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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03-1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姜某与耿胜平、叶玲玲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某,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茅家义,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恒松,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耿胜平,男,194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玲玲,女,194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审被告耿某某,男,200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姜某,女,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茅家义,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恒松,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姜某因与被申请人耿胜平、叶玲玲,原审被告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28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耿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姜某及姜某、耿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茅家义、姚恒松,被申请人耿胜平、叶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1日,耿胜平、叶玲玲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起诉称:耿胜平、叶玲玲系夫妻关系,姜某原系耿胜平、叶玲玲的儿媳,耿某某系耿胜平、叶玲玲的孙子。姜某与耿胜平、叶玲玲之子耿晟炯于2006年12月26日结婚,2007年11月15日,耿晟炯因购车之需向耿胜平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2009年1月5日,耿晟炯向叶玲玲借款3万元;2009年2月3日,姜某因申购基金向叶玲玲借款5万元。2010年2月5日,耿晟炯因购房之需向耿胜平、叶玲玲借款125万元。2012年5月3日,姜某与耿晟炯离婚。2012年12月31日,耿晟炯去世。耿胜平、叶玲玲认为,上述借款系姜某与耿晟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姜某应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姜某归还借款153万元。
姜某、耿某某共同辩称,耿胜平、叶玲玲陈述的身份关系及耿晟炯死亡的情况系事实。但对于耿胜平、叶玲玲主张的借款,认为:20万元购车款,该款所购车辆已在另一继承案件中作为耿晟炯的遗产由其继承人分割完毕,故不应由姜某承担还款责任;3万元借款,姜某并不知情,不同意还款;5万元款项并无形成借条,该款项实际系叶玲玲还姜某的钱款,并非借款;购房款125万元,耿晟炯确实收到该笔款项,但该款系耿胜平、叶玲玲理应支付耿晟炯的房屋置换款而非借款。故不同意耿胜平、叶玲玲的诉请。
黄浦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耿胜平与叶玲玲系夫妻关系,耿晟炯系二人所生之子。耿晟炯与姜某于2006年12月26日结婚,耿某某系二人所生之子。2007年11月15日,耿晟炯向耿胜平出具借条,载明因购车之需借款20万元,2008年9月后陆续归还。同日耿胜平向耿晟炯转帐20万元。2009年1月5日,耿晟炯向叶玲玲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万元,2009年酌情归还。2010年2月5日,耿晟炯向耿胜平、叶玲玲出具借条,载明因购房之需借款125万元作为首付款,耿胜平分别于1月24日、2月6日分别向耿晟炯转帐5万元、120万元。2012年5月3日,姜某与耿晟炯离婚。2012年12月31日,耿晟炯去世。2、本市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凌兆路房屋”)原系耿胜平名下的售后公房,2003年4月22日,耿胜平以买卖合同方式将该房屋转让至耿晟炯名下,2010年2月,耿晟炯又将该房屋以买卖合同方式转回至耿胜平名下,耿胜平未支付对价。本市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上浦路房屋”)原系耿胜平名下的私房,2010年1月9日,耿胜平将该房屋出售案外人张某某,得款115万元。后耿胜平将该款以及自有款项10万元共计125万元以前述方式分两次交付耿晟炯。2010年2月2日,耿晟炯、姜某以及耿某某作为买受人向案外人沈彦飞、沈克昌、章爱香购买本市严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严中路房屋”),双方约定首付款125万元(包含5万元定金),姜某认可其中120万元系用耿胜平2010年2月6日转帐的120万元所支付,但5万元定金系姜某自行支付。姜某对于耿胜平1月24日转帐的5万元钱款用途表示不清楚。3、庭审中,姜某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25日的《款项说明》:“2010年3月,我父母共划款人民币125万元给我,具体细节如下:1)原上浦路房为我婚房,06年新装修共花费10万余,面积为68平方左右,产证属父亲耿胜平所有,2010年2月售房价格为115万元,其中包括5万元装修及部分家电家具的折旧转让(厅内电视柜、吊柜,客房全套家具,博世冰箱、洗衣机,小天鹅烘干机),仅房价部分为人民币110万;现父母及奶奶所居住的房子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约为72平方左右,2010年2月估值人民币115万(按2010年2月均价1万6/平方所得)产证原系我所有,因奶奶患老年痴呆无法移居所以在全家商量下,售出上浦路新装修房所得房款交由我再次购房用,凌兆路房产权更换为父亲所有,以此作为两套房屋产权的交换,115万元并不属于父亲额外给予我的钱款。2)两套房子差价5万,父亲另外给与我10万中有5万作为差价补贴,其余5万,因为母亲要照顾奶奶所以委托妻父母带领孩子所产生的育婴嫂费用、水电煤费用、婴儿生活费用、我在妻父母家中留宿等的费用的补贴,不做为我向父母借款所得。(按双方均分费用原则,此5万元维系3年左右的费用补贴,今后之补贴再议。)特此说明。手写部分:此证明真实有效,在此证明日期前后的任何其他借条与字据,若与此证明违背皆视作无效)”耿晟炯在《款项说明》下方签字确认。(2)落款日期为2012年2月25日字条:“本人耿晟炯在与姜某婚姻关系内,与父母签订的所有借条,都属未经妻子姜某认同及知晓情况下私下签订,与实际赠与性质不符,属欺骗行为。特此证明所有与父母之间的借条在任何情况下都属无效。婚内及婚后都不予追溯,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所有日期标注内婚内的向父母借款的借条、协议及其他任何形式的书面证据都非本人意思,与姜某无关。如若在婚姻关系中父母有任何借条要求姜某共同偿还,本人自愿放弃浦东新区严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中1/3产权,并赔偿姜某十万元人民币整。”耿晟炯在该字条下方签字确认。对于两份证据,姜某称125万元并非借款,而系耿晟炯将凌兆路房屋转让耿胜平的房屋置换款;耿胜平、叶玲玲对该证据真实性存疑,认为即便真实,借款人在借款之后单方面的说明无法使借条归于无效。且凌兆路房屋在2003年由耿胜平转让给耿晟炯时后者未支付对价,现由耿晟炯转回耿胜平系回赠行为,与125万元借款无关。4、庭审中,姜某提供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3日的《收据》:“兹于2009年3月3日前,本人共收到耿晟炯偿还购车借款3万人民币整,今后还需偿还本人购车款金额为12万人民币整,以此为据。(此收据一式两份,本日之前所有收据及借条均自动作废)。借款人:耿晟炯;收款人:耿胜平”。姜某认为根据该《收据》,耿晟炯所欠款项应为12万元而非20万元,耿胜平、叶玲玲认为自己仅收到过3万元还款,该《收据》上的数字“12”有涂改的痕迹,实际应为17万元,同意在主张的诉请总金额中扣除3万元。5、2013年4月19日,耿某某向黄浦法院起诉要求继承耿晟炯名下的遗产,黄浦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判决耿晟炯名下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耿某某、耿胜平、叶玲玲继承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黄浦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耿胜平、叶玲玲与耿晟炯之间的借款关系:1、耿胜平、叶玲玲提供的2009年1月5日的借条能够证明耿晟炯向叶玲玲借款3万元,故对于该笔借款予以认定。2、耿胜平、叶玲玲提供的2007年11月15日的借条及转帐回单能够证明耿晟炯向耿胜平借款20万元,现姜某称根据耿胜平签字的《收据》,目前应仅剩12万元欠款。黄浦法院认为,《收据》中的数字“12”确有涂改痕迹,而姜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另有还款,故根据“本人共收到耿晟炯偿还购车借款3万人民币整”的内容,应认定目前实际欠款17万元。3、对于耿胜平交付耿晟炯的125万元的性质,黄浦法院认为,耿晟炯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借条中所载的内容应视作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人在事后对借款的单方面否认并不能对抗已经形成的借贷合意,借款人对家庭成员达成的允诺亦不能约束债权人。故姜某提供的由耿晟炯出具的两份说明无法否认其与耿胜平、叶玲玲之间借款的效力。至于姜某称125万元系凌兆路房屋与上浦路房屋的置换款,该节事实涉及到凌兆路房屋的转让基于何种法律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如有异议可另案提起诉讼,与本案的借款行为无必然联系。故对于125万元借款予以认定。另,关于耿胜平、叶玲玲主张姜某应归还叶玲玲借款5万元,因缺乏相应的借款凭证,故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一节,黄浦法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之需而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耿晟炯和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耿晟炯已去世,耿胜平、叶玲玲要求姜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悖,予以支持。因耿胜平、叶玲玲及耿某某均系耿晟炯的法定继承人,姜某可另案对其三人在各自继承范围内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予以追偿。综上判决如下:一、姜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耿胜平、叶玲玲借款145万元;二、耿胜平、叶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8,570元(耿胜平、叶玲玲已预交),由耿胜平、叶玲玲负担970元,姜某负担17,600元。
黄浦法院判决后,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三笔借款事实的认定错误。其一,关于2007年11月15日的借款20万元,确系耿晟炯为购车向耿胜平所借,但该笔借款早已偿还,为此耿胜平将耿晟炯亲笔书写的借条归还其本人,并存于姜某处。因耿晟炯对同一笔借款不可能在一天出具两份金额相同的借条,故姜某有理由认为耿胜平提交的由耿晟炯签名的机打借条系伪造形成。其二,关于2009年1月5日的借款3万元,当时姜某与耿晟炯已购车,尚未购房,两人月收入一万多元,耿晟炯实无理由向其母叶玲玲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其三,关于2010年2月5日的借款125万元,姜某与耿晟炯婚后居住于耿胜平名下的上浦路房屋,而耿胜平、叶玲玲则居住在耿晟炯名下的凌兆路房屋。后为购买严中路房屋,在耿胜平、叶玲玲的提议下,耿胜平将上浦路房屋出售,所得房款交由姜某与耿晟炯购得严中路房屋,同时耿晟炯将凌兆路房屋产权变更到耿胜平名下,以此作为两套房屋产权的交换。由此可见,所谓的125万元借款系凌兆路房屋交换所得,并非借款。对于上述借款,耿晟炯在患病期间出具的字条亦可证明其与父母之间的借条在任何情况下都属无效。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耿胜平,叶玲玲在一审的全部诉请。
耿胜平、叶玲玲共同辩称:对于讼争20万元借款和125万元借款,不仅有耿晟炯出具的借条,还有相应钱款给付的凭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人诉称

耿某某述称:同意姜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要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审理中,姜某提供了其前夫耿晟炯于2007年11月15日亲笔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该手写借条与耿胜平提供的由耿晟炯签名的机打借条在内容上完全一致。姜某认为,手写借条的效力大于机打借条,现手写借条原件在己处,可以证明该借条所涉的20万元借款已还清。耿胜平则认为,对于耿晟炯就20万元借款缘何出具两份借条并不清楚,但其持有的也是由耿晟炯签名的借条原件,姜某持有的借条原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偿还,还应提供收据或者支付凭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2007年11月5日的借款20万元,系耿晟炯为购车向耿胜平所借。根据2009年3月3日由耿晟炯、耿胜平共同署名的收据,证明耿晟炯归还了3万元借款,尚需偿还借款17万元。二审审理中,姜某提供了一份由耿晟炯亲笔书写的20万元借条原件,以此作为该笔借款已还清的证据。但因耿胜平提供的机打借条原件也是由耿晟炯签名,法律并未规定手写借条的效力要大于机打借条,故在姜某不能提供还款凭证或者收据的情形下,仅凭在己处的借条原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已还清。对于姜某主张的20万元借款已偿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2009年1月5日的借款3万元,有耿晟炯出具的借条为证,且为小额借款,应予以认定。姜某以其与前夫耿晟炯当时的收入水平可以满足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否认借款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2010年2月5日的借款125万元,姜某主张该笔钱款的性质并非借款,而是房屋置换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本市凌兆路房屋原为耿胜平所有,2003年4月,耿胜平以买卖合同的方式将该房屋转让至其子耿晟炯名下,作为耿晟炯的婚前财产。2010年2月,耿晟炯又以买卖合同的方式将凌兆路房屋转回耿胜平名下。因两次房屋买卖的买受人均未支付房款,且买卖双方系父子关系,故耿胜平与耿晟炯之间转让凌兆路房屋的行为名为房屋买卖,实为赠与关系。因耿晟炯与姜某婚后居住于本市上浦路房屋,耿晟炯处分的房产又是其婚前个人财产,故耿晟炯将凌兆路房屋赠与其父耿胜平并未损害配偶一方的权利。现耿胜平将其名下的上浦路房屋出售,并将房屋出售款及自有资金共计125万元交付耿晟炯,作为其子购买本市严中路房屋的首付款,耿晟炯亦出具了借条,故应认定为借款。姜某主张讼争125万元为房屋置换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至于耿晟炯于2010年3月25日出具的《款项说明》以及2012年2月25日出具的字条,均系其单方陈述,对耿胜平、叶玲玲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二审上诉人诉称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三笔借款均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耿晟炯已死亡,故姜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所作的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姜某要求免除其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耿胜平、叶玲玲及耿某某作为耿晟炯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其遗产继承范围清偿耿晟炯的债务,故姜某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耿晟炯的继承人追偿。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姜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案再审中姜某称,本案债权人是耿胜平、叶玲玲,债务人是其儿子耿晟炯,双方又有继承关系,耿晟炯的债务应该由继承人耿胜平和叶玲玲承担归还责任,而姜某与耿晟炯已离婚,因此姜某不应是本案的债务人。125万元借款的实际情况是,耿晟炯将凌兆路房屋的产权房过户给耿胜平,耿胜平把上浦路房屋出售的钱给耿晟炯买房,是两套房屋交换,不存在借款。关于20万元的购车借款已经还清。故请求撤销(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驳回耿胜平、叶玲玲全部的诉请。
被申请人耿胜平、叶玲玲辩称,继承案已另案处理。上浦路房屋出售后,钱给了耿晟炯之后才写的借条,借款真实。另外2009年1月5日的借款3万元以及20万元的购车借款均为事实。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耿某某述称,同意姜某的意见。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耿某某向黄浦法院起诉要求继承耿晟炯名下的遗产,黄浦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一、耿胜平、叶玲玲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耿某某80,000元(银行存款、车辆出售款、抚恤金);二养老账户余额88,676.80元,耿某某继承40,000元;耿胜平、叶玲玲各继承24,338.40元;三、住房公积金余额5,721.28元,耿某某继承2,614元,耿胜平、叶玲玲各继承1,553.64元;四、三份保险可得现金值,三人均等继承(判决主文未写明现金值是多少);五、耿某某给付耿胜平、叶玲玲90,000元(包括丧事费用、基金赎回款)。再审中,耿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姜某表述,对应生效判决第一项,有银行存款27,578元、车辆出售款133,500元、抚恤金14,000元,共计175,078元,耿某某继承80,000元,耿胜平、叶玲玲继承95,078元。第二项养老保险金88,676.8元,耿某某继承40,000元,耿胜平、叶玲玲继承48,676.80元。第三项公积金5,721.28元,耿某某继承2,614元,耿胜平、叶玲玲继承3,107.28元(该钱款未取出)。第四项保险金共250,000元,耿某某继承83,333.33元,耿胜平、叶玲玲继承166,666.67元。耿某某共继承218,972.44元,耿胜平、叶玲玲共继承403,528.75元。第五项基金103,025.11元,耿某某继承13,025.11元,耿胜平、叶玲玲继承90,000元。耿胜平、叶玲玲对姜某的表述没有异议,确认每一项数字都正确。双方确认除了公积金还没有取出,其他部分已经全部履行。耿胜平、叶玲玲认为耿晟炯去世以后,耿胜平还支付了耿晟炯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29,049.87元,电话费219元,此外耿晟炯的丧葬费100,301元,应在继承的钱款中扣除。姜某对此表示信用卡欠款及电话费,耿胜平应当是用耿晟炯的钱款进行归还的,继承案件在后,诉讼时分割的是剩余款项,这部分不应重复计算。继承案中已经对丧葬费进行过分割,因此,丧葬费也不应再次重复计算。姜某认为,与耿晟炯离婚以后,耿晟炯应当给付耿某某每个月2,500元到十八岁的生活费,耿晟炯从来没有支付过,应当先用遗产支付,对此耿胜平、叶玲玲表示不予认同。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对于原审认定的耿晟炯向耿胜平、叶玲玲借款145万元未归还,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耿晟炯和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耿晟炯已去世,由姜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于法无悖,本院再审予以认同。耿胜平、叶玲玲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耿晟炯是实际借款人。耿晟炯去世以后,耿胜平、叶玲玲因为是耿晟炯的父母,所以耿胜平、叶玲玲是债权人,同时又是耿晟炯的继承人。耿胜平、叶玲玲在主张债权之前就已经发生了继承诉讼,黄浦法院判决后,双方都没有上诉,遗产已分割完毕。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但耿胜平、叶玲玲在继承案中并未提出债权主张,各继承人对遗产继承完毕。虽然姜某可在本案之外另行诉讼向继承人追偿,但为减轻各方当事人的诉累,避免可能由此引发的多次钱款相互给付乃至执行困难,本院从实际情况出发,在本次再审审理中予以综合考虑,一并处理。将耿胜平、叶玲玲、耿某某继承可得的遗产先用于偿还耿晟炯生前所欠耿胜平、叶玲玲的债务。因此,在耿胜平、叶玲玲提出归还耿晟炯借款时,应当先扣除继承可得的遗产403,528.75元。对于耿胜平在本案中又提出,其还替耿晟炯归还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29,049.87元,支付电话费219元,支付丧葬费100,301元。本院认为,因耿胜平归还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29,049.87元,支付电话费219元,均发生在耿晟炯去世后,继承案诉讼前,耿胜平、叶玲玲夫妇在耿晟炯去世后,实际控制其部分财产,因此按常理耿胜平应当是用耿晟炯的钱款进行了支付,耿晟炯账户剩余部分财产是遗产,故本案不应再次重复计算。丧葬费部分在继承案中已予以考虑后分割遗产,因此本案不应再次计算。耿某某是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规定,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故本院对耿某某继承所得218,972.44元予以保留,不用于偿还耿晟炯的债务。姜某在本案中提出,离婚后,耿晟炯应当给付耿某某每个月2,500元生活费至其十八岁的问题,其在继承案中未提出,本案在处理耿某某继承的财产问题上已予以综合考虑,故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53号民事判决;
二、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耿胜平、叶玲玲人民币1,046,471.25元;
三、对耿胜平、叶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70元,由姜某负担人民币12,701.29元,耿胜平、叶玲玲负担人民币5,868.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姜某负担人民币12,882.42元,耿胜平、叶玲玲负担人民币4,967.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顾文怡
审判员  王怡红
审判员  王疆中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