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沪0118民初1163号
秦明根与秦川、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明根,男,194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代理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川,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曹峰,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审理经过
原告秦明根诉被告秦川、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 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宇驰、被告秦川、曹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审理中,原、被告自行和解二个月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明根诉称:原告系被告秦川的父亲,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 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购买房屋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向原告的女儿秦岭借款5万元,向原告弟弟秦忠根借款10万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交付给被告曹峰。 其中转账一笔43万元、交付存折一笔19万元,其余款项均以现金给付,分别为2015年1月17日2万元,1月22日7万元,3月4日6万元。 后秦岭、秦忠根分别将5万元、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故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7万元;2、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以本金7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秦川辩称:原告的陈述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曹峰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 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原告赠与两被告一笔43万元用于购房。 另原告赠与两被告一笔存款19万元,但均未用于购房,两被告取款后将其中10万元归还了因被告秦川做生意向被告曹峰堂姐曹爱欢的借款,后被告秦川以做生意为由提出要钱,被告曹峰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秦川,将4万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秦川,但被告秦川实际均用于赌博。 两被告未向秦忠根、秦岭借过款,也不确认债权转让事实,也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其他款项。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秦明根系被告秦川的父亲,被告秦川、曹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自2015年6月19日起分居,于2015年10月2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已生效。 因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77万元用于夫妻购买房屋且未还,故于2016年1月诉诸本院。 另查明:2014年12月,两被告共同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崧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301室房屋”)。 全部房款共开具发票二张,其中2015年1月18日开具房款发票金额756,417元,2015年4月25日开具发票金额172万元(均为贷款),交款手续均由被告曹峰办理,该房屋至今未交付。 2014年12月15日,两被告以购房为由向案外人曹美借款30万元并存入曹峰名下账户(存入前账户余额为1.10元),曹峰支出情况为:当月20日转账支出267,642元用于支付1301室房屋的房款,当月24日、25日各转账至秦川账户1万元,当月23日取现1万元、当月29日取现1,000元、次月19日取现1,000元。 2015年1月18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曹峰43万元,当日被告曹峰将全部款项转支用于支付1301室房屋的房款。 原告另交付被告曹峰存折一本(原告名下)及密码,在被告秦川陪同下被告曹峰于2015年2月17日取现19万元。 再查明:2015年3月29日至4月2日期间,自被告曹峰名下账户转账至被告秦川名下账户五笔共计189,000元(被告曹峰确认其中10万元来源于向案外人钱某某的借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存折复印件、银行业务交易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曹峰提供的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签购单复印件三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一份,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打印件二份,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秦川出具的借条一份(正文内容由原告书写),内容确认:夫妻为购新房合计收到父母出售青浦章浜房子的售房款56万元,此款属于向父母的借款,今后择日归还。 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 原告用以证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原告交付被告曹峰借款共计56万元。 被告秦川无异议。 被告曹峰对落款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该借条实际形成时间不清楚,无被告曹峰签名确认,不存在借款事实。 2、被告秦川出具借条一份(正文内容由原告书写),内容确认:本次购房向叔叔秦忠根借10万元,向姐姐秦岭借5万元,向父母(同事)借6万元。 该借款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 原告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其他借款事实。 被告秦川无异议。 被告曹峰对落款签名的真实性、借条中人员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但认为无被告曹峰的签名确认,不存在借款事实。 3、秦忠根的书面说明材料一份(载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主要陈述内容为:2016年春节期间两被告以购房为由提出向秦忠根借款10万元,秦忠根答应将秦明根处的债权10万元直接由秦明根交付给两被告,并将该借款债权10万元转让给秦明根,由秦明根负责催讨。 4、秦岭的书面说明材料一份(载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主要陈述内容为:2014年12月20日被告曹峰以购房为由提出向秦岭借款,秦岭答应将存放在父母处的5万元直接由秦明根交付给两被告,并将该借款债权5万元转让给秦明根,由秦明根负责催讨。 经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秦忠根、秦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两证人对书面说明材料均无异议,均表示借款是通过原告交付,当时证人均不在场,两被告均未向两人出具过借条。 秦忠根另表示:两被告于2015年春节提出借款,原告已于一二个月前归还5万元,原告予以确认。 5、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曹峰之间微信联系内容打印件一份,其中原告发内容为“你们还有叔叔那里10万!姐姐那里5万我又把朋友那里借的6万也给了你,尽管你们借的但你知道我们没有压力吗你说你们买房我们还要怎样出力唉,真想不到呀。 委屈你了曹峰,都是那畜生不争气”,被告曹峰回复内容为“我理解你们的心,所以你把你儿子找到!让他回来承担我的债务,还有你家亲戚的债务”,原告用以印证第二份借条中10万元、5万元、6万元的借款事实。 被告秦川无异议。 被告曹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你家亲戚的债务”的表述不特指10万元、5万元,即使给付过也用于被告秦川赌博、个人花费,也属于其个人债务。 被告曹峰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秦川发给被告曹峰的微信联系内容打印件一份,发出内容反映:“没有他说万一走到这一步”“我爸也发信息和我说钱的事情他也要我把买房的钱给他”,用以印证原告给付的款项均属赠与,不是借款。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无证明力。 被告秦川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事实成立,应予返还。 2、银行卡签购单复印件、农业银行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内容反映2015年1月17日被告曹峰名下银行账户(尾号8770)有五笔存款各1万元(现存前账户余额21,082.12元),18日现存19,800元,当日又自该账户支出78,775元(用途摘要消费、商户名为1301室房屋所在开发商,支出后账户余额12,107元),用于证明78,775元用于支付房款,且其中现存5万元来源于向同事茹某的借款,余款是本人婚前积蓄。 原告及被告秦川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证明力。 另该账户2015年1月23日现存一笔7万元(账户有反映)即原告于前日交付的借款。 对此,被告曹峰认为该笔现存是被告曹峰于2014年10月14日将婚前积蓄现存一笔83,000元,之后陆续现支(账户有反映,现存前账户余额15,328.53元,至2014年12月8日均已现支),并于1月23日一并现存,该款不是原告交付的款项。 3、微信联系内容打印件一份,反映对话内容为:“我分开发的(之前发送对方账号尾号为8770),收到回复”“没问题,下午会去银行的,亲,欧了,你去查收下吧”“收到”。 用以证明被告曹峰与同事茹某联系并确认于2015年1月17日收到借款,印证房款78,775元中5万元的来源。 原告及被告秦川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无关联性。 4、微信联系内容打印件三份、情况说明(说明人载明为曹爱欢、黄新君)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秦川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曹峰于2015年1月19日向曹爱欢、黄新君夫妻借款10万元,借期1个月,当日即应被告秦川的要求转账至其账户98,800元,另证明两被告已于2015年2月17日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还款来源于被告曹峰领取的现金19万元中10万元。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无关联性。 被告秦川认为:对其中两被告之间的微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证明力;被告曹峰曾提起过要向曹爱欢、黄新君借款,但不清楚实际是否借过且用于购房,更未用于秦川个人用途;其他意见同原告。 5、银行已销户定期存单主档信息业务凭证二份,内容反映2015年1月18日有四笔共计10万元的定期存款核算并销户,未反映户名,用以证明曹爱欢夫妇将存款10万元领取后出借给曹峰,并用于秦川做生意,另印证被告曹峰在取款19万元当日两被告即将其中10万元归还该笔借款。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证明力。 被告秦川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收到过该笔借款,取款19万元后被告秦川陪同曹峰至同住的小区,曹峰独自上楼还钱,不知道是否还给曹爱欢,但确认曹爱欢住在同一小区。 6、2014年8月25日微信联系内容打印件一份,认为是被告秦川与陈伟忠的对话,用以印证被告秦川想从父母给付的售房款中取出15万元用于做生意。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无关联性。 被告秦川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两被告尚未结婚,内容无证明力。 7、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曹峰之间的微信联系内容打印件一份,内容反映:“曹峰,缺口的十万还没有着落。 ”“姐这里十万挪不了啊”“她说保险在月头上就交掉了,现在家里倾其所有只有二万元……”,用以证明未收到过原告主张的来源于秦岭的5万元。 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秦岭的陈述相符,能证明秦岭处的5万元借款。 被告秦川对证据无异议,认为起初提出向秦岭借款10万元,实际借款5万元。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除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一致,还应以实际交付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一般来讲,借据可反映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与被告秦川对借款事实又陈述一致,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与秦川之间系父子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两被告又因感情不和产生过诉讼并经判决解除夫妻关系,有较大利益冲突,在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上也仅有秦川一人的签名且落款日期形成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日之后,其出具借条及认可借款事实,意图上有多种可能,其客观性有待印证,在被告曹峰极力否认借据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结合借条金额、款项交付、交易习惯、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原告除提供借条证据1、2之外,有义务补强证据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对一笔43万元,原告已提供了交付凭证,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支付以两被告名义购买房屋的房款,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该款项是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 原告与被告秦川主张是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归还该部分43万元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一笔19万元,两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但截止2015年1月18日,除贷款之外的房款已全部支付,故可确认该款虽以购房名义所借,实际未用于支付房款。 该笔款项交付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原告明确赠与意思表示下,本院确认该款项是借款。 被告曹峰提供证据1用以证明该款项系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但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曹峰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与原告明确约定该部分借款为被告秦川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均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 对被告曹峰提供的证据4、5、6,不论是否具有证明力,19万元款项实际用于秦川抑或曹峰,均不得对抗债权人。 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期,原告已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两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对该笔借款利息的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曹峰提供的证据7,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涉及债权转让的15万元款项,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本案当事人对原合同关系及转让事实争议较大,故在本案中不合并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对相关证据在本案中也不作认证。 对被告曹峰提供的证据2、3,其为证明其他购房款的来源,与本案并无关联,本案中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川、曹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明根借款19万元; 二、被告秦川、曹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秦明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不高于年利率6%,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原告秦明根负担3,700元,两被告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惠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