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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沪02民终175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05-1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焦某某与钱甲、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女,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杨洁云,女,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甲,男,194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4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乙,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钱甲。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钱甲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钱乙系钱甲与陈某某之子。
2014年12月13日,被告钱甲立借条:“今向焦某某借款叁拾万元正,由本人出卖都市路XXX弄XXX号房款全数归还。
工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同年12月14日,焦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向钱甲转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5万元、5万元,同年12月15日,转款49,800元。
同年12月24日,被告钱甲再立借条:“钱甲今向媳儿焦某某借叁拾万元整,用于法院还息。
还款日期在三个月内“都市路XXX弄XXX号”出卖后即一笔还清。
借款由焦某某汇款到钱甲工行账户”。
同年12月29日,焦某某通过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钱甲工行账户转款30万元。
上述借条交原告收执。
现被告钱甲未履约,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钱甲、陈某某、钱乙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
原审中,被告钱乙确认收取过钱甲向焦某某借款立据后从焦某某处转至其账户的10万元钱款。
钱乙表示,借原告的60万元已用于偿还闵行法院处理的22.4万元,长宁法院处理的29.6万元和民生银行、招商银行的透支款等。
原审另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钱乙与原告焦某某登记结婚。
2015年3月28日,被告钱乙与原告焦某某签订协议:“男方双方确认自结婚以来,一直约定,各自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双方财产不产生混同。
即男方,女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对外借贷由各自归还,另一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财产相互独立,对所有债务均独立承担责任,不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免责”。
同年4月1日,钱乙与焦某某至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五、双方无共同债务,各有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除男方以女方名义在光大银行及工商银行信用卡各一张由男方偿还,还清后该卡注销。
)若债权人起诉要求配偶一方连带清偿,由此给配偶造成的损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焦某某提供的借条、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告钱甲、陈某某、钱乙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案外人款项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婚姻法对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做了明确规定:工资、奖金、生产经营和知识产权收益以及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等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份各自所有、部份共同所有。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或者以一方名义欠下的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
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一方个人债务,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
涉及本案债权债务,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钱乙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协议“各自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双方财产不产生混同;双方无共同债务,各有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但原告焦某某未举证证明被告钱乙现所确认的债务系为双方共同生活婚姻关系以外或为被告钱乙个人一方的单独债务的事实。
由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共同经营生活期间,共同经营利益共同分享。
而系争借款于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钱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花费。
根据前述权利人之间所存在的家庭关系,本案在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钱乙双方财产尚无分析明确的情况下,对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钱乙之间的债权债务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
民事活动应遵循合法诚信原则。
原告焦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被告钱甲、陈某某主张归还借款,必须由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款已实际交付两个构成事实。
本案中,原告焦某某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据及被告钱甲立据的借条。
被告钱甲认可其真实性,但表示原告知晓交付钱款的用途及去向,所有钱款也全部用于偿还钱乙所欠外债,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也未提交其与被告钱甲、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
根据前述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钱乙双方的债权债务不处理,原告清楚知晓其丈夫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外债,为规避责任而由钱甲立据借款,并以夫妻间约定要求对夫妻双方以外人员来分担其夫妻关系存续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债务不公平,也不具有约束力。
尽管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及借条,亦为被告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双方借贷的合意。
综观双方证据的高度盖然,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的直接的证明双方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尚未成立。
故原告要求被告钱甲、陈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原告焦某某要求被告钱甲、陈某某、钱乙归还借款60万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钱甲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上诉人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
上诉人将钱款转账给被上诉人钱甲后,上诉人无从得知,且被上诉人借款的目的和本案并无关系。
被上诉人钱乙表示愿意清偿债务,法院应予以准许。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钱乙对于夫妻财产分别制有书面的约定,上诉人主张借贷关系应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本案借贷主体明确,借贷证据充分,资金走向清晰,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钱款。
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钱甲、陈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钱甲在钱乙、焦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钱乙在外债务,不得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借款立据60万元,实际收取的钱款均如数为钱乙偿还了外债,且钱甲为钱乙归还的外债超过了钱甲从上诉人处收取的钱款。
钱甲、陈某某并无真正地向上诉人借款。
即便如上诉人所述钱乙有欠上诉人的钱款,也是其夫妻之间的事情,与被上诉人钱甲、陈某某无涉。
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钱乙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钱甲的借款均是为了归还钱乙经营公司所欠的对外债务。
钱乙与上诉人之间也从未约定过夫妻分别财产制,双方的离婚协议及财产约定都是为了躲避案外人债权人对上诉人及钱乙父母的骚扰。
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婚后财产协议书,以证明上诉人与钱乙之间约定过夫妻分别财产制,该协议书是钱乙于2015年所补写;2、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安全工作责任签约书、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资料四份、生效文书、信用报告一组,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外债都是钱甲、钱乙所借,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被上诉人钱甲、陈某某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钱甲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与钱乙之间从未有夫妻财产分别制的约定,钱乙写该份协议是为了让上诉人躲避钱乙的债务,且将日期往前写了。
被上诉人钱甲、陈某某提供钱甲名下尾号为3759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本案争议钱款均归还了钱乙的外债。
上诉人对交易名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证明了钱甲收到了本案钱款。
被上诉人钱乙对该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系争借贷关系的效力问题。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须具备债的合意和交付两个法律要件,此两个法律要件系民间借贷合法有效的必备要件。
本案中,上诉人虽举证了钱款的交付事实,但本案系争借款的特殊之处是借贷关系的主体之间均是家庭成员,被上诉人钱甲、陈某某也陈述了系争借款的去向及用途,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基于上述情形,若仅仅从形式上认定系争借贷关系的效力,则可能会规避了夫妻对共同债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钱乙之间书面约定了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但结合上诉人对该书面约定形成过程的陈述及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效力难以采纳。
原审综合本案各方的诉辩意见、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对于裁判结果也进行了充分详尽的说理,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岑华春
审判员  王江峰
审判员 李迎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