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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沪01民终1303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1-18 · 配偶担责 支持

杨瑜劼诉孙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瑜劼,女,1986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成(系上诉人杨瑜劼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维,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琴,女,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照娟,女,1965年3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周秦汉,男,1988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剑,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瑜劼与被上诉人孙玉琴、原审被告周秦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成、邢维,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照娟,原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瑜劼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被告对案外人田某的承诺形成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婚前,上诉人对该承诺没有履行义务。上诉人没有在购买金高路房屋的借条上签字,也没有收到借条记载的借款,该两张借条系之后伪造,上诉人、周秦汉夫妇未与被上诉人发生借款关系。
孙玉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秦汉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孙玉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和上诉人系夫妻。2011年4月,为购买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商住两用房(以下简称金港路房屋)又首付款不足,要求自己代其向田某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万元(转账291,000元、现金9,000元),利息再议,借期5年,并表示日后归还。2013年1月之后,自己又先后借给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合计182万元用于购买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金高路房屋)。该两套房屋原登记在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名下。2014年2月,上诉人诱使原审被告周秦汉将该两套房产转移至上诉人一人名下,自己2015年7月5日才知道产权变更情况。尤其上诉人向法院提出诉讼的行为已严重违背了自己出借钱款的初衷,同时也严重影响到自己的债权安全。故诉请判令1、周秦汉、杨瑜劼归还购买金港路房屋代借的购房款291,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5月2日至还款日止按五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周秦汉、杨瑜劼归还孙玉琴代其归还的购买金港路房屋的贷款及利息322,420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23日至还款日按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周秦汉、杨瑜劼归还孙玉琴为周秦汉、杨瑜劼购买金高路房屋的借款182万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至还款日止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结婚,上诉人在2016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为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周秦汉的母亲。2011年,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为结婚拟购买金港路房屋,并在当年4月23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在购买上述房屋的资金中,被上诉人共计代付330,315元(2011年4月5日2万元,4月9日2笔计17万元、4月19日3笔计82,315元、4月30日5万元,5月2日2笔计8,000元),被上诉人的丈夫田某(加拿大籍)于同年5月2日代付4笔共计291,000元,杨瑜劼于同年4月9日通过信用卡支付20万元(前日其父母取款116,000元),4月19日周秦汉账户支付18万元。开发商按付款进度开出购房款发票,其中2011年4月23日金额为652,315元的发票注明总金额为1,302,315元,本次为首付、贷款65万元,4月30日金额5万元的发票注明本次为第二次付款,贷款60万元,5月2日开具金额为30万元的发票,6月30日金额为30万元的发票注明贷款30万元。2011年5月2日,孙玉琴向田某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借到田某291,000元,用于周秦汉购买金港路房屋,借期5年,利息再议。周秦汉出具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2日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认可母亲孙玉琴为本人购买金港路房屋而向田某借款291,000元,并承诺届时由本人归还。购买金港路房屋的贷款自2011年7月起归还,每月需还贷款6,000余元,平时还贷的钱均以现金方式存入周秦汉的还贷账户,部分存款时间与孙玉琴的取款时间相对应。2012年8月23日,剩余贷款一次全部归还,本次归还本金230,140元、利息140.20元。共计归还本金30万元、利息22,420.47元。周秦汉用于还贷的账户截止至2011年8月22日余68,667.26元,8月22日存现12,000元,周秦汉转入2笔计80,649.99元,8月23日存现9万元。孙玉琴的账户于8月23日取现5万元。
2013年1月,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准备购买金高路房屋(二手房)。周秦汉于同年1月27、30日从杨瑜劼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款103,510.16元、80,082.04元。同年3月9日,周秦汉书写借条2份。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母亲孙玉琴150万元用于购买金高路房屋,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当年一年期年利率计算(如调整则按调整后计算),借期不限。此款只能用于购买生活型自住商品房之用(含今后置换购买改善性住房),如作它用孙玉琴可即刻收回。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孙玉琴同事刘某10万元购买金高路房屋,借期1年,借款利率按年利率5%计算,到期后,周秦汉连本带息归还刘某先生105,000元。上述2份借条上的借款人处有原审被告签名及手印,周秦汉在上,杨瑜劼在下,借款人左下方见证人处有张雪雁签名和手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9日。同年3月10日,原审被告、上诉人签下购买金高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载明房价款为150万元,签约当日支付90万元,加上已付定金20万元,构成首付款110万元,同年5月17日之前支付10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30万元。除合同价款外,原审被告、上诉人还以附属设施、家具、家电补偿金的名义支付卖方40万元,该款于签约当日支付。同年6月9日,原审被告、上诉人取得申报证明,需缴契税46,500元。期间,周秦汉于同年5月1日从杨瑜劼的账户中取款27,518.90元。签约当日,案外人刘某妻子李某转给被上诉人孙玉琴10万元,被上诉人当日转给原审被告周秦汉140万元。次日原审被告转账卖方130万元。同年5月9日被上诉人转账周秦汉40万元,周秦汉当日转账卖方10万元。同年5月10日,周秦汉回转被上诉人38万元。同年5月16日被上诉人转账周秦汉1万元。同年5月20日,杨瑜劼父亲杨定成转账周秦汉20万元,该款为借款。原定贷款30万元未再办理。同年6月6日,被上诉人转账原审被告380,600元,并转账卖家30万元。同年6月9日,周秦汉账户支付税费149,575元(此应系为卖家支付的税费)。2013年9月28日,原审被告周秦汉向被上诉人孙玉琴出具1份承诺书,内容为:由于本人和杨瑜劼目前尚无能力归还刘某夫妇借与我们购买金高路房屋借款及利息合计102,800元,请孙玉琴先代为归还,待日后我们有能力再还与母亲。落款为“立据人周秦汉及杨瑜劼”。同年同月30日,孙玉琴转账刘某妻李某102,800元。同日刘某、李某出具收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孙玉琴代周秦汉夫妇归还的购房借款及利息,合计102,800元。经查,在孙玉琴转账李某的钱款中,9月7日存入2笔现金合计62,000元,其余均为孙玉琴的收入。当日孙玉琴从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取款4,800元,周秦汉取出杨瑜劼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定期存款本息49,928.59元。同年12月6日,周秦汉写给孙玉琴借条1份,内容为:兹借到孙玉琴22万元用于购买金高路房屋,借期自2013年7月1日(拿到房产证)起,最晚于本人拿到单位购房补贴时归还,期间借款利息按同时期国有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利率计算。上述两套房屋原登记在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名下,2014年2月变更登记到杨瑜劼一人名下。
上诉人杨瑜劼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称,在2012年10月生下儿子后,孙玉琴无理强行干预杨瑜劼的工作生活,于2013年2月将杨瑜劼赶出家门。上诉人即与原审被告分居。一审审理中,杨瑜劼要求对有其签名的2张借条的内容、签名、手印等的形成时间及形成先后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表示无法判断上述内容的形成时间和形成先后。
一审审理中,孙玉琴称:1、杨瑜劼对田某的借款是清楚的,给田某的借条是田某刷卡时本人当场写的,承诺书是回来后周秦汉写给自己的。2、金高路房屋本来是自己要买的,原审被告和上诉人硬要署他们的名字,所以自己就把钱借给了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因为杨瑜劼及其父母为孩子的事情与自己吵闹,所以要求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写借条,以保障自己的利益。3、因为3月份房价疯涨、契税制度要改,且杨瑜劼在北京不回来,无法贷款,所以又由自己向朋友借了20万元,杨瑜劼父亲借了10万元。当时原审被告和上诉人说拿了住房补贴20万元还孙玉琴的,平时省省还杨瑜劼父母的10万元。因为中介费2万元是孙玉琴所付,签合同以前付了1万元,5月16日转给周秦汉的1万元是付中介费的,所以借条写了22万元。因为自己要出国,而杨瑜劼在北京一直不回,自己很担心,所以让周秦汉写了借条。4、购买金高路房屋还为原审被告、上诉人向上家支付税费15万元。5、银行贷款30万元,自己向原审被告及上诉人说先代为归还,等原审被告及上诉人以后有能力了再归还,杨瑜劼同意的。
周秦汉称,借款是因为从选房到签署购房合同到办理贷款,是原审被告和上诉人一同参与,上诉人清楚向孙玉琴借款事宜。杨瑜劼在2013年9月14、15日回到上海,周秦汉让杨瑜劼回家,杨瑜劼不愿意。9月28日出承诺书时杨瑜劼在上海,但因为家里已经有矛盾,杨瑜劼不肯见孙玉琴,说这个事情会加剧矛盾,所以没有说。22万元借条的事情也是因为有矛盾而没有说。
杨瑜劼本人第三次到庭参加庭审,称:1、商量购买金港路房屋时孙玉琴说想让田某出钱,周秦汉也说过想让田某出资,但自己对出资具体情况不清楚,事后也没有说过。自己对家中经济情况不清楚,对金港路房屋的贷款具体如何归还不知情。2、自己在2013年3月到9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在北京工作。购买金高路房屋自己开始不知情,知道后反对,后来自己去了北京,没有参与任何买房过程,对于钱款筹集完全不知道,包括自己的父母出借10万元也不知情,周秦汉没有跟自己说起,自己也没有问过。3、关于有自己签名的借条,周秦汉让自己在其打印的1张金高路房屋的出资情况上面签字,没有“借条”和借款内容,周秦汉要求一式三份,并在两张空白纸上签字,当时家庭矛盾严重,所以签字。4、自己2016年9月曾回上海,第二天去了孙玉琴家,当天和孙玉琴发生矛盾,对周秦汉所写22万元的借条不知情。因为购买金高路房屋违背自己的意愿,所以自己父母的10万元是借的,但也没有写借条按手印,所以孙玉琴提供的借条是假的。
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均确认各领取了房贴9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孙玉琴为原审被告和上诉人支付的有关两套房屋的钱款是否构成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为田某所出291,000元是否是借款,如是,是周秦汉的婚前个人债务还是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金港路房屋贷款是否全部由孙玉琴归还,被上诉人代还贷款是否与原审被告、上诉人形成借贷关系;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出具的金高路房屋房款的两张借条的内容真实否;原审被告出具给被上诉人的22万元借条所写明的钱款是否构成其与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如两份借条真实,归还刘永军夫妻的钱款是否是被上诉人归还,如是,是否构成原审被告和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金港路房屋的购买确实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主导,但上诉人杨瑜劼是购房人之一,杨瑜劼及其父母也出资20万元,杨瑜劼应当知晓购房的资金来源。由于田某与被上诉人系再婚,双方各有原家庭负担,田某是外籍人员,非周秦汉生父,故田某提供给周秦汉购房的资金作为借款实属正常。周秦汉认可该借款,被上诉人向田某出具了借条,田某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借款,而非田某对原审被告和上诉人的赠与。该款系孙玉琴代借,故在孙玉琴与周秦汉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原本就金港路房屋拟贷款65万元,后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将拟贷款改为向田某借款系属正常。由于田某要求孙玉琴出面借,在此情况下周秦汉向孙玉琴出具承诺书合理。如承诺书系为本案诉讼炮制,则此法可适用于其他材料却并无,反过来说明周秦汉向孙玉琴出具的承诺书具有真实性。除田某的出资外,孙玉琴提供的自有资金并没有作为借款,因此杨瑜劼所述其父母的出资是赠与而孙玉琴的出资却要作为借款因此不可能的说法不符合实际。根据规定,婚前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债权人可要求借款人的配偶归还。虽然上述借款发生的时间为双方登记结婚前,且由周秦汉个人出具承诺书,但该款系用于为原审被告及上诉人购买婚房,产权登记在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金港路房屋贷款是否由被上诉人归还的问题。从各方提供的银行明细来看,被上诉人确实参与了金港路房屋的平时还贷和一次性还贷,但贷款并非全部由被上诉人归还,至少一次性还贷的钱款中有8万余元来自于周秦汉本人的转账。关于被上诉人代还的贷款是否应认定为借款的问题。借贷需要双方合意。鉴于孙玉琴与原审被告和上诉人的关系,其在此前曾将自有资金赠与周秦汉夫妻购房,在代周秦汉夫妻还贷时,双方并没有达成借贷合意,故不能认定为借款关系。周秦汉夫妇在购买金高路房屋时关系恶化开始分居,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所述因不放心所以要求周秦汉夫妇写借条的说法有合理性。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工作,其关于在借条上签名原因的说法不具合理性和可信性。从此次购房所需资金看,合同虽然约定购房款为150万元,但周秦汉实际支付卖家190万元,周秦汉夫妇的契税为46,500元,周秦汉于6月9日支付的1笔税款近15万元显然是代卖家支付的税款,加上必需的中介费和其他零星费用,合计需要约212万元,此与周秦汉夫妇在购房期间所取出的资金、3份借条所载明的资金、上诉人父母提供的10万元总和基本相符,且孙玉琴已将借条上所载资金全部提供周秦汉,因此借条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条内容是后补的,对上述借条予以采信。周秦汉夫妇购买金港路房屋时,孙玉琴与上诉人父母均赠与出资,而在购买金高路房屋时,上诉人父母起先没有准备出资,孙玉琴则起始就是提供借款而非赠与,且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矛盾而要求原审被告夫妇就借款出具借条。在购买金高路房屋时原定要贷款30万元,后因故未办理贷款,改由被上诉人筹资20万元,杨瑜劼的父母筹资10万元。各方明确杨瑜劼父母出资的10万元是借款,且已归还部分。周秦汉夫妇本要向银行借款30万元,在不向银行借贷的情况下,改向双方父母借款合理。杨瑜劼的父母出借10万元,而被上诉人在购房之初就没有准备出资赠与,因此其后来提供的20万元作为借款合情合理。被上诉人和周秦汉就借条后补的原因作了解释,杨瑜劼长期在北京工作无法出具借条及杨瑜劼与被上诉人存在矛盾均是事实,补具借条的说法可予采信。从此次购房由周秦汉夫妇为卖家支付税费的情况看,此次交易的中介费也应当是由周秦汉夫妇支付,被上诉人所述支付2万元中介费合理,予以采信,该2万元也应当作为周秦汉的共同债务。在被上诉人归还刘某夫妇的钱款中,除去存现的钱款外均是其收入,故确定为由其归还。在被上诉人存现的62,000元中,其当天取款4,800元,周秦汉从杨瑜劼的账户中取款近5万元。被上诉人称其存现的62,000元均是自己手头的现金,包括田某暑假来沪共同生活给的钱款、学校在开学时发放的收入,自己之前的取现等。虽然被上诉人说法的真实性不能完全排除,但其系代周秦汉夫妇还款,而在还款当天周秦汉取款,周秦汉所取钱款交予被上诉人用于还款的可能性远远大于被上诉人所述的可能性,故认定周秦汉所取出的钱款交予孙玉琴用于还款。被上诉人代周秦汉夫妇向刘某夫妻还款,所还部分应当认定为周秦汉夫妇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为周秦汉夫妇购买金港路房屋代向田某所借的291,000元,其为周秦汉夫妇购买金港路房屋提供的资金172万元、代向刘某夫妻归还的52,871.41元,应认定为周秦汉夫妻的共同债务,由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与田某间的借条写利息再议,说明利息约定不明,周秦汉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承诺书系建立在被上诉人出具给田某借条的基础上,承诺书也未约定要支付利息,因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与田某约定借期5年,即自2011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自2012年5月2日应支付逾期利息。周秦汉承诺田某的钱款由其归还,故应自2016年5月2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根据规定,当事人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返还的,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与周秦汉夫妇间就150万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期,现被上诉人要求归还,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按照一年期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其中实际包括了逾期利息,予以支持。根据实际付款日期,130万元自2013年3月10日起计息,2万元自2013年5月9日起计息,18万元自2013年6月6日起计息。关于22万元借款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期自2013年7月1日(拿到房产证)起至周秦汉取得单位购房补贴时,周秦汉早已拿到购房补贴,已逾还款期,现被上诉人要求归还,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以同期国有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利率计算利息,现被上诉人要求按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止,其中也包含了逾期利息,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代还刘某夫妻的钱款。该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确定自立案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按被上诉人主张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遂判决:周秦汉、杨瑜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孙玉琴2,063,871.41元;周秦汉、杨瑜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孙玉琴以291,000元为本金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存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周秦汉、杨瑜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孙玉琴以150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130万元自2013年3月10日起计算,2万元自2013年5月9日起计算,18万元自2016年6月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周秦汉、杨瑜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孙玉琴以22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周秦汉、杨瑜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孙玉琴以52,871.41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驳回孙玉琴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23元,由孙玉琴负担3,978元,由周秦汉、杨瑜劼负担23,74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周秦汉、杨瑜劼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再次就承诺书的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并申请调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银行账户间资金往来情况、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名下房屋产权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述鉴定申请在一审审理时即已提出,一审判决已就相关情况进行交代,二审审理期间不再开展相关工作。上诉人调查申请指向的事实一审判决已查明,故对上诉人的调查主张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周秦汉夫妇迄今进行过一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应否就周秦汉夫妇购买金港路房屋时案外人田某的出资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其购买金高路房屋时借条明确的借款关系是否实际发生。本案事实表明,原审被告对案外人田某出资的承诺书虽形成于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婚前,但以包括该资金在内购买的房屋当时登记在原审被告和上诉人夫妇名下,该项债务系用于上诉人夫妇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依法上诉人应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该项债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另主张围绕金高路房屋买卖问题形成的借条并未实际在借款双方间形成钱款交付,但该房屋已由上诉人夫妇买下,上诉人未能就购房款的全部来源予以举证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28元,由上诉人杨瑜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
代理审判员  朱雁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