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沪01民终11832号
顾超诉沈洪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超,女,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明,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洪滨,男,1976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燕,女,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斌,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从顾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6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明、被上诉人李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洪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顾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自愿协议书》内容虚假,不符常理,不能证明李燕不知情,也不能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涉案借款绝大部分发生于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理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洪滨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李燕辩称,其对沈洪滨借款确不知情。沈洪滨出借给沈某人民币(币种下同)100万元的行为更能证明其未将与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告知李燕。李燕父母通过购房购车赠与李燕的方式实现对两个女儿的利益平衡,因此反映在《自愿协议书》上的财产分配内容真实且符合常理。
一审原告诉称
顾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洪滨归还顾超借款659,600元;2、沈洪滨支付顾超借款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算;以144,600元为基数,自从2015年3月12日起算;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算;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6日起算;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月息2%计算);3、李燕对于沈洪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8日,沈洪滨向顾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顾超壹拾捌万元整。2014年8月11日,沈洪滨向顾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顾超壹拾伍万元整。2014年12月15日,沈洪滨向顾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顾超壹拾柒万元整。 顾超与沈洪滨还曾共同出具借款协议二份。其中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出借人顾超(甲方)、借款人沈洪滨(乙方),借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借款协议如下:一、今由乙方向甲方借款伍拾万元;……三、借款期内利息按月息3%计算;……五、甲方支付借款的方式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乙方的账户或现金方式,乙方在本协议上签字代表乙方已收到借款;六、如甲方出借款项后,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该协议除了第一条借款金额为16万元外,其余均与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的一致。 就顾超向沈洪滨给付的借款具体如下:2014年4月10日,顾超通过农行卡(账号为XXXXXXXXXXXXXXX9412)向沈洪滨农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4178)转账17万元;2014年8月11日,顾超通过农行卡(账号为XXXXXXXXXXXXXXX9412)向沈洪滨工商银行卡(账号为XXXXXXXXXXXXXXX5593)转账7万元;2014年8月12日,顾超通过建设银行卡(账号为XXXXXXXXXXXXXXX2674)向沈洪滨工商银行卡(账号为XXXXXXXXXXXXXXX5593)转账74,600元;2014年12月14日顾超通过案外人李某交通银行卡(账号为XXXXXXXXXXXXXXX8438)向沈洪滨工商银行卡(账号为XXXXXXXXXXXXXXX5593)转账5万元;2014年12月16日,顾超通过农行卡(账号为XXXXXXXXXXXXXXX9412)向案外人沈某农行卡(账号为XXXXXXXXXXXXXXX9919)转账10万元;2015年4月29日、4月30日,顾超通过农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9412)向沈洪滨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5593)各转账5万元,合计10万元;2015年5月6日,顾超通过案外人顾某农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4073)向案外人沈某农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9919)转账6万元;2015年8月21日顾超通过农行卡(账号为XXXXXXXXXXXXXXX9412)向沈洪滨农行卡(账号为XXXXXXXXXXXXXXX1172)转账3.50万元。 就沈洪滨在接收借款后的资金流向具体如下:2014年4月10日顾超向沈洪滨转账17万元后,沈洪滨在同月14日将其中169,900元转账给了沈某;2014年8月11日、8月12日顾超向沈洪滨转入7万元及74,600元后,沈洪滨于2014年8月12日向沈某转账274,600元;2015年4月29日、4月30日顾超向沈洪滨各转账5万元,沈洪滨向案外人账号为XXXXXXXXXXXXXXX9597的卡转账二笔,分别为5万元及2万元,于5月5日向沈某转账一笔为3万元。 就沈洪滨已返还的钱款具体如下:2014年7月14日案外人沈某向顾超转账5,400元、2014年10月14日沈某向顾超转账9,900元、2014年11月11日沈某向顾超转账9,900元、2015年1月15日沈洪滨向顾超转账5,000元、2015年3月15日沈洪滨向顾超转账1.50万元、2015年5月13日沈洪滨向顾超转账3万元、2015年7月1日沈洪滨向顾超转账4.50万元、2015年9月4日沈洪滨向顾超转账三笔,分别为6,300元、1,300元及10,100元,上述合计137,900元。 还查明,沈洪滨与李燕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 沈洪滨与李燕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自愿协议书,协议书中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如下:因夫妻共同积蓄100余万元都借于沈洪滨弟弟沈某,故双方名下已无存款及其他积蓄,男方在6年内将其中的50万元还给女方;位于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明丰房屋归男方、沈某及沈全英所有;位于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XX苑房屋为女方用父母九亭房屋拆迁款70余万元作为首付购买,故归女方所有,贷款由女方偿还;2014年4月由女方父母出资15万元作为首付购买的沪CXXXXX雷克萨斯汽车一辆归女方所有,车辆贷款由女方偿还。该协议中就债权债务约定如下: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其他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审理中,就已付利息的计算,顾超称为了计算方便将相近的几笔借款合并计算,利息从最后一笔计息:具体为:2014年4月10日17万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算;2014年8月11日的7万元与2014年8月12日74,600元利息,合计144,600元,利息合并从2014年8月12日起算;2014年12月14日5万元与2014年12月16日10万元,合计15万元,利息合并从2014年12月16日起算;2015年4月29日5万元、4月30日5万元、5月6日6万元,合计16万元,利息合并从2015年5月6日起算;2015年8月21日3.50万元,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算。因沈洪滨已付的金额,按照月3%计算,大致相当于7个月的利息,故其诉讼的利息起算日是已扣除该7个月了,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顾超主张与沈洪滨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659,600元,沈洪滨对此予以确认,且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对于借款利息的认定;二、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沈洪滨、李燕的夫妻共同借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顾超为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而向法院提供了两份借款协议,沈洪滨认为借款协议上的借款为659,600元之外的借款,但并未实际交付。法院认为,首先,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总计发生五笔转账合计金额464,600元,沈洪滨确认就此出具过三张借条,合计金额是50万元;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6日发生三笔转账,合计金额为16万元。从数额上来说与二份借款协议上的金额恰好是吻合的。另,借款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沈洪滨在签字时确认已经收到借款。由此可见两份借款协议正是对于两个期间所发生的多笔借款的确认。而且沈洪滨两次出具数额较大的借款协议,在借款未予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也不收回该借款协议,显然有违常理。其次,从实际履行来分析,不管是交付本金预扣的金额还是借款后转账归还的金额,经计算与按照本金计算月息3%数额也恰好吻合,由此也可以印证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就是按照月息3%来计息的。综上,法院确认除了2015年8月21日最后交付的一笔35,000元外,其余借款已付的均按照月息3%计算,未付的按月息2%计算。对于2015年8月21日的35,000元,双方并未出具书面的协议对于利息予以确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笔协议按3%月息实际履行,故该笔借款按照沈洪滨自认的月息1%计息。关于沈洪滨已经归还的款项,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相应的转账凭证,法院确认已还款为137,900元,上述款项归还的应为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至于沈洪滨所称另有3万元现金给付,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审理中,顾超为利息计算方便,将相近的几笔借款合并,并按最后一笔给付日为起算日,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但顾超计算有误,法院予以纠正。经计算,除最后一笔3.50万元,借款本金应为624,600元,按照月3%计算,7个月利息为131,166元,故已还款抵扣7个月利息尚余6,734元(137,900元-131,166元)。就该多余的还款法院确认再抵扣第一笔17万元借款利息,经计算6,734元大致应抵扣1个月10天的利息(17万元×3%+17万元×3%×12个月÷365天×10天)。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借款的交付时间除最后一笔2015年8月21日3.50万元外,其余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对于其余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借款,双方存在争议。法院认为,其一,李燕称其对于顾超与沈洪滨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沈洪滨对此予以确认,从沈洪滨、李燕自愿协议书有关债权债务的约定也可以印证李燕对于本案借款并不知情的事实。另外,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顾超就借款一事告知过李燕。顾超与沈洪滨、李燕居住在同一小区,对于沈洪滨、李燕的职业状况及资金需求应当有所了解,顾超在陆续向沈洪滨提供十来笔借款,数额又较大的情况下,从未就此借款情况向李燕进行沟通和确认,显然有悖常理,顾超也没有尽到善意出借人的审慎义务。其二,沈洪滨在收到顾超转账的款项后绝大部分均立即转给了案外人沈某,借款中有两笔甚至是顾超直接转给沈某的,而还款中也有部分是沈某直接转账给顾超,特别是借款本身高额的利息回报,鉴于以上事实法院难以经由常情推定该笔借款用于沈洪滨、李燕的共同生活。综上,法院认为沈洪滨在李燕不知情的情况下借款,且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所借款项不应认定为沈洪滨、李燕的共同借款,李燕对于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沈洪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顾超借款659,600元;二、沈洪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超上述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0日起算;以144,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2日起算;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6日起算;以1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6日起算;上述均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5日起算,按照年息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顾超对李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96元,由沈洪滨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是否构成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已根据在案证据及生活常理作出详尽论述,理由充分、得当,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于二审中未提出新的事实及证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6元,由上诉人顾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丁 慧 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 审 判 员 陈 敏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