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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沪0118民初7955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10-30 · 配偶担责 支持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明根,男,194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章浜新村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
被告:秦川,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章浜新村XXX号XXX室。
被告:曹峰,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

审理经过

原告秦明根与被告秦川、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
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根、被告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明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秦川的父亲,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
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卖房的钱款未到账,被告曹峰要求原告向亲戚借钱。
原告将向原告妻妹处的借款7万元、原告收到的卖房订金2万元及积蓄1万元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曹峰。
但被告曹峰否认借款并拒绝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秦川未作答辩。
被告曹峰辩称:不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请。
对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属实,但未向原告借过本案10万元,也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款项。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秦明根系被告秦川的父亲,被告秦川、曹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自2015年6月19日起分居,于2015年10月20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已生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秦川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正文内容由原告书写),内容确认:本次购房向叔叔秦忠根借10万元,向姐姐秦岭借5万元,向父母(同事)借6万元。
该借款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
案外人秦忠根曾表示借款是通过原告交付,当时本人不在场,两被告均未出具过借据,同意归还给原告。
又查明:2014年12月,两被告共同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崧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全部房款共开具发票二张,其中2015年1月18日开具房款发票金额756,417元,2015年4月25日开具发票金额172万元(均为贷款),交款手续均由被告曹峰办理。
2015年1月18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曹峰43万元,当日被告曹峰将全部款项转支用于支付1301室房屋的房款。
原告另交付被告曹峰存折一本(原告名下)及密码,在被告秦川陪同下被告曹峰于2015年2月17日取现19万元。
原告曾于2016年1月诉诸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7万元(包括本案款项),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作出判决(已生效),对其中43万元、19万元两笔款项交付事实属实并作出处理,因当事人对其他款项的法律关系及事实争议较大(原告以债权转让主张,被告秦川无异议并同意归还,被告曹峰否认借款及债权转让事实),另根据原告陈述涉及案外人权某,本院未作处理。
故原告又于2016年8月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被告曹峰的陈述,原告提供的(XXXX)沪011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调取的XXXX号案件的信息表、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及该案证据复印件一组,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鉴于被告秦川未到庭应诉,本院又对以上证据进行核对,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曹峰之间微信联系内容打印件一份,其中原告发内容为“你们还有叔叔那里10万!姐姐那里5万我又把朋友那里借的6万也给了你,尽管你们借的但你知道我们没有压力吗你说你们买房我们还要怎样出力唉,真想不到呀。
委屈你了曹峰,都是那畜生不争气”,被告曹峰回复内容为“我理解你们的心,所以你把你儿子找到!让他回来承担我的债务,还有你家亲戚的债务”,原告用以印证本案10万元的借款事实,原告另表示原告曾以秦忠根处的债权转让为由主张,因存在资金周转,实际本案款项均由原告交付给被告曹峰,不再主张债权转让。
被告秦川在1163号案件中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曹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你家亲戚的债务”的表述不特指10万元,即使给付过也用于被告秦川赌博、个人花费,也属于其个人债务,也不存在向秦忠根借款及债权转让事实。
2、案外人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原告名下存折明细一份(内容反映2015年2月11日取现20万元),用以证明因两被告购房需要首付款,在未收到房款的情况下原告夫妻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妻妹王巧芳借款7万元摆渡,并于2015年2月11日在收到的卖房款中的7万元归还了该笔借款。
被告曹峰对存折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均与本案无关。
3、原告的日记本一份,内容反映:“元月十五日,曹峰他们买房19日首付还缺八九万,……引芳曾对阿巧说借个十万、摆个渡,一个月左右,卖房贷款下来就解决了……”“元月十七日,……告诉曹峰问阿巧借钞票的情况后,她对阿巧说二月份多借点也不要紧……”“元月十八日,……下午他们去交款,昨晚就把二万现金和一张43万的工商银行卡给了曹峰,合计45万元……”“元月十九日,……接阿巧电话,就过来拿,现在7万元咯……引芳去取钱时让她对阿巧讲清楚,这笔钞票摆个渡”“二月十三日,……农商银行给了曹峰19万……”“元月二十二日,……晚上他们俩过来,交给曹峰7万元,今晚去付首付款……”“三月四日,……晚上又拿给曹峰6万元,这是借给他们的”,该日记本成一册并全部有记载,涉及日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前后日期连贯,上述记载内容无插入及涂改,另记载家庭日常、养生等事宜,原告用以证明本案中2万元、7万元、1万元(6万元中的1万元)的借款事实,另原告表示“引芳”即指原告妻子,“阿巧”即指原告妻妹王巧芳。
被告曹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单方书写,不具有证明力。
4、2014年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本案10万元借款中2万元的来源于收取的卖房订金。
被告曹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曹峰提供了以下证据:农业银行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内容反映2015年1月23日现存一笔7万元,该笔现存前账户余额15,328.53元,至2014年12月8日均已现支,用以证明被告曹峰于2014年10月14日将婚前积蓄现存一笔83,000元,之后陆续现支,并于1月23日一并现存,7万元不是原告交付的款项。
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该笔7万元就是原告交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除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一致,还应以实际交付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一般来讲,借据可反映借贷关系的存在,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与秦川之间系父子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两被告又因感情不和产生过诉讼并经判决解除夫妻关系,有较大利益冲突,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也仅有秦川一人的签名且落款日期形成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日之后,其出具借条及认可借款事实,意图上有多种可能,其客观性有待印证,在被告曹峰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结合借条金额、款项交付、交易习惯、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据1内容反映10万元的出借人为案外人,并非原告,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解释,可能存在资金周转或原告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但原告仍有义务补强证据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均不能单独证明借款事实,但结合各证据内容、特别是日记本的形式、记录内容、连贯性,已经本院查明并确认的日记中关于43万元、19万元款项的事实性,被告曹峰账户进账7万元的时间,已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1月22日、3月4日交付被告曹峰现金2万元、7万元、1万元的事实。
截止2015年1月18日,除贷款之外的房款已全部支付,故本院另确认2万元用于支付房款,8万元虽以支付购房名义交付,实际未用于支付房款。
2万元交付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支付以两被告名义购买房屋的房款,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认该笔款项是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
原告主张是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该部分借款并偿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8万元,交付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原告明确赠与意思表示下,本院确认是借款。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与原告明确约定该部分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均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
双方未约定借期,原告可随时主张归还。
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对8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秦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某。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川、曹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秦明根借款8万元;
二、被告秦川、曹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秦明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不高于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秦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秦明根负担250元,两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惠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