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沪0117民初9003号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爱芳。 原告:杨金东。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善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斌,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萍。
审理经过
原告高爱芳、杨金东与被告沈善弟、杨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芳、杨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被告沈善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斌、被告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爱芳、杨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6,7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36,7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两原告与两被告订立赠予协议,约定两原告将其名下永丰苑的一套房屋变卖,所得价款(实得77万元左右)及其名下存款10万元赠予两被告,但明确两被告离婚,两笔款项转为借款,需向两原告返还。2014年11月2日,两被告又因装修新房向两原告借款86,700元,至今未还。现两被告已离婚,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沈善弟辩称:对于借条中的86,700元同意归还,其余部分不同意归还。对于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协议中关于赠与转化为借款的内容。 被告杨萍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萍曾于2008年、2009年、2010年、2012年、2014年多次起诉离婚,2015年两被告在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其他个人借款850,000元、装修借款86,700元由杨萍承担。2015年双方复婚,并签订协议:称双方名下936,700元债务归双方所有。同年11月27日,杨萍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判决双方离婚,对于双方因购房向双方父母所负债务不在本案中处理,由各自父母另案起诉。判决后被告杨萍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2014年11月2日,被告沈善弟、杨萍作为借款人向本案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金东、高爱芳借款人民币捌万陆仟柒佰元整(¥86,700)”。 庭审中,两原告提供赠与协议一份,赠与协议中赠与人为:杨金东、高爱芳,受赠人为:沈善弟、杨萍;赠与协议载明:“2013年3月,由于沈善弟,杨萍需要购买房产,我们夫妇愿意将名下永丰苑的一套中套变现,所得之所有卖房款及名下存款十万元整赠送给沈善弟,杨萍。但我们有如下要求:……2、沈善弟应善待杨萍,不能对妻子实施暴力行为及婚姻幸福,对婚姻忠诚。如双方今后离婚,本赠与款项即刻变成借款。” 对于该份赠与协议,被告杨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被告沈善弟认可已收到协议中涉及的卖房款75万元及存款10万元。但对于协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沈善弟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赠与协议的原件;协议上“沈善弟”这三个字确实是被告沈善弟本人所写,但当时是两被告复婚时,被告杨萍要求被告沈善弟在空白的A4纸上签字,签字时上面的内容尚没有,所以不存在赠与协议是2013年3月签订的事实。且即便协议为真,协议中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其中所附条件违反法律规定,两原告现也不能再撤销。 上述事实,由借条、民事判决书、本院调解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2014年11月2日借条中的借款86,7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且同意归还,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在离婚调解中确认了涉及两原告的卖房款75万元及存款10万元合计850,000元系借款,之后在复婚的协议书再次确认850,000元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赠与协议,约定如果两被告离婚,则赠与的钱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是一致的,现被告沈善弟虽认为赠与协议无原件,赠与行为已经发生,且不可再撤销。但本院认为被告沈善弟的辩称意见与前次调解和两被告签署的协议书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沈善弟认可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认为两被告确认收到两原告的上述钱款,并认可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钱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善弟、杨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爱芳、杨金东借款936,700元。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7元,减半收取计6,583.50元,由被告沈善弟、杨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邬建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伍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