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沪0110民初1955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1-1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华琳娣与石隆、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琳娣,女,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隆,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燕,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标,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华琳娣诉被告石隆、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琳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被告石隆、被告王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琳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2、判令两被告以9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时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石隆的母亲。被告石隆、王燕曾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0日离婚。两被告婚后购买上海市杨浦区佳木斯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佳木斯路房屋),向被告石隆的父母借款。原告无奈只得将自己用于养老的上海市宝山区淞南六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淞南六村房屋)出售。原告于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13日分两次将40万元、50万元房款打入被告石隆的账户,并于2015年3月14日将现金5万元交给被告石隆。被告石隆每次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被告离婚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和原告无关,被告石隆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款项也已用于两被告购买房屋,理应由两被告予以偿还。而被告王燕认为款项系赠与,并无相应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石隆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两被告结婚时,被告石隆的父母出借给双方95万元用于购房,被告石隆于借条落款日期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两被告于2015年3月7日登记结婚并购买房屋时,被告石隆已明确告知被告王燕,购房首付款系向被告石隆的父母借的。购买房屋后,被告石隆也告知过被告王燕借款一事。两被告之所以办理离婚,系因为被告王燕称对被告石隆没有安全感,要求先离婚,将佳木斯路房屋过户到她名下。2016年6月20日,两被告于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时,被告石隆提出要将欠父母的债务写入离婚协议书,但是被告王燕要求被告石隆给予其充分的安全感,不同意将此事写入离婚协议书中。被告石隆一时感情用事,就同意了。佳木斯路房屋产权人已变更为被告王燕。
被告王燕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结婚时,被告石隆确实出资了一部分房款。但钱款性质系赠与,而非借款。双方购房时说好,首付由被告石隆支付,两被告一同归还贷款,这也符合我国婚姻的习俗。被告石隆在婚前、婚后均未告知过被告王燕借款的存在。在两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石隆也未告知被告王燕向其父母借款一事。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仅为房贷,并不存在其他债务。此外,从资金交付上看,原告于2015年3月7日转账40万元,两被告于同日结婚,该转账应查明是否为结婚登记前发生的。原告称交付被告石隆5万元现金,系虚构的。原告及被告石隆系母子关系,完全可能串通后伪造债务,从而损害被告王燕的利益。被告王燕对本案的借条、借款事实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3月7日,被告石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妈妈:我于今日二O一五年三月七日向妈妈借款四十万元整,并于今日到账,此款项作为购买婚房使用”。2015年3月13日,被告石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妈妈:我于今日二O一五年三月十三日向妈妈借款五十万元整,并于今日到账,此款项作为购买婚房使用”。2015年3月14日,被告石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妈妈:我于今日二O一五年三月十四日向妈妈借现金五万元整,此款项作为购买婚房使用”。
2、2015年3月7日,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户名为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转卡40万元,同日被告石隆名下农业银行账号户名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活期存入40万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户名为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转取50万元,同日被告石隆名下农业银行账号户名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转存50万元。
3、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蔡某某、徐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淞南六村房屋,转让价款共计90万元。
4、2015年3月7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6月20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双方《自愿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婚后无子女,目前女方未怀孕。2、房产地址佳木斯路XXX号XXX室,房产证号沪房地杨字(2015)第008032号,权利人石隆、王燕。离婚后,该房产权利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该房产权。双方其他财产协商解决。双方婚后共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离婚后均归女方所有。3、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房贷),离婚后由男女方共同负责还清。”佳木斯路房屋的产权现登记在被告王燕名下。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两被告的结婚证、被告石隆的离婚证,被告石隆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王燕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被告石隆出具的三份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然而,综合本案中原、被告的身份关系、两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各方的利益冲突,被告石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不能当然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还应考虑两被告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及被告石隆均称95万元借款用于购买佳木斯路房屋,被告王燕亦认可被告石隆在购房时出资。佳木斯路房屋原登记于两被告名下,95万元应视为被告石隆对佳木斯路房屋的出资,进而转化成被告石隆在该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可见两被告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间存此种合意。被告石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的法律后果。根据两被告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离婚后佳木斯路房屋归被告王燕所有。被告石隆放弃其在佳木斯路房屋中享有的份额,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同时,双方在该协议中已明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特指房贷。95万元金额巨大,现被告石隆称本案中的95万元亦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难以采信。故上述95万元借款应作为被告石隆的个人债务,由被告石隆负责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因借条中未对利息予以明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95万元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并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并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琳娣借款950,000元;
二、被告石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华琳娣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华琳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被告石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