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沪01民再26号
黄兆平诉姚冲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兆平,男,汉族,1949年6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玲,女,汉族,1946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星琬,女,汉族,1978年1月2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日本。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上海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冲山,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同生,系姚冲山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兆平、郑玲、黄星琬因与被上诉人姚冲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再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兆平、郑玲、黄星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被上诉人姚冲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同生、杨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兆平、郑玲、黄星琬上诉称,1、原审以钱款走向和用途等来认定借款人是不对的。2、原审对协议效力没有说明。3、原审法院对利息计算不当。故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辩称
被上诉人姚冲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要求法院依法裁决。
一审原告诉称
黄兆平、郑玲、黄星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冲山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9万元(其中归还黄兆平、郑玲计人民币88万、归还黄星琬10万美金折算为人民币70万元另加人民币21万元共计人民币91万元)及利息(按本金人民币179万元年利息率3.5%计算,利息自2010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由姚冲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兆平、郑玲系夫妻关系,黄星琬系黄兆平与郑玲的女儿,黄星琬与姚冲山原系夫妻关系。 2008年2月25日郑玲的中信银行武汉东湖支行账户支出人民币10万元,同日黄星琬中国工商银行崂山路支行账户跨行转入人民币10万元。同日,姚冲山和黄星琬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母郑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限期2008年底之前归还”。黄星琬于2008年3月1日提取其中的9.84万元,审理中黄星琬确认,该9.84万元用来支付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房租。 2008年3月10日郑玲的中信银行武汉东湖支行账户支出人民币20万元,同日黄星琬中国工商银行崂山路支行账户跨行转入人民币20万元。同日,姚冲山和黄星琬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母郑玲人民币贰拾万元整。限期2008年底归还”。黄星琬于2008年3月21日提取20万元,审理中黄星琬确认,该20万元用于A公司的验资。 2008年6月13日郑玲的中信银行武汉东湖支行账户支出人民币80万元,同日黄星琬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账户存款人民币80万元。同日,姚冲山和黄星琬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玲人民币80万元(捌拾万元)整。期限6个月内归还”。黄星琬于2008年6月26日分三笔取出现金人民币80万元,黄星琬于次日又分三笔共人民币80万元存入A公司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审理中黄星琬确认,该人民币80万元作为A公司的流动资金,A公司于2008年9月4日用其中的人民币70万元归还姚冲山所称的泰州B有限公司的欠款。 原审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662号案件审理中,姚冲山对上述三张借条上的签名有异议,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防伪司法鉴定所[2013]文鉴字第1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署期分别为“2008.2.25”、“2008.3.10”和“2008.6.13”的3张“借条”上借款人处的“姚冲山”签名字迹均是姚冲山本人所写。为此,姚冲山垫付鉴定费人民币11,600元。 A公司于2008年4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星琬,认缴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实际出资人民币20万元。其中黄星琬认缴注册资本出资比例65%,实际出资人民币12万元;郑玲认缴注册资本出资比例30%,实际出资人民币7万元;案外人董某认缴注册资本出资比例5%,实际出资人民币1万元。A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注销,黄星琬与姚冲山对A公司财产未作处理。审理中黄兆平等认为,郑玲只是代黄星琬持有部分股份。而姚冲山认为,A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郑玲前两笔借的人民币30万正好是30%的股份,郑玲不是代黄星琬持有30%股份,是郑玲本人持有的股份。涉案借款即使真实存在,也是郑玲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与姚冲山无关。 2008年9月4日,黄星琬与姚冲山、A公司及大丰市C有限公司(姚冲山称该公司系黄星琬与其共同经营)作为欠款人,案外人E作为债权人,签订了《关于拖欠E货款解决方法》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9月4日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壹佰万)整于泰州B有限公司。黄星琬称A公司于2008年9月4支付泰州B有限公司的人民币70万元即为该笔欠款的一部分。姚冲山认为A公司所还人民币70万元系对外的业务,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黄星琬提供其于2007年11月6日、2007年11月20日汇给姚冲山共计5万美元的的汇款单,以证明黄星琬婚前借给姚冲山的钱款。姚冲山认可收到这5万美元,但否认系借款,认为该5万美元性质是货款,当时黄星琬和其无任何感情关系。后又称黄星琬当时赚了一笔钱,该5万美元是黄星琬分给其的利润。 2008年6月19日和2008年7月2日,姚冲山共计分二次各500万日元共汇1000万日元给郑玲,姚冲山据此认为双方之间即使有经济往来双方也已经抵消。而黄兆平等认可上述1000万日元的存在,认为该1000万日元只是姚冲山让黄兆平和郑玲转交给黄星琬的,该1000万日元只是姚冲山与黄星琬夫妻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还款无关。黄兆平等同时提供境外汇款申请书,证明在2008年6月23日和2008年7月4日,由黄兆平和郑玲分别将500万日元共计1000万日元转给在日本的黄星琬。 2009年3月27日姚冲山因合同诈骗案被网上通缉,2010年12月2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逮捕,2012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6日被逮捕。 2010年1月20日,黄星琬与姚冲山签订《协议书》,确认双方于2008年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因感情破裂的原因,双方自愿,经协商一致,对有关事项,依《婚姻法》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一、男方姚冲山与女方黄星琬自愿。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房产:a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小区XX号XX室住房一套,购房时以女方为主贷人向中国银行按揭贷款购买,首付款来源于男方,按揭还款来源于女方存款,该房属夫妻共有财产。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家电、家具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因办理此房产产权变更登记及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男方承担。……4、债权债务:男方与中盛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西D有限公司所有债务关系由男方承担,女方不承担。男方向女方父母借款88(捌拾捌)万元整人民币、婚前男方向女方借款10(拾)万美金和21(贰拾壹)万元整人民币,男方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全额偿还给女方及女方父母。除上述债权、债务外,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再无其他未声明之债权、债务。……上述协议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认证。同日,黄星琬与姚冲山在日本办理申报,上有日本国外务省的签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的认证。2009年7月20日,黄星琬的户籍从武汉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2010年6月10日婚姻状况显示。2013年4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显示,经查阅本市婚姻登记机关从2010年1月19日至2013年4月26日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黄星琬有再婚记录。 2012年11月1日,黄星琬和郑玲出具《委托书》,委托黄兆平为代理人,代表协商办理和姚冲山签订“还款协议”等相关事项。2012年11月16日黄兆平作为甲方,姚冲山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根据2010年1月20日黄星琬和姚冲山签字生效的协议书,姚冲山欠黄星琬父母88万元人民币,欠黄星琬10万美金和21万人民币。按当时汇率折合人民币计算,姚冲山欠黄星琬及黄星琬父母88+77+21=179万元人民币。协议上注明三年内还清。鉴于姚冲山的特殊情况,无法如期履约,姚冲山与黄星琬及黄星琬父母达成本协议。甲方:黄星琬及黄星琬父母乙方:姚冲山一、乙方所欠本金179万元,分三个阶段还清。1、2012年12月30日之前,还款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2、2013年4月30日之前,还款不低于60万元人民币。3、2013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剩余欠款以及协定利息。二、计算利息,按国家定期利息年息3.5%计算。乙方能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则利息减半,否则全额计算利息。三、乙方如果卖上海房产,所得款项还清银行贷款的同时必须首先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在还清甲方欠款之前,上海房产证由甲方保管,任何一方无权单方变卖房产。四、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随时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 审理中,黄兆平等称诉请的人民币88万元是来源于涉案借条借款110万元,是黄兆平等让步的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黄星琬与姚冲山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办理了离婚申报,并均经中国驻日本国大使馆认证,且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关于黄兆平、郑玲主张要求姚冲山归还借款人民币88万元。黄兆平等提供了经黄星琬和姚冲山签名的三张借条、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协议书和还款协议等证据。姚冲山对借条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经原审法院委托相应的司法机构鉴定,借条上的签名为姚冲山所写,故原审法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姚冲山认为涉案借条中的钱不是借款,而是黄兆平等对A公司的投资款等,姚冲山本人未取得款项。原审法院认为,金额共人民币110万元的三张借条虽以黄星琬和姚冲山的名义出具,但根据黄兆平等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其的陈述,该三笔款项均先进入黄星琬的个人银行账户,其中部分由黄星琬取出后用于A公司的注册资金和经营需要,部分由黄星琬取出后存入A公司银行账户,由A公司用于实际经营,故三张借条的款项流向,与姚冲山并无直接关联,姚冲山虽在三张借条上签名,且签署了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但这些均不是涉案借款交付的凭证,姚冲山个人并未实际取得款项。郑玲与黄星琬系母女关系,黄星琬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民币20万元均来源于郑玲的款项,黄星琬本人持有A公司65%的股份,郑玲也系A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30%的股份。原审审理中黄兆平等虽主张郑玲只是代黄星琬持有部分股份,但姚冲山对此不予认可,黄兆平等对此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故A公司实际上由黄兆平等控制。基于郑玲与黄星琬之间的特殊关系和涉案借款的流向和用途,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部分为郑玲的投资款,部分为郑玲与黄星琬母女之间的借款。关于黄星琬向母亲郑玲的借款部分,虽发生在黄星琬、姚冲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黄星琬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黄星琬的个人债务,而非黄星琬、姚冲山夫妻共同债务。黄兆平、郑玲不能证明与姚冲山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其要求姚冲山归还借款人民币8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星琬主张由姚冲山归还其婚前的借款美金10万元和人民币21万元共折合人民币91万元的诉讼请求。姚冲山对该部分的借款均予以否认,审理中黄星琬提供了共5万美元的汇款单,姚冲山确认收到该5万美元,但否认该5万美元系借款,但姚冲山未能举证证明该5万美元的性质,且姚冲山在协议书、还款协议中均确认其婚前向黄星琬有借款美金,且确认金额大于5万美元,故原审法院确认黄星琬与姚冲山之间存在婚前借款5万美元,对黄星琬将借款5万美元以人民币35万元作为本金主张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黄星琬主张的其余借款美金和人民币,因黄星琬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余资金的来源、资金转账交付的情况和资金的用途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黄星琬与姚冲山之间婚前借款5万美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2012年11月16日黄兆平与姚冲山签订的还款协议,将黄星琬的借款与黄兆平、郑玲诉称的借款予以了混合,约定了不同还款时期的还款金额,但确定了最后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之前,对于利息的约定未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姚冲山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黄兆平与姚冲山对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审法院按照有关规定确定逾期利息。 关于汇款1000万日元问题,双方均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姚冲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黄星琬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二、姚冲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黄星琬逾期利息(以本判决第一项未还借款本金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黄兆平、郑玲、黄星琬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黄兆平、郑玲、黄星琬的诉讼请求,和被上诉人姚冲山的答辩意见,以及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审法院根据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性质和特点,对案件所涉及的资金以及资金的来源、流向、用途等进行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等法律规定,确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借款,应属正确。关于相应利息计付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规定确定计息起算日和相关利率,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黄兆平、郑玲、黄星琬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40元,由上诉人黄兆平、郑玲、黄星琬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蔡茜芸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严卫忠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