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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沪0105民初4967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04-29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守跃、王宇涓与王建军、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守跃,男,195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王宇涓,女,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贻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军,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丽丽,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云之,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守跃、王宇涓诉被告王建军、蒋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俊怡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安成,被告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华、被告蒋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云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守跃、王宇涓诉称,两被告因购房而向两原告借款,现经催讨,但两被告互相推诿,故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718,43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建军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两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蒋丽丽辩称,对于两原告出资帮助购买房屋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两原告的赠与行为,并不知道存在借款事实,纯因两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所致,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建军与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
协议约定:被告购买普陀区白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23.24平方米,总价款3,630,000元。
同年12月5日,该房屋转移登记为两被告共有。
同年10月10日,原告王宇涓转账支付被告王建军1,180,000元;同年11月21日,原告王宇涓转账代为支付房屋出售方1,700,000元并另行代付相关税费等。
2013年3月20日,被告王建军出具借条,表明:“白玉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证已出来,共付房款293万,税225011元,中介费26000元,公积金商业贷款70万元,现在共付现金3,181,011元,已付房款现金作为我借父母的,以后这套房子有什么事,我的借条可以证明”。
2013年1-12月,原告王宇涓先后15次以存现方式支付56,700元于被告王建军交通银行账户。
2014年1月5日,被告王建军出具借条,表明:“2013年共向父亲借人民币54,302.52元,用于归还2013年1-12月公积金贷款,2013年1-12月商业贷款。
到自己有钱时一定归还”。
2014年4月4日,原告王宇涓以银行本票方式转账被告王建军交通银行账户425,000元。
被告王建军出具借条,表明:“今天将2012年购房的商业贷款已结清,共借父亲(王守跃)人民币423,452.23(元),到自己有钱时一定归还”。
2014年1-12月,两原告先后十八次转账支付王建军交通银行账户31,968元用于归还贷款。
2015年1月3日,被告王建军出具借条,表明:“2014年向父亲借人民币32,164.95(元),用于还2014年1-12月公积金贷款,2014年1-3月商业贷款。
到自己有钱时,一定及时归还”。
2015年1月19日至同年5月17日,两原告先后五次转账支付王建军交通银行账户10,400元用于归还贷款。
同年5月26日,被告王建军出具借条,表明:“今借父亲人民币10176元,用于归还2015年1-5月每月公积金贷款余额,准备有钱一定及时归还”。
2015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11日,两原告先后七次转账支付王建军交通银行账户14,285元用于归还贷款。
2015年12月17日,被告王建军出具借条,表明:“今借父亲(王守跃)人民币14246.40元,用于归还2015年6-12月每月公积金贷款,准备有钱一定归还”。
因两被告关系不睦,迟未明确还款,双方协商未果,故致讼。
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被告王建军之父母。
两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蒋丽丽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27日作出(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
蒋丽丽又于2015年12月30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件编号为(2016)沪0105民初字2098号,现该案尚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借条、转账付款凭证、被告王建军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本院(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应予确认。
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两原告提供的王建军出具的借条及转账付款相关凭证,意思表示真实,用途指向明确,应当确认双方实际发生借款法律关系。
因两被告均当庭确认,现登记为两被告共有之房屋款项来源均为两原告实际支付,两被告对外并无负担,则应当认定王建军所借款项均为家庭生活所需,加之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系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负有共同返还之责。
两原告依夫妻共有财产之债权人共同主张权利,于法不悖,应予准许,但其要求按实际支付款项归还借款,与借条意思表示不符,依据不充分,不予准许。
借款金额应按借条明确载明的数额认定,至于其他款项,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求取救济,故该项请求应按实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蒋丽丽辩称,系争款项应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而非借款的抗辩意见,因本案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相应借条、钱款交付的凭证证明了借款的合意与交付,蒋丽丽虽认为该钱款是父母的赠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项抗辩,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两原告依据借条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并按起诉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建军、蒋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守跃、王宇涓借款人民币3,715,353.1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9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397.40元,由原告王守跃、王宇涓负担人民币136元,被告王建军、蒋丽丽负担人民币18,26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俊怡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