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沪01民终4626号
候建立诉候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候建立,男,1961年7月3日生,回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云,上海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鑫,女,1986年5月28日生,回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立,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东,男,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尚晓,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候建立因与被上诉人候鑫、孙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25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候建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年满18周岁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独立的主体,不能因为双方是父女关系就无法认定借款关系的存在和成立。候鑫和孙东因购房需要而向候建立借款,具有明显的借款合意,且资金交付的凭证和手续都齐全,符合借款关系成立的要求。从客观事实上来说,系争款项的构成是候建立向其他亲戚朋友所借,候建立要求候鑫及孙东予以归还符合常理和人情。 候鑫辩称,候鑫与孙东家庭经济条件差距大,从情理上而言系争款项就不可能是候建立赠予的。按照南京的规矩,买房应当是男方付首付,但是孙东父母不出钱,孙东就让候鑫问父母借。另案的庭审过程反映了系争款项借款的性质,故候鑫接受候建立的上诉主张。 孙东辩称,涉案房屋婚后购买,登记在双方名下,但直至诉讼前孙东从不知道有借条的存在,且候建立、候鑫也无法说清借条的签署时间,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故不同意候建立的上诉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候建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候鑫、孙东共同归还候建立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6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候建立系候鑫的父亲。候鑫、孙东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2日,候建立通过银行分别转账给候鑫169,900元、41,000元、125,000元、125,000元。候鑫曾向候建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为我与孙东生活购置婚房,向候建立借款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款项已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2日分四笔交付。立此为据。”借条落款人为候鑫,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诉讼中,候建立及候鑫表示,候建立平时在外地工作,2015年9月、10月正好回南京休假,故候鑫于2015年9月、10月的某个周末回南京去向候建立打借条,上述借条系候鑫于2015年9、10月的某个周末向候建立出具。候鑫还表示孙东因当时正好临时有事故未与其一起去南京而未在借条上签字。孙东表示,候建立转账给候鑫的钱款中有250,000元系候建立出资赠与给候鑫、孙东买房,其余候建立转账给候鑫的钱款系其给候鑫的彩礼、双方的改口钱、结婚所得的礼金,当时均由候鑫保管,候鑫将钱款存入候建立账户,再由候建立账户转账到候鑫处。候建立从未提出过其出资给予候鑫、孙东买房的250,000元系借款,候鑫亦从未说过需要打借条给候建立,其对候鑫出具借条的事亦不知情。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5月,候鑫向一审法院起诉,此案尚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候建立转账给候鑫买房的钱款是否含有候鑫、孙东的钱款以及该款系借款还是赠与给候鑫、孙东。对于前者,现孙东辩称候建立转账给候鑫的钱款中有其给予候鑫的彩礼、双方婚礼所收礼金及改口钱,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候建立转账给候鑫的钱款系借款还是赠与,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夫妻婚后父母给予子女钱款购买房屋等大宗物品的,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或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从社会常情出发应推定为赠与。本案中,候建立及候鑫均称候建立给付候鑫的钱款系借款,而孙东亦知系借款。孙东则对此坚决予以否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候建立将钱款转账给候鑫时,候鑫、孙东并未及时出具借条,这与一般的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有异。而现候建立提供的借条,仅有候鑫一人签名,借条落款时间虽为候建立最后一笔钱转账给候鑫的时间,但候建立及候鑫亦承认借条系之后出具,并非系在落款时间出具,可见该份借条系候鑫后补,且该份借条的具体形成时间亦只有候建立及候鑫口述,无法具体查明,考虑到本案中候建立与候鑫系父女关系,候鑫、孙东感情不和正处于诉讼阶段等因素,一审法院难以确认该份借条内容的客观性。况且,如候鑫、孙东确有向候建立借款的合意,候建立有意要求候鑫、孙东出具借条,根据候鑫、孙东与候建立的关系来说,亦不必在孙东不在场时由候鑫单方面出具借条给候建立。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难以确认候建立与候鑫、孙东之间就转账的钱款具有借贷的合意,本案系争款项应认定为赠与性质。法院对候建立要求候鑫、孙东归还候建立借款460,000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候建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00元,由候建立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候建立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9298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孙东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以证明孙东在另案的审理过程中自认系争款项为借款;2、落款为徐爱军、陈宝琳、夏仁贵的三份“说明”,以证明候建立交付候鑫、孙东的钱款都是借来的,故不可能是赠与给两人的,系争款项只能是借款性质。 经质证,候鑫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孙东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孙东之前已经明确否认向候建立借款,不可能再做相反的陈述,将钱款称之为借款只是因为借条上说是借款,对第二组证据,孙东认为出具“说明”的人都是候建立的亲友,具有利害关系,且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孙东提供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0274号案件判决书,该案系孙东父亲起诉候鑫、孙东的民间借贷案件,以证明法院也未将孙东父亲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候建立、候鑫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案判决与本案无关,观点不具有可采性。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除有钱款交付的事实外还应有借贷的合意。本案虽然有候建立向候鑫交付钱款的事实,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候建立与候鑫、孙东之间就系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且双方亦未就涉案款项签订能够证明借贷合意的书面材料,本案审理中候鑫也承认未就系争款项进行过偿付。根据款项交付的时间、双方的身份关系、所作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实难认定涉案钱款系借款。一审法院就系争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已作详细阐述,本院均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候建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候建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丁 慧 审判员 陈 敏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