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119号
钟菊芳与刘慰、潘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菊芳。 委托代理人刘锡生(原告丈夫)。 被告刘慰。 委托代理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琦。 委托代理人俞中炎,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钟菊芳与被告刘慰、潘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锡生,被告刘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建良,被告潘琦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中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菊芳诉称:被告刘慰、潘琦系原告的女儿、女婿。2013年,两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刘慰转帐30万元,于9月2日向房屋开发商转帐支付10万元,于9月6日向刘慰转帐20万元。2013年9月10日,刘慰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后两被告用该款购买了本市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场北路房屋)并登记在二人名下。2014年7月,潘琦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购房,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慰辩称: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借款经过均系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请,但要求与潘琦共同归还原告上述借款。 被告潘琦辩称: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为两被告购房仅出资了40万元,且场北路房屋系由两被告父母各出资40万元支付首付款,该款系双方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并非借款。另,潘琦对于原告与刘慰之间的借条不清楚,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1、被告刘慰、潘琦系原告的女儿、女婿,二人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潘琦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请。 2、2013年9月10日,刘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场北路房屋。8月21日,原告向刘慰转帐30万元;9月2日,刘慰将该30万元及夫妻共同财产18万元共计48万元支付房屋开发商,同日,原告又支付房屋开发商10万元;9月6日,原告分两次向刘慰转帐共计20万元,对于该款,原告及刘慰称系用于缴纳房屋契税、装修等费用,潘琦认为该款仅系原告支付刘慰的,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各方一致确认上述契税、装修项目共花费20万余元。场北路房屋目前登记在两被告名下。 3、2013年8月30日,案外人李某某向潘琦转帐20万元,潘琦称该款系其母亲余某某向李某某所借之款。同日,潘琦工商银行账户另进帐97,000元,潘琦称该款系余某某转帐给自己的。2013年9月2日,潘琦向房屋开发商支付30万元。刘慰认可上述30万元购房款系由潘琦的母亲余某某出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转账汇款凭证、签购单、建设银行转帐凭证及交易明细、税收通用缴款书、发票、收据、结婚证、房产证、民事判决书,被告潘琦提供的转帐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潘琦申请证人余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两被告购房之前,双方父母协商各出资40万元,并没有提及该款系借款,后余某某向李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出资购房事宜。原告表示不清楚余某某向李某某借款之事,刘慰认为证人与潘琦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是借贷关系。本案中的原、被告系家庭内部成员,两被告又曾介入离婚诉讼,故更应审慎处理各方之间的财产纠纷问题。原告虽提供借条称其对女儿的出资系借款,但该借条仅有刘慰一人的签字,而原告也表示之所以没让潘琦签字是因为碍于情面,也咨询过专业人士有关签字的效力问题,本院基于此有理由对各方之间借款合意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且两被告在购买场北路房屋的过程中,双方父母均有出资,该种出资宜视作对子女的赠与,现原告称己方出资系基于借款关系,有悖于常理,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菊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钟菊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 赵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