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412号
孙某某与周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某,女,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孟照娟,女,1965年3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某某,男,1988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侯剑,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198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杨定成(系被告杨某某的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邢维,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和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剑,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定成、邢维三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照娟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审理,杨某某到庭参加第三次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4月,两被告购买本市浦东新区金港路XXX弄XXX号XXX室商住两用楼(以下简称金港路房屋)。由于首付款不足,要求本人代向田永革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万元(转账291,000元、现金9,000元),利息再议,借期5年,并表示日后由被告归还。 2013年1月之后,原告又先后借给两被告合计182万元用于购买本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金高路房屋)。 上述2套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14年2月,杨某某诱骗周某某将上述2套转移至杨某某一人名下,原告于2015年7月5日才知情。特别是杨某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该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原告的借款初衷,同时也严重地影响到原告的债权安全。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1、为两被告购买金港路房屋代借的购房款291,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5月2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五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代两被告归还的购买金港路房屋的贷款及利息322,420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23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按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为两被告购买金高路房屋的借款182万元及该款从借款之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从来没有要求原告向他人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借款,更没有要求原告先行全额归还,之后有能力再说。 对原告所述向田永革借款的事实不清楚,且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结婚前,是周某某的个人债务。金港路房屋是男、女双方的家庭共同出资购买,是两个家庭出资赠与给两被告的。当时原告要求杨某某父母出资20万元,杨某某的父母打给杨某某20万元,杨某某用于支付房款,对于购房的其他情况,包括首付、贷款、合同等均不清楚。杨某某的父母购房出资了20万元,后又出资婚宴,而按民俗,房屋、婚宴款应由男方出。如果女方出资而男方却借款还要付高于公积金贷款的利息,杨某某是不可能结婚的。如果真要借款,则不可能不使用公积金贷款。 原告对于金高路房屋的出资是赠与,但杨某某没有参与,杨某某不清楚原告给了多少,也不清楚两被告在金高路房屋的出资情况,因被告在家中不管钱。对22万元杨某某不知情。当时杨某某的父母在为两被告带孩子,杨某某因所购房屋地址远不同意购房,不可能借款买房。原告所提供的4张借条、2张承诺书中的3张借款、2张承诺书都是周某某书写,但行文方式、使用语言不同,落款时间不同,说明是伪造的。此外,购房款仅150万元,而周某某在购房期间从杨某某的账户中取款20万,原告所说的出资情况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5日举办婚礼。两被告均在本市公安机关工作。原告为周某某的母亲。杨某某于2016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6年8月受理,判决对杨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 2011年,两原告为结婚,拟购买金港路房屋作为婚房。2011年4月23日,两被告签订购买金港路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的房价款为1,302,315元,2011年4月23日前付652,315元,剩余65万元贷款。后两被告实际自行支付房款1,002,315元(不含2012年7月18日补差款2,116元),以周某某的名义商业贷款30万元。2013年2月28日,交纳上述房屋的契税39,132.92元。 在购买金港路房屋的资金中,原告共计代付330,315元(包括2011年4月5日2万元,4月9日2笔计17万元、4月19日3笔计82,315元、4月30日5万元,5月2日2笔计8,000元),原告的丈夫田永革(加拿大籍)于5月2日代付4笔共计291,000元,杨某某于4月9日通过信用卡支付20万元(4月8日其父母取款116,000元),4月19日周某某账户支付18万元。开发商按原告付款进度开出购房款发票,其中2011年4月23日金额为652,315元的发票注明总金额为1,302,315元,本次为首付、贷款65万元,4月30日金额5万元的发票注明本次为第二次付款,贷款60万元,5月2日开具金额为30万元的发票,6月30日金额为30万元的发票注明贷款30万元。 2011年5月2日,孙某某向田永革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借到田永革291,000元,用于周某某购买金港路房屋,借期5年,利息再议。周某某出具了1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2日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认可母亲孙某某为本人购买金港路房屋而向田永革借款291,000元,并承诺届时由本人归还。 购买金港路房屋的贷款自2011年7月起归还,每月需还贷款6,000余元,平时还贷的钱均以现金方式存入周某某的还贷账户,部分存款时间与原告的取款时间相对应。2012年8月23日,剩余贷款一次全部归还,本次归还本金230,140元、利息140.20元。共计归还本金30万元、利息22,420.47元。周某某用于还贷的账户截止至2011年8月22日余68,667.26元,8月22日存现12,000元,周某某转入2笔计80,649.99元,8月23日存现9万元。原告的账户于8月23日取现5万元。 2013年1月,两被告准备购买金高路房屋(二手房)。周某某于2013年1月27日从杨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款103,510.16元、1月30日取款80,082.04元。 2013年3月9日,周某某书写借条2份。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母亲孙某某150万元用于购买金高路房屋,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当年一年期的年利率计算(如调整则按调整后计算)借期不限。此款只能用于购买生活型自住商品房之用(含今后置换购买改善性住房),如作它用原告可即刻收回。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孙某某同事刘义军10万元购买金高路房屋,借期1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5%计算,到期后,周某某连本带息归还刘义军先生105,000元。上述2份借条上的借款人处有两被告的签名和手印,周某某在上,杨某某在下,借款人左下方见证人处张雪雁签名和手印,落款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9日。 2013年3月10日,两被告签订购买金高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上写明的房价款为150万元,签约当日支付90万元,加上已付定金20万元,构成首付款110万元,5月17日之前支付10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30万元。除合同价款外,两被告还以附属设施、家具、家电补偿金的名义支付给卖方40万元,该款于签约当日支付。2013年6月9日,两被告取得申报证明,需缴契税46,500元。期间,周某某于2013年5月1日从杨某某的账户中取款27,518.90元。 签约当天,刘义军的妻子李荣转给原告10万元,原告当日转给周某某140万元。周某某于次日转账给卖方130万元。2013年5月9日原告转给周某某40万元,周某某当日转给卖方10万元。5月10日,周某某转回给原告38万元。5月16日原告转给周某某1万元。5月20日,杨某某的父亲杨定成转给周某某20万元,该款为借款。原定贷款30万元未再办理。6月6日,原告转给被告380,600元,转给卖家30万元。6月9日,周某某的账户支付税费149,575元(此应系为卖家支付的税费)。 2013年9月28日,周某某向原告出具1份承诺书,内容为:由于本人和杨某某目前尚无能力归还刘义军夫妇借与我们购买金高路房屋借款及利息合计102,800元,请原告先代为归还,待日后我们有能力再还与母亲。落款为“立据人周某某及杨某某”。2013年9月30日,孙某某转给李荣102,800元。2013年9月30日,刘义军、李荣出具收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原告代周某某夫妇归还的购房借款和及利息,合计102,800元。经查,在原告转给李荣的钱款中,9月7日存入2笔现金合计62,000元,其余均为原告的收入。9月7日,原告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款4,800元,周某某取出杨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定期存款本息49,928.59元。 2013年12月6日,周某某写给原告借条1份,内容为:兹借到原告22万元用于购买金高路房屋,借期自2013年7月1日(拿到房产证)起,最晚于本人拿到单位购房补贴时归还,期间借款利息按同时期国有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利率计算。 2套房屋原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后于2014年2月变更登记到杨某某一人名下。 杨某某在向本院起诉离婚时称,在2012年10月28日生下儿子后,本案原告无理强行干预杨某某的工作生活,夫妻感情即出现裂痕。2013年2月,本案原告将杨某某赶出家门,而周某某放任本案原告的行为,杨某某与周某某开始分居。同年3月,杨某某接受单位公派前往北京进修,历时6个月,之后仍一直分居。周某某确认婆媳矛盾存在,2013年2月杨某某以自己母亲身体不好且工作忙为由借口不回家,之后公派去了北京工作、进修,一直分居。 审理中,杨某某要求对有其签名的2张借条的内容、签名、手印等的形成时间及形成先后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表示无法判断上述内容的形成时间和形成先后。 审理中,原告称:1、杨某某对田永革的借款是清楚的,给田永革的借条是田永革刷卡时本人当场写的,承诺书是回来后周某某写给本人的。2、金高路房屋本来是本人要买的,两被告硬要署他们的名字,所以原告就把钱借给两被告。因为杨某某及其父母为孩子的事情与原告吵闹,所以原告要求写借条,保障自己的利益。3、因为3月份房价疯涨、契税制度要改,而且杨某某在北京不回来,无法贷款,所以又由本人向朋友借了20万元,杨某某父亲借了10万元。当时两被告说拿了住房补贴20万元还给我,平时省省还杨某某父母的10万元。因为中介费2万元是本人付的,签合同以前付了1万元,5月16日转给周某某的1万元是付中介费的,所以借条写了22万元。因为本人要出国,而杨某某在北京一直不回,本人很担心,所以让周某某写了借条。4、购买金高路房屋还为上家支付税费15万元。5、银行贷款30万元,本人向两被告说先代归还,等两被告以后有能力了再归还,杨某某同意的。 周某某称,借款是因为两被告从选房到签署购房合同到办理贷款,是两被告一同参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都是清楚的。杨某某在2013年9月14日、15日回到上海,周某某让杨某某回家,杨某某不愿意。9月28日出承诺书时杨某某在上海,但因为家里已经有矛盾,杨某某不肯见原告,说这个事情会加剧矛盾,所以没有说。22万元借条的事情也是因为有矛盾而没有说。 杨某某本人第三次到庭参加庭审,称:1、商量购买金港路房屋时原告说想让田永革出钱,周某某也说过想让田永革出资,但本人对出资具体情况不清楚,事后也没有说过。本人对家中的经济情况不清楚,对金港路房屋的贷款具体如何归还不知情。2、本人在2013年3月到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在北京工作。购买金高路房屋本人开始不知情,知道后反对,后来本人去了北京,没有参与任何买房过程,对于钱款筹集完全不知道,包括本人的父母借款10万元也不知情,周某某没有跟本人说起,本人也没有问过。3、关于有本人签名的借条,周某某让本人在其打印的1张金高路房屋的出资情况上面签字,没有“借条”和借款内容,周某某要求一式三份,并在两张空白内容上签字,当时家庭矛盾严重,所以签字。4、本人2016年9月曾回上海,第二天去了原告家,当天和原告发生矛盾,对周某某所写22万元的借条不知情。因为购买金高路房屋违背杨某某的意愿,所以杨某某的父母的10万元是借的,但也没有写借条按手印,所以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假的。 两被告确认各领取了房贴91,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关于金港路房屋的预售合同、购房款发票、贷款申请表、杨某某的银行贷款收入证明、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契税缴款书,原告、周某某、田永革支付金港路房屋购房款的签购单; 2、原告出具给田永革的借条、周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 3、关于金港路房屋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周某某的还贷账户明细、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52717的账户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87898的账户明细、招商银行账户明细、存入周某某还贷账户的中国银行存款回单2张; 4、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150万元的借条、两被告出具给刘义军借款10万元的借条、 5、原告转账给周某某的账户明细; 6、原告转账给李荣的银行账户明细; 7、刘义军出具的收到还款的收条、周某某相应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 8、周某某出具给原告的22万元的借条; 9、案外人陆斌出具的关于收到附属设施和家具家电补偿款40万元的收条; 10、证人张雪雁当庭陈述的关于两被告出具借条的证词。 二、周某某提供的证据:金高路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周某某的尾号为0787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周某某的部分工资明细单。 三、杨某某提供的证据: 1、关于杨定成夫妻2011年4月8日取款116,000元(不含息)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和2011年4月9日杨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20万元的对账单; 2、关于杨某某账户尾号为95124的定期一本通/存单账户明细、银行账户明细及周某某从中取款的凭证,显示2013年1月27日、1月30日及9月7日取款的情况; 3、杨定成转账10万元给周某某的建设银行转账凭证; 4、杨某某的尾号为1269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3年5月1日由周某某取款27,518元的取款凭证。 四、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关于2份借条的司法鉴定书。 五、本院向田永革所某的谈话笔录。田永革称,本人和孙某某婚后财务独立,因为不在一个城市工作,借款是通过孙某某出借的,明确用于两被告结婚购房,两被告不便于向本人借款,通过孙某某借,本人的合同借款人是孙某某,孙某某讲是借给两被告的。 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原告还提供了案外人所某的关于金高路房屋买卖情况的说明和证明,因案外人未到庭作证,杨某某不认可,本案不予采用;提供了两被告的婚宴款发票、购买首饰、家具的发票,以证明除了房款外还为两被告支付费用,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杨某某还提供了银行卡信用卡对账单、以证明婚宴款是杨某某家所出,原告所称婚宴款是原告所出不属实。本院认为信用卡支付钱款是透支款,需事后归还,还款来源不能排除来源于原告的可能,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杨某某还提供了购物凭证,以证明其为孩子支付费用,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为两被告所支付的有关两套房屋的钱款是否构成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包括:1、田永革所出的291,000元是否是借款,如是,是周某某的婚前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购买金港路房屋的贷款是否全部是由原告归还,原告为两被告代还贷款是否与两被告形成借贷关系;3、两被告出具的关于金高路房屋房款的两张借条的内容是否真实;4、周某某个人出具给原告的22万元的借条所写明的钱款是否构成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5、如果两份借条真实,归还刘永军夫妻的钱款是否是原告归还,如是,是否构成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1、田永革所出的291,000元是否是借款。两被告购买金港路房屋确实由原告和周某某主导,但杨某某是购房人之一,杨某某和其父母也出资20万元,杨某某应当知晓购房的资金来源。由于田永革与原告系再婚,双方各有原家庭的负担,田永革是外籍人员,又非周某某的生父,故田永革提供给周某某购房的资金作为借款实属正常。周某某认可该借款,原告向田永革出具了借条,田永革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借款,而非田永革对两被告的赠与。 田永革的出资系由原告代借,就该款在原告与周某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两被告原定贷款65万元,原告本人的自有资金均已经提供给了两被告,两被告将向银行贷款改向田永革借款是正常的,并没有增加两被告的负担。由于田永革要求原告出面借,周某某在此情况下出具给原告承诺书合理。如果原告仅是为了本案诉讼而炮制承诺书的话,则原告也可以将原告所出的其他资金、原告代为归还的贷款也出具借条,而原告和周某某没有制作其他借条,反过来说明周某某向原告所出具的承诺书具有真实性。除了田永革的出资外,原告提供的自有资金并没有作为借款,因此杨某某所述杨某某的父母的出资是赠与而原告的出资却要作为借款因此不可能的说法不符合实际。 田永革的出资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规定,婚前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债权人可要求借款人的配偶归还。虽然上述借款发生的时间为双方登记结婚之前,且由周某某个人出具承诺书,但该款系用于为两被告购买婚房,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2、关于金港路房屋的贷款是否由原告归还的问题。从各方提供的银行明细来看,原告确实参与了金港路房屋的平时还贷和一次性还贷,但贷款并非全部由原告归还,至少一次性还贷的钱款中有8万余元来自于周某某本人的转账。 关于原告代还的贷款是否应认定为借款的问题。借贷需要双方合意。鉴于原告与两被告的关系,原告在此前曾将自有资金赠与给两被告购房。在原告代被告还贷时,双方并没有达成借贷合意,原告所称向两被告说明先代两被告归还,待两被告今后有能力以后再归还原告的说法缺乏事实根据。在原告为被告出资及还贷时,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合意,原告所还的贷款应认定为是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 3、关于两被告出具的关于金高路房屋房款的2份借条内容的真实性问题。两被告在购买金高路房屋时,杨某某与原告的关系恶化,杨某某已经开始与周某某分居,在此情况下,原告所述因为不放心所以要求两被告写借条的说法有合理性。杨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工作,其关于在借条上的签名的原因的说法不具合理性和可信性。从本次购房所需资金来看,合同虽然约定购房款为150万元,但周某某实际支付给卖家190万元,两被告的契税为46,500元,周某某于6月9日支付的1笔税款近15万元显然是代卖家支付的税款,加上必需的中介费和其他零星费用,合计需要约212万元,此与两被告在购房期间所取出的资金、3份借条所载明的资金、杨某某的父母提供的10万元总和基本相符,且原告已经将借条上的资金全部提供给了周某某,因此借条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借条内容是后补的,本院对上述借条予以采信。 4、周某某个人出具给原告的22万元的借条所写明的钱款是否构成两被告的共同债务。 在两被告购买金港路房屋时,原告和杨某某的父母均赠与出资,而在购买金高路房屋时,杨某某的父母起先没有准备出资,而原告起先就是提供借款,不赠与,而且因为与杨某某之间存在矛盾而要求两被告就借款出具借条。两被告在购买金高路房屋时原定要贷款30万元,后因故未办理贷款,而是由原告筹资20万元,杨某某的父母筹资10万元。各方明确杨某某的父母出资的10万元是借款,且已经归还部分。两被告本要向银行借款30万元,在不向银行借的情况下,改向双方的父母借款合理。杨某某的父母出借10万元,而原告在购房之初就没有准备出资赠与,因此原告后来提供的20万元作为借款合情合理。原告和周某某就借条后补的原因作了解释,杨某某长期在北京工作无法出具借条及杨某某与原告存在矛盾均是事实,本院对于原告和周某某关于由周某某补具借条的说法予以采信。从本次购房由两被告为卖家支付税费的情况来看,本次交易的中介费也应当是由两被告支付,原告所述的支付2万元的中介费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该2万元也应当作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 5、归还刘永军的钱款是否是原告归还,如是,是否构成两被告的借款。 在原告归还刘义军夫妇的钱款中,除去存现外的钱款均是原告的收入,确定为原告归还。在原告存现的62,000元中,原告当天取款4,800元,周某某从杨某某的账户中取款近5万元。原告称其存现的62,000元均是自已手头的现金,包括田永革暑假来沪共同生活给的钱款、学校在开学时发放的收入,自己之前的取现等。虽然原告的说法的真实性不能完全排除,但原告系代两被告还款,而在还款当天周某某取款,周某某所取钱款交予原告用于还款的可能性远远大于原告所述的可能性,本院认定周某某所取出的钱款交予原告用于还款。 原告代两被告向刘义军夫妻还款,所还部分应当认定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与原告续供20万元资金的认定理由相同。 综上,原告为两被告购买金港路房屋代向田永革所借的291,000、为两被告购买金港路房屋提供的资金172万元、代向刘义军夫妻归还的52,871.41元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归还。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不予支持。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 原告与田永革之间的借条写利息再议,说明利息约定不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系建立在原告出具给田永革的借条的基础之上,承诺书也未约定要支付利息,因此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与田永革约定借期5年,即自2011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自2012年5月2日应支付逾期利息。周某某承诺田永革的钱款由其归还,故应自2012年5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包含逾期利息,对其中的逾期利息部分予以支持。 根据规定,当事人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返还的,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 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150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期,现原告要求归还,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一年期存款利息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实际包括了逾期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实际付款日期,130万元自2013年3月10日起计息,2万元自2013年5月9日起计息,18万元自2013年6月6日起计息。 关于22万元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期自2013年7月1日(拿到房产证)起至周某某拿到单位购房补贴时,周某某早已拿到购房补贴,已逾还款期,现原告要求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以同期国有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利率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按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其中也包含了逾期利息,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代还刘义军夫妻的钱款。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确定自立案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按原告主张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2,063,871.41元; 二、被告周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以291,000元为本金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存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 三、被告周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以150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130万元自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2万元自2013年5月9日起计算,18万元自2016年6月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四、被告周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以22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五、被告周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以52,871.41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六、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3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978元,由被告周某某、杨某某负担23,7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桔英 人民陪审员 尹瑗芳 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