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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96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5-12-22 · 配偶担责 支持

焦之雯与钱军、陈邦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之雯,女,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军,男,194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陈邦珍,女,1943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钱亮,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审理经过

原告焦之雯与被告钱军、陈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钱亮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之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斌,被告钱军、陈邦珍、钱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之雯诉称,被告钱军与被告陈邦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钱亮系钱军与陈邦珍之子,原告与被告钱亮原为夫妻。被告钱军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元。同年12月24日,被告钱军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表明还款期限三个月,并愿在出卖本市都市路X弄X房屋后归还原告。2015年4月,原告焦之雯与被告钱亮已离婚。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钱军、陈邦珍、钱亮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钱军、陈邦珍辩称,双方之间的关系属实。2014年12月,被告钱军在被告钱亮、焦之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钱亮在外债务,在原告焦之雯的要求父母出于对子女同情的情况下,不得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立据600,000元,实际收取的449,800元均如数为被告钱亮偿还了外债,钱军、陈邦珍并无真正地向原告借款。即便如焦之雯所述钱亮有欠原告焦之雯钱款,也应在他俩夫妻之间自行解决,与被告钱军、陈邦珍无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亮辩称,与原告焦之雯婚姻关系存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钱亮承担了家庭的大部份经济开支,且夫妻双方从未约定AA制的家庭经济支出方式。由于公司经营的亏损,为筹款还债,在焦之雯要求下,由其父亲出面向原告借款立据600,000元,该款也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外债。嗣后,为了不让案外债权人对原告及子女的骚扰,与原告办了假离婚手续,并在离婚协议中书写所有债务独立承担的条款,但这并不是被告的本意。原告给被告的这些钱款包括被告经营所得的钱款,且都用于家庭经营及共同生活花费,与父母没有任何关联。故对原告的诉请不同意。
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钱军与被告陈邦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钱亮系钱军与陈邦珍之子。2014年12月13日,被告钱军立借条:“今向焦之雯借款叁拾万元正,由本人出卖都市路XXX弄XXX号房款全数归还。工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同年12月14日,焦之雯通过网上银行向钱军转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同年12月15日,转款49,800元。同年12月24日,被告钱军再立借条:“钱军今向媳儿焦之雯借叁拾万元整,用于法院还息。还款日期在三个月内“都市路XXX弄XXX号”出卖后即一笔还清。借款由焦之雯汇款到钱军工行账户”。同年12月29日,焦之雯通过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钱军工行账户转款300,000元。上述借条交原告收执。现被告钱军未履约,原告诉讼来院。
同时,被告钱亮确认收取过钱军向焦之雯借款立据后从焦之雯处转至其账户的100,000元钱款。并表示,借原告的600,000元已用于偿还闵行法院处理的22.4万元,长宁法院处理的29.6万元和民生银行、招商银行的透支款等。
另,2010年6月23日,被告钱亮与原告焦之雯登记结婚。2015年3月28日,被告钱亮与原告焦之雯签订协议:“男方双方确认自结婚以来,一直约定,各自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双方财产不产生混同。即男方,女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对外借贷由各自归还,另一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夫妻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有债务均独立承担责任,不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免责”。同年4月1日,钱亮与焦之雯至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五、双方无共同债务,各有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除男方以女方名义在光大银行及工商银行信用卡各一张由男方偿还,还清后该卡注销。)若债权人起诉要求配偶一方连带清偿,由此给配偶造成的损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焦之雯提供的借条、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告钱军、陈邦珍、钱亮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案外人款项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对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做了明确规定:工资、奖金、生产经营和知识产权收益以及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等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份各自所有、部份共同所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或者以一方名义欠下的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一方个人债务,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
涉及本案债权债务,原告焦之雯与被告钱亮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协议“各自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双方财产不产生混同;双方无共同债务,各有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但原告焦之雯未举证证明被告钱亮现所确认的债务系为双方共同生活婚姻关系以外或为被告钱亮个人一方的单独债务的事实。由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共同经营生活期间,共同经营利益共同分享。而系争借款于原告焦之雯与被告钱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花费。根据前述权利人之间所存在的家庭关系,本案在原告焦之雯与被告钱亮双方财产尚无分析明确的情况下,对原告焦之雯与被告钱亮之间的债权债务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
民事活动应遵循合法诚信原则。原告焦之雯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被告钱军、陈邦珍主张归还借款,必须由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款已实际交付两个构成事实。本案中,原告焦之雯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据及被告钱军立据的借条。被告钱军认可其真实性,但表示原告知晓交付钱款的用途及去向,所有钱款也全部用于偿还钱亮所欠外债,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未提交其与被告钱军、陈邦珍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根据前述原告焦之雯与被告钱亮双方的债权债务不处理,原告清楚知晓其丈夫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外债,为规避责任而由钱军立据借款,并以夫妻间约定要求对夫妻双方以外人员来分担其夫妻关系存续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债务不公平,也不具有约束力。尽管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及借条,亦为被告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的合意。综观双方证据的高度盖然,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的直接的证明双方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尚未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钱军、陈邦珍共同归还借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焦之雯要求被告钱军、陈邦珍、钱亮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焦之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陈衍华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