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680号
赵某某与冯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某,女,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周祖超,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徐某某,女,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惠翔,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碧嘉,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祖超,被告冯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系母子,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两被告有意购买本市水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冯某某于次日写下借条一张,言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元用于支付购房定金;同年10月3日,两被告外出旅游就让原告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总价102万元,原告当日即代两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鉴于两被告无分文积蓄,除去银行贷款50万元之外,原告又分两次通过转账方式借给两被告合计53万元用于支付剩余房款及中介费、税费等,每次转账被告冯某某均写下借条,言明53万元系向原告之借款。嗣后,本市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15年9月11日,两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对产权房进行了平均分割,但对上述债务未进行处理。时至今日,两被告分文未还,故现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12月7日、立据人为“冯某某”的借条,证明两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 2、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8日、2013年12月7日,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赵某某”、转入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转入户名为“冯某某”、交易金额分别为30万元、23万元的兴业银行凭证,证明原告以转账形式已向两被告付款的事实。 3、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条、中介费收据、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两被告已付清房屋定金、首付、中介费、税费等。 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结婚证,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及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 被告冯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某某对立据人为“冯某某”的借条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冯某某事后所补写;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双方关系、借款经过及用途均属实,借款至今分文未还也是事实,由于上述借款用于购买了两被告的共同产权房,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冯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徐某某辩称,从开始购房直至双方分居被告冯某某从未告知过曾向原告借款一事,被告徐某某也从未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即使款项来源于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认定为对两被告的赠与;基于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的母子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串通后补写的;被告冯某某认可借款对被告徐某某没有溯及力。现认为,原告主张55万元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徐某某提供了(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670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及被告冯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系母子关系,2013年9月29日,两被告登记结婚。 二、2013年10月3日,原告代被告冯某某(乙方)与案外人严某(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经甲乙双方认定座落在水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成交价人民币壹佰零贰万元;……乙方另承担中介费人民币贰万元;……二、付款方式:2013年10月3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贰万元;2013年10月9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叁拾万元;2013年11月30日前,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拾玖万元;2013年12月30日左右,新房产证办好,甲方户口迁出交钥匙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尾款人民币壹万元……三、乙方贷款公积金人民币伍拾万元,不足部分用现金补齐……等等。 三、2013年10月8日、2013年12月7日,兴业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赵某某”账户转入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转入户名为“冯某某”账户金额分别为30万元、23万元。 四、2013年10月8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30日,案外人严某出具收条,分别言明“收到买方冯某某购水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款叁拾万元”、“收到第二期房款壹拾玖万元整”、“收到买方冯某某购水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款壹万元整,购房款已全结清”。2013年12月13日,税收通用缴款书显示,水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契税为10,200元。 五、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登记日为2013年12月29日沪房地虹字(2013)第01672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权证载明,权利人为冯某某、徐某某,房屋坐落水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冯某某书写的三张借条,其中一、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的借条言明:“今日冯某某因购房(水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没有定金,向母亲赵某某借款贰万元整”。二、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的借条言明:“今日冯某某因购房(水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没有首付,向母亲赵某某借款30万元整.此条作为凭证,日后做参考之用”。三、日期为2013年12月7日的借条言明:“今日12月7日,因购房资金不足,向赵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此条作为凭证,日后做参考之用”。 还查明,2015年6月,被告冯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670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冯某某与徐某某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水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徐某某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徐某某负责偿还,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冯某某房屋折价款45.25万元;双方均需配合对方办理公积金转贷、房屋过户等手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需要的税费等费用由徐某某负担。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冯某某迁出上海市水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徐某某居住于上海市水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判决后,两被告均未上诉。在离婚诉讼中,被告徐某某辩称:“水电路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对于首付款52万元及中介费2万元、税费1万元无异议,上述款项均系原告(冯某某)支付,当时原告未告知该款系其父母支付,现亦不认可该款系原、被告向原告父母所借”。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询问,1、被告徐某某表示,由于当时自己并不知道首付款到底是谁出的,所以也没有听原告明确表示过款项是赠与。水电路产权房自己参与了公积金贷款,但贷款之外的费用(房款52万元及中介费、税费)自己确实分文未支付过。2、两被告均认可,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协议水电路房屋价值为136.8万元,除去剩余银行贷款46万余元,徐某某给付冯某某的45.25万元为均分后的折价款,即被告冯某某并未给予多分。 审理中,被告徐某某曾申请对三份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被告徐某某撤回该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购买水电路房屋的款项是否来源于原告,金额为多少;二、本案系争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借贷还是赠与;三、被告徐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原告转账53万元给被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交付购房款的时段上相吻合,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款有其他来源,故本院认定购置水电路房屋的53万元款项系原告出资。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近些年房价不断飙升,大多数年轻人因刚步入社会不久,收入和积蓄都十分有限,单凭自身的收入和积蓄购置房产一般较为困难,父母出于亲情和我国传统的婚嫁习俗,拿出自己多年的积蓄甚至多方举债帮助子女及其配偶购房是比较普遍的做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从界定出资性质的角度来看,该条规定推定父母出资性质为赠与,这一推定符合我国的国情,有着深厚的社会基础。但,这一推定的前提是父母出资意思表示不明确,即没有证据证明父母出资有其他的意思表示。因而在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出资人是以借贷作为出资本意时,应当按照借贷关系确认双方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徐某某认为借条是事后补写,对此其负有举证义务,被告徐某某曾申请对三份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此后又撤回申请,但这并不能免除被告徐某某的举证责任。从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来看,原告并未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徐某某认为系争款项是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徐某某虽无举债合意,但借款用于夫妻购买共同共有的产权房,故被告冯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53万元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虽然原告与被告冯某某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偿还。鉴于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已经分割完毕,本院从公平原则考量,基于三方当事人间的关系、综合本案债务的发生原因、借款的用途、房屋的增值幅度、两被告偿还债务的能力等实际情况,为平衡三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同时也避免后续讼累,本案两被告就上述债务以各半承担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6.5万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6.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人民币186元、被告冯某某负担人民币2,232元、被告徐某某负担人民币2,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