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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沪02民终1025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3-06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张莺与胡根扣、路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莺,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学甫,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根扣,女,195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华,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伟,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莺因与被上诉人胡根扣、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096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胡根扣在原审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胡根扣提供的涉案两张借条没有张莺签字,张莺也不知道有借条的存在。胡根扣与路伟系母子,双方间有重大利益关系,借条的形成时间存在重大疑问,故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张借条所述的金额、方式及时间均与胡根扣向房产开发商付款的金额、方式及时间完全不同,不能证明张莺、路伟在购买房屋时有向胡根扣借款的意思表示;在路伟与张莺离婚协议中,双方明确无任何财产纠纷,故即便路伟向胡根扣出具借条属实,也应由其个人承担债务。本案胡根扣对宝菊路房屋的出资应为赠与,而非借款,一审法院以两张从形式到内容均存在重大瑕疵的借条作为判决的依据,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胡根扣、路伟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胡根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路伟、张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根扣系路伟的母亲。路伟与张莺于200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上海市宝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路伟、张莺于2012年3月以2,151,841元的价格向上海保利建锟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登记于张莺名下,离婚时双方口头约定房屋各半分割。
胡根扣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向上海保利建锟房地产有限公司付款493,339元,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名下上海银行账户向上海保利建锟房地产有限公司付款83万元,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向上海保利建锟房地产有限公司付款5万元,于2012年6月29日通过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上海保利建锟房地产有限公司付款5,000元,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向上海保利建锟房地产有限公司付款1.5万元。胡根扣于2012年3月31日自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取款10万元,于2012年4月16日自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取款7,500元。胡根扣于2012年6月7日自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8万元至路伟账户,于2012年3月17日自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汇款3,200元至张莺账户,于2012年4月16日汇款给案外人郁某5,000元,于2012年6月21日汇款给案外人王某5,000元。
胡根扣为证明上述款项均为路伟、张莺的借款,提交2012年3月29日路伟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妈妈(胡根扣)借购房首付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现金)。”提交2012年5月30日《借条》一张,纸张、字迹均较为陈旧,内容为:“今因要付宝山顾村新房子需要用款,只能用长宁区协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子款给你们用。(抵价)。人民币为壹佰陆拾万整。借款人:路伟,见证人:张某某”。胡根扣陈述,当时胡根扣准备卖了长宁区房屋后借款给路伟、张莺,最多借款160万元;申请证人张某某到庭作证,张某某到庭陈述,其系胡根扣妹夫,2012年5月30日《借条》系在证人家中所写,内容是说把长宁区房屋卖掉后借160万元给路伟,其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路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张莺对上述证据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从2012年5月30日《借条》的纸张、字迹看,形成时间较长,可信度较高,可以采信,认定胡根扣与路伟达成了借款合意,款项用途为购买宝山顾村房屋。故胡根扣转账给上海保利建锟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合计1,393,339元可以认定为胡根扣出借给路伟的钱款,因为借款时路伟、张莺系夫妻关系,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胡根扣于2012年3月31日自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取款的10万元,于2012年4月16日自名下浦发银行账户取款的7,500元,现无证据证明交付给了路伟,不应认定为路伟与张莺的夫妻共同债务。胡根扣于2012年6月7日自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汇款至路伟账户的1.8万元,于2012年3月17日自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汇款至张莺账户的3,200元,考虑到胡根扣与路伟、张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家庭生活中有钱款来往实属正常,无法认定为路伟、张莺的共同借款。关于胡根扣于2012年4月16日汇款给案外人郁某的5,000元,于2012年6月21日汇款给案外人王某的5,000元,无法证明与路伟、张莺有关,亦无法认定为路伟、张莺的共同借款。综上,因路伟认可胡根扣的诉讼请求,故路伟应归还胡根扣借款155万元,张莺应对其中的1,393,339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一、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根扣借款本金155万元;二、张莺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1,393,339元与路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根扣对宝菊路房屋出资1,393,339元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出资的性质,胡根扣、路伟主张是胡根扣对路伟夫妻的借款,张莺则抗辩是胡根扣对路伟夫妻的赠与。依据两张借条的内容,虽然借条载明的时间、金额与胡根扣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不能一一对应,但路伟为购买宝菊路房屋向其父母借款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现张莺未能举证证明胡根扣与路伟有伪造借条、虚构债务的情形,故张莺就借条真实性所提之异议不能成立。至于张莺提出其既未在借条上签名也不知晓债务一节,因胡根扣的出资为路伟夫妻婚后购置房屋所用,且在离婚后路伟、张莺各半分享了房屋出售所带来的财产利益,故为购置房屋所负的债务理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张莺所述借条上仅有路伟一人署名抑或其本人对该债务不知情,均不影响本案胡根扣对宝菊路房屋的出资构成路伟、张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张莺认为胡根扣的出资系对路伟夫妻双方的赠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莺要求免除其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40元,由上诉人张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俊
审 判 员  王屹东
代理审判员  熊 燕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