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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沪02民终740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10-24 · 配偶担责 支持

吴国荣与张华慧、施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荣,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慧,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春香,女,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国荣因与被上诉人张华慧、被上诉人施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国荣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免除吴国荣的还款责任。
事实和理由:张华慧与施春香不存在本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0元的借款关系,并不存在张华慧向施春香转账的凭证,而关于40,000元的资金来源,张华慧在原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对是否存在借条也陈述不一致,上诉人与施春香离婚后,施春香可能与张华慧串通来侵害上诉人的利益。

被上诉人辩称

张华慧答辩称: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这笔钱不是张华慧出借,关于上诉人与施春香的关系,跟本案无关,张华慧也不清楚,张华慧本来就是出于亲戚关系才出借的钱款,不能拿这笔钱开玩笑。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施春香答辩称:上诉人恶意撒谎,不存在父母赠与钱款的事实,吴国荣自己赚的钱也是他自己炒股用,没有向施春香交付过;本案钱款,吴国荣转走了,应该将钱款归还给张华慧。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华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华慧于2013年1月23日向施春香账户存款30,000元,张华慧丈夫也现金向施春香交付10,000元,借款发生在吴国荣、施春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判令吴国荣、施春香归还借款4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华慧与案外人施某某系夫妻关系。
施春香与施某某系姐弟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施春香与吴国荣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9日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
2013年1月23日,施春香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分三次现金存入30,000元、8,700元、1,200元;2013年1月25日,该银行账户向吴国荣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00元、69,000元。
张华慧认为,2013年1月吴国荣、施春香因购房向其借款40,000元,交付方式为张华慧于2013年1月23日直接存入施春香银行账户30,000元及张华慧丈夫交付施春香现金10,000元,借款时施春香承诺三年之内还清借款。
借款发生于吴国荣、施春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
现借款到期后吴国荣、施春香未予归还,故张华慧起诉来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张华慧提供的存款凭条、崇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施春香提供的账户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施春香因购房向张华慧借款40,000元的事实。
施春香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还款之责,故对张华慧之诉请,予以支持。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施春香主张借款应由吴国荣归还,吴国荣主张对诉争借款不知情、不认可,并不同意归还,由于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施春香、吴国荣婚姻存续期间,不存在法定的作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处理的情形,施春香、吴国荣亦未能证明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张华慧明知吴国荣、施春香在财产上约定为分别财产制,故可认定诉争借款为施春香、吴国荣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对施春香、吴国荣之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施春香、吴国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华慧借款4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国荣虽主张本案借款系虚构,但综合吴国荣、施春香在本案及离婚诉讼中的陈述,夫妻二人在2012年10月及2013年2月确实意图购房且已支付定金。
吴国荣虽陈述其家庭资金足够购房、不需要向外借款,但施春香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在他们第二次预购房前的2013年1月22、23日确实有近70,000元的资金转入或存入,而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上述钱款系吴国荣或施春香本来所有的自有资金。
张华慧持有2013年1月23日向施春香账户存款的银行凭证,也能够说明钱款来源,在无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张华慧系该笔钱款的权利人。
因此,综合本案情况,张华慧因施春香购房所需向其出借钱款40,000元具有高度盖然性,对张华慧与施春香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吴国荣主张本案借款关系不存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借款发生于吴国荣、施春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况,故吴国荣、施春香应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归还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吴国荣要求免除自身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吴国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
审判员 熊 燕代理
审判员 李乾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