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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沪02民终256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03-30 · 配偶担责 部分支持

孙磊蕾与胡汉才、黄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磊蕾,女,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汉才,男,194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赵井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华,女,194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凯,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磊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汉才、黄国华是夫妻,与胡凯是父母子关系,胡凯、孙磊蕾系夫妻,于2006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胡凯向普陀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11月,胡凯、孙磊蕾购置坐落于本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2009年11月14日,黄国华从其建行账户转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7万元至卖方账户,胡凯向胡汉才、黄国华出具14.7万元借条一张。2014年9月8日,胡汉才自其上海银行养老金账户取款1万元,胡凯出具了1万元借条一张。2014年12月11日,胡汉才自其股票资金账户取款2.2万余元,同日,胡凯出具4.2万元借条一张。2014年12月17日,黄国华自其股票账户取款2.1万元,同日,胡凯出具2.1万元借条一张。2015年1月20日,胡凯向胡汉才、黄国华出具5,000元借条一张。2015年2月3日,胡汉才自其养老金账户转款1万元至孙磊蕾账户,胡凯出具了1万元借条一张。2015年3月19日,黄国华通过其建行账户转款6,000元至胡凯账户,胡凯出具了6,000元借条一张。同日,黄国华自其建行取款37,300元,存入孙磊蕾招行账户38,858.88元,胡凯出具了38,858.88元借条一张。2015年4月15日,胡汉才自其养老金账户转款6,000元至孙磊蕾上海银行账户,胡凯出具同金额借条一张。2015年10月10日,胡汉才自其养老金账户两次取款共计4,800元,胡凯出具5,000元借条一张。现胡汉才、黄国华以胡凯、孙磊蕾借款分文未还为由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胡凯、孙磊蕾共同归还借款290,858.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主张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应提供表借贷合意、借款实际交付及出借款来源相关证据佐证。本案,胡汉才、黄国华要求胡凯、孙磊蕾归还借款290,858.88元的诉请提供了胡凯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账户明细等证据佐证,其中2.5万元借条与胡汉才、黄国华银行账户取款记录、保险公司交接凭证不能对应,亦无借款交付依据,对2.5万元借贷事实,不予认定。而胡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全部借款亦同意归还,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原则,胡凯愿意全额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无不妥,予以认可。胡汉才、黄国华以借条出具于胡凯、孙磊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胡凯、孙磊蕾买房、生活、胡凯公司周转和还孙磊蕾信用卡欠费为由要求孙磊蕾一并还款的诉请,孙磊蕾不予认可。本案10笔借款中,第一笔14.7万元系用于胡凯、孙磊蕾购房,双方对此无异议,孙磊蕾抗辩该款系胡凯、孙磊蕾钱款存放于胡汉才、黄国华处,因其他当事人对此均不认可,孙磊蕾又无相关证据佐证,该抗辩不予采信,14.7万元系胡汉才、黄国华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对当事人婚后购房出资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现孙磊蕾坚持该款系赠与,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孙磊蕾无需承担该款的返还之责。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另一方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有账户印证的借款118,858.88元均发生于胡凯、孙磊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孙磊蕾就胡凯借款系其个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方面无证据证明情况下,借款应认定为胡凯、孙磊蕾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孙磊蕾提供证人证明胡凯、孙磊蕾自2013年上半年己分居,但因胡凯不认可,而该证据是人证,是孙磊蕾的朋友,又系孤证,证明效力不足,故对孙磊蕾主张的借款系胡凯、孙磊蕾分居期间胡凯个人借款的辩称,不予采信。胡凯、孙磊蕾应共同承担118,858.88元的还款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汉才、黄国华借款人民币290,858.88元;二、孙磊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汉才、黄国华承担上述借款中人民币118,858.88元的共同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孙磊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胡凯在2011年已经分居,胡凯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和女儿,而且上诉人的信用卡实际也是胡凯在使用,故上诉人不同意共同还款。2011年其与胡凯分居后,胡凯还在外面借钱,上诉人曾看在孩子份上无奈帮其还款。所以事实上,胡凯的父母对胡凯胡乱用钱的情况根本不清楚,现在还无理地要求上诉人还款。另,平时生活中,一直是上诉人母亲拿钱用于孩子生活以及还贷,现在上诉人母亲也起诉要求上诉人和胡凯还钱。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胡汉才辩称:2011年胡凯、孙磊蕾的房子还在装修,双方没有分居。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国华、胡凯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举证情形,胡凯向胡汉才、黄国华借款的事实清楚。因本案中借款118,858.88元发生于胡凯、孙磊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孙磊蕾就胡凯借款系其个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方面举证不力的情况下,借款应认定为胡凯、孙磊蕾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胡凯、孙磊蕾共同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7元,由上诉人孙磊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邬 梅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刘 菲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