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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沪0105民初25260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3-05 · 配偶是否要还 配偶不用还

杨建生与华佳楠、杨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建生,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华佳楠,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林达(系被告华佳楠父亲),男,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杨莹,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建生与被告华佳楠、杨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生、被告华佳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林达、被告杨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4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杨莹父亲,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支付车牌费及买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三次共计出借145,000元,明细为:第一笔,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将其所收到的两被告结婚时亲戚所给的礼金25,000元交给杨莹保管,后因被告提出借款故该25,000元转化为借款;第二笔,原告于2016年10月23日将30,000元现金直接交付给拍卖中心,用于支付车牌费;第三笔,2016年12月29日在上海景和金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和金沙汽车公司”)刷卡支付9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两被告就上述借款未出具过《借条》,两被告至今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鉴于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所借,且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华佳楠辩称:对身份关系无异议。原告并未交付过25,000元礼金,因支付车牌费时不在场,故无法确认原告有无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拍卖中心,对原告刷卡9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认可,但性质系出资赠与。双方父母在结婚时各给了50,000元礼金,其母亲盛黎敏(系案外人)于2016年9月18日取款合计50,000元系男方礼金的来源,于2016年9月25日交给了杨莹,2016年10月2日办婚礼当天,双方父母在敬茶时另各给了20,000元,由杨莹收取,当天还收到了给两被告的结婚礼金3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170,000元;购买汽车及车牌的钱除来源于以上170,000元外,还有其于2016年12月29日购车当天取款的10,500元(系旧车出卖款),其余差额由双方父母出资赠与,盛黎敏于2017年1月19日向华佳楠民生银行账户转账55,000元系男方的出资,鉴于原告为购买汽车先行刷卡90,000元,故华佳楠在收到55,000元后于2017年2月7日向杨莹转账交付其中的30,000元,用以偿还原告所刷卡支付的90,000元中的30,000元,因此女方实际出资赠与60,000元,55,000元中的差额25,000元用于支付汽车税费及汽车装潢。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借款买车的必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莹辩称:对原告陈述无异议。双方父母在结婚时并未各给50,000元礼金,但的确在2016年10月2日敬茶时各给了20,000元,杨莹仅拿到其中20,000元;购买汽车及车牌的钱主要来源于本案系争145,000元借款,以及向母亲冯春英(系案外人)的100,000元借款。华佳楠于2017年2月7日向其转账的30,000元系用于清偿华佳楠之前向其所借的30,000元借款。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刷卡单、收据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华佳楠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及信用卡对账单、劳动仲裁调解书、两被告离婚案件调解笔录等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华佳楠表示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存在截取。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杨莹父亲,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向杨莹出具《上海市机动车额度拍卖专用收据》,载明金额88,400元,该收据右上角另手写“现:30000”字样。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名下北京银行账户在景和金沙汽车公司刷卡支付90,000元。两被告在2017年2月7日有如下微信聊天记录:杨莹:我爸借了我们9万来,你还2万块先还还还不了啊。华佳楠:没钱怎么还。杨莹:傻死了,这样,我好为难这样不好说出口啊。华佳楠:这又没办法的咯。
华佳楠母亲盛黎敏于2016年9月18日分别从其名下民生银行、中国银行账户取款20,000元、30,000元,以上合计50,000元,于2017年1月19日向华佳楠民生银行账户转账55,000元。华佳楠于2016年12月29日从其名下民生银行账户内分四笔共计取款10,500元,于2017年2月7日从其名下民生银行账户向杨莹转账30,000元,备注“还款”。
2016年11月,杨莹购买马自达牌汽车(牌照为沪A8XX**),裸车价为178,800元,车牌费为88,400元。景和金沙汽车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3日、12月29日向杨莹开具了金额为5,000元、180,300元的收据,其中180,300元的收据中90,300元系现金支付,差额90,000元系原告名下北京银行账户刷卡支付。庭审中,各方还确认汽车税费为15,282.05元、保险费为6,000元至7,000元、汽车贴膜等装潢费用为3,000元至4,000元。华佳楠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汽车税费15,282.05元。
2017年9月,杨莹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华佳楠离婚。在2017年10月16日的诉前调解中,两被告在被问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时,均表示没有。2017年11月13日,两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案号为(2017)沪0105民初21951号】,并约定沪A8XX**马自达牌汽车归华佳楠所有,华佳楠应支付杨莹车辆折价款165,000元。
原告就提出借款的细节,在本案2017年12月14日的证据交换笔录中表示:2016年10月的一个周末,原告、两被告及冯春英均在场,杨莹在吃饭前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在吃饭时向冯春英及原告提出各借款100,000元。冯春英就提出借款的细节,在其所提起的诉讼案件【案号为(2017)沪0105民初25261号】2017年12月14日的证据交换笔录中表示:2016年10月或11月的一个周末,原告、两被告及冯春英均在场,两被告在吃饭时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至300,000元,在吃饭前未提出,在吃饭后向冯春英提出借款。关于催讨还款,原告在本案2017年12月14日的证据交换笔录中,表示在离婚案件民事调解对车辆作出处理后当场向两被告提出,原告在本案2018年2月24日的庭审笔录中,表示在离婚案件签署调解笔录前向两被告提出要求还款。
因原告不愿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第一、二笔金额为25,000元、30,000元的借款,无在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交付款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第三笔金额为90,000元的借款,各方当事人对款项的支出没有异议,所争议的焦点在于该90,000元款项的性质。尽管杨莹确认90,000元借款事实,但其与原告关系特殊,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已涉及到华佳楠的切身利益,在华佳楠对借款合意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应综合借贷细节、身份关系、利益冲突以及生活常理等各方面因素,对现有证据能否足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本院经综合判断分析,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主张借款系两被告共同提出,但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尽管两被告在2017年2月7日的微信聊天中,杨莹提出原告出借了90,000元,要求华佳楠先归还20,000元,华佳楠表示“没钱怎么还”,但是华佳楠的回答并未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微信聊天本身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华佳楠未对杨莹的主张进行否认,不代表华佳楠默示认可杨莹的主张,况且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被逐条删除,故仅凭该项证据不足以认定该90,000元系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其次,根据原告及冯春英所述,提出借款时原告、两被告及冯春英均在场,但原告及冯春英关于提出借款的时间节点、金额等方面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令本院对原告就本案系争款项在当初有无与两被告达成借款合意产生合理怀疑;第三,华佳楠辩称该90,000元系出资赠与,华佳楠在向杨莹转账交付30,000元后,女方实际出资赠与60,000元,杨莹称华佳楠向其转账交付的30,000元系清偿之前的借款,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对杨莹还款之说难以采信,本院同时注意到华佳楠关于购买汽车及车牌的款项来源的陈述有相应银行交易明细佐证且不悖于常理,其所述具有较高可信度;最后,杨莹在离婚诉讼时表示两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中却对145,000元债务予以认可,就上述观点的转换,杨莹未能给出合理解释。综上,在本案存在以上诸多疑点,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杨莹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可在庭外以其个人财产向原告支付本案系争145,000元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建生要求被告华佳楠、杨莹共同归还借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原告杨建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臧佳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