顺利、和睦,所以均同意出借,借款方式是转账和现金交付,10次借款共计290858.88元,被告胡凯均立有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目前两被告正处于离婚诉讼中,因被告胡凯借款时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是为被告公司经营、生活需要,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90858.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凯辩称,和原告、被告孙磊蕾关系如原告所述,两被告于2006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被告搬离松江住址,11月被告起诉离婚。原告所述借款过程是事实。2013年9月,被告创办了托隆服饰有限公司,从事服装贸易,为买房、公司经营、还信用卡账及家庭生活,被告不断出面向原告借款,均立有借条,其中1.6万元是转至被告孙磊蕾账户,还有一笔38858.88元是转至被告孙磊蕾信用卡账户,帮助还银行欠费。因所有借款至今未还,现同意诉请。
被告孙磊蕾辩称,和原告、被告胡凯关系如原告所述。两被告2006年9月登记结婚,2015年11月被告胡凯起诉离婚。2009年,两被告购置松江住房,14.7万元的确是自原告账户转款至卖房方,用于支付被告购房首付款,但该款是被告每月1万元储存在原告方的,共存储了两年,所以该款是被告的钱款,即使是原告的钱款,也是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至于2015年2月3日、4月15日转至被告账户的1万元和6000元被告账户收悉,但均是用于被告胡凯的公司周转;2015年3月19日原告转款38858.88元至被告招行信用卡的费用,的确用于归还该卡欠费,但该卡一直系被告胡凯使用,是其套现产生的欠费。对原告所述的其他借款,被告均不知情。两被告于2011年就已分居,被告胡凯从不回家更未贴补家用,女儿也是被告一人抚养。被告不认可所有借款,如借款存在也是被告胡凯个人借款,与己无关,故不同意诉请。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胡凯出具的借条原件十张、转账凭证原件三张、原告银行账户明细原件三张,证明被告胡凯借款之实和部分借款交付之实;2、原告保险公司资料交接凭证原件一张、养老金卡复印件、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出借款来源;3、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胡凯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被告胡凯经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磊蕾经质证,对借条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坚持前述答辩意见。被告胡凯未提供证据。被告孙磊蕾提供了1、其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该款系被告胡凯使用;2、证人陈文超,证明自2013年开始被告胡凯常不回家。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坚持谁的账户就是谁欠费。不认可证人陈述。被告胡凯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称的确使用了被告孙磊蕾该信用卡套现,但都是用于公司周转和生活开销,套现金额被告已以现金形式如数归还给了孙磊蕾,该卡的其余费用非被告使用。不认可证人陈述。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夫妻,与被告胡凯是父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于2006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被告胡凯向普陀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11月,两被告购置坐落于本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2009年11月14日,原告黄国华从其建行账户转款14.7万元至卖方账户,被告胡凯向原告出具14.7万元借条一张。2014年9月8日,原告胡汉才自其上海银行养老金账户取款1万元,被告胡凯出具了1万元借条一张。2014年12月11日,原告胡汉才自其股票资金账户取款2.2万余元,同日,被告胡凯出具4.2万元借条一张。2014年12月17日,原告黄国华自其股票账户取款2.1万元,同日,被告胡凯出具2.1万元借条一张。2015年1月20日,被告胡凯向原告出具5000元借条一张。2015年2月3日,原告胡汉才自其养老金账户转款1万元至被告孙磊蕾账户,被告胡凯出具了1万元借条一张。2015年3月19日,原告黄国华通过其建行账户转款6000元至胡凯账户,胡凯出具了6000元借条一张。同日,原告黄国华自其建行取款37300元,存入被告孙磊蕾招行账户38858.88元,被告胡凯出具了38858.88元借条一张。2015年4月15日,原告胡汉才自其养老金账户转款6000元至被告孙磊蕾上海银行账户,被告胡凯出具同金额借条一张。2015年10月10日,原告胡汉才自其养老金账户两次取款共计4800元,被告胡凯出具5000元借条一张。现原告以被告借款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主张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应提供表借贷合意、借款实际交付及出借款来源相关证据佐证。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0858.88元的诉请提供了被告胡凯出具的借条、原告转账凭证、账户明细等证据佐证,其中2.5万元借条与原告银行账户取款记录、保险公司交接凭证不能对应,亦无借款交付依据,对2.5万元借贷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而被告胡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全部借款亦同意归还,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原则,被告胡凯愿意全额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以借条出具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两被告买房、生活、被告胡凯公司周转和还被告孙磊蕾信用卡欠费为由要求被告孙磊蕾一并还款的诉请,被告孙磊蕾不予认可。本案10笔借款中,第一笔14.7万元系用于两被告购房,原、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孙磊蕾抗辩该款系被告钱款存放于原告处,因原告、被告胡凯对此均不认可,被告孙磊蕾又无相关证据佐证,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14.7万元系原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对当事人婚后购房出资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现被告孙磊蕾坚持该款系赠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磊蕾无需承担该款的返还之责。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另一方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有账户印证的借款118858.88元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孙磊蕾就胡凯借款系其个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方面无证据证明情况下,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被告提供证人证明两被告自2013年上半年己分居,但因被告胡凯不认可,而该证据是人证,是被告孙磊蕾的朋友,又系孤证,证明效力不足,故对被告孙磊蕾主张的借款系两被告分居期间被告胡凯个人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118858.88元的还款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
告胡汉才、黄国华借款人民币290858.88元;
二、被告孙磊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汉才、黄国华承担上述借款中人民币118858.88元的共同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31元,由被告胡凯负担人民币2188元,被告孙磊蕾负担人民币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