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沪0109民初18183号
李祥宝、王稀琴与李子豪、祝雅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祥宝,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王稀琴,女,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琴,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子豪,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祝雅妮,女,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聘骏,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祥宝、王稀琴与被告李子豪、祝雅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宝、王稀琴、被告李子豪、被告祝雅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聘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祥宝、王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70,8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870,8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中1,170,800元自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另170万元自2016年5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李祥宝、王稀琴系被告李子豪的父母,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12月25日至12月30日,两被告因购买上海市恒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恒高路房屋”)由被告李子豪出面向两原告借款,用以支付房屋定金及首付款。两原告将自己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凉城路房屋”)出售,用售房款为两被告支付了恒高路房屋的首付款,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35,000元,2015年12月26日支付35,000元、25,000元、5,000元,2015年12月30日支付520,808元、550,000元。2016年5月3日,被告李子豪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借款170万元给两被告,用于归还恒高路房屋的商业贷款。恒高路房屋现在市场价值600万元左右。上述钱款系两原告毕生积累,用于晚年养老及改善生活所需,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子豪于2017年3月向两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但至今未归还借款。两原告借款给两被告购买恒高路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子豪辩称,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借款经过、交付情况及用途均属实,两被告也未曾归还过借款。被告祝雅妮之所以未在借条上签字,系因为借条出具在借款发生之后,被告祝雅妮在原告支付购房款后不愿意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她对借款的过程是知情的。 被告祝雅妮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和资金金额、流向没有异议。两原告确为两被告支付了恒高路房屋的首付款,并归还了恒高路房屋的商业贷款,但上述款项系两原告作为父母对两被告的赠与,不是借款。之所以购买恒高路房屋,系因祝雅妮在怀孕流产后,表示恢复半年后会继续生子为原告家庭传宗接代,原告主动提出为被告置换房屋,购买恒高路房屋时被告祝雅妮没有参与,买房时两原告也未提及借款一节,转账凭证上更没有反应出系争款项是借款。而且,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借款一年多后被告李子豪单方补写的,当时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出现了裂痕,两被告共同居住在原告处,被告祝雅妮对此并不知情,也未在上面签字,两被告的录音资料中也可反映此节,且两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催讨过,故原告所述钱款应视为对两被告的赠与,而非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发起本案诉讼系因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和,是为日后两被告离婚时帮助被告李子豪争取更多的利益。若两被告日后离婚,同意根据恒高路房屋的出资情况由法院依法分割恒高路房屋,现恒高路房屋市场价为每平方米7万元左右,房屋面积约为107平方米。 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两原告系夫妻,为被告李子豪的父母。两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 二、2015年12月30日,两被告与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两被告购买上海市恒高路XXX弄《恒盛豪庭》X号XX层XXXX室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XXXXXXX.00元,原告李祥宝支付首付款1,170,808元,余款为两被告贷款支付。2015年12月30日,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170,808元的发票,款项性质含预售定金、预收购房款、购房款、其他。 三、原告李祥宝向上海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如下款项:2015年12月25日转账支付35,000元、12月26日转账支付35,000元、25,000元、现金支付5,000元,12月30日转账支付520,808元、550,000元。2016年5月3日,原告李祥宝转账170万元给被告李子豪,被告李子豪用于清偿恒高路房屋上的商业贷款。 四、被告李子豪向两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言明:本人李子豪在2015年12月25日-30日因购买恒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向父母借XXXXXXX.00元(壹佰壹拾柒万零捌佰零捌元整)作为购房定金及首付款。2016年5月3日收到父母借款人民币XXXXXXX.00元(壹佰柒拾万元整)此款项由父亲李祥宝从工商银行卡尾号6232转入到本人民生银行卡内尾号7630,用于提前偿还恒高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商业贷款。上述款项为向父母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借款人李子豪2017年3月1日。 五、2015年12月,两原告将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合同约定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卞宝荣、戚耀奇、金雯瑜、俞建康、陆富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卞宝荣称:“我和李祥宝是战友,2016年6月,我和李祥宝去看我房子的途中说起买房一事,李祥宝称儿子购买房屋是自己出资借给他的。”证人戚耀奇称:“我和李祥宝是邻居,2015年年底,我们几个邻居一起去苏州游玩,途中李祥宝接到儿子电话,儿子称想购买房屋需要首付款,李祥宝同意给儿子钱款,但称是借给他们的。2016年7月底,我们邻居几个再次去南通游玩,当时是李子豪安排的,闲聊时李祥宝说计划借给李子豪、祝雅妮170万元,让他们把房子的商业贷款还掉。”证人金雯瑜称:“我和李祥宝是同事,2015年年底,我们一起吃饭,李祥宝说起儿子媳妇要在江杨南路买房,我问购房情况,李祥宝说要将他凉城路的房屋卖掉后借给儿子媳妇支付首付款,我问为何是借款,李祥宝称凉城路房屋出售后自己就没有别的房屋了。2016年6月份,我们中午一起闲聊时,李祥宝称已经借款给儿子将房子的商业贷款还掉了。”证人俞建康称:“我和李祥宝是同事,2015年12月,李祥宝让我陪他去看儿子媳妇看中的宝山的房子,我询问他儿子的购买能力,他说是自己把凉城路房屋出售后借给儿子媳妇的。2016年6月,李祥宝称已经借钱给儿子媳妇将房屋上的商业贷款还掉了。”证人陆富华称:“我和李祥宝是邻居,2015年我们几家人去苏州游玩,晚上闲聊时,李祥宝称将自己在凉城路的房屋卖掉了,借给儿子媳妇买房。2016年7月,李子豪安排我们几家去南通旅游,李祥宝称已经借款170万元给儿子,归还了房屋上的商业贷款。”两原告及被告李子豪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祝雅妮认为证人均系原告李祥宝的邻居或同事,与李祥宝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参与过借款过程,故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本案系争款项为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款项为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还是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在房价高企的今天,儿女成年后买房需要父母资助的现象并不鲜见,但父母出资的性质并不必然认定为赠与或借款,应考虑父母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子女间的合意,并结合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父母、子女的经济能力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首先,被告李子豪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无被告祝雅妮的签字确认,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李子豪的庭审陈述,可确认被告李子豪与两原告就本案系争款项存在借款合意,因钱款分多次支付,借条出具于最后一笔钱款发生后的半年后一节并不影响借款合意的真实性与否。其次,本案系争款项的用途为购买恒高路房屋,恒高路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两被告,虽两原告出资了恒高路房屋近四分之三的购房款,但两原告并未主张恒高路房屋的权利,系争款项的实际受益人为两被告,两被告也共同分享了系争钱款所带来的利益即恒高路房屋增值部分。再次,两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至2015年买房时均已届而立之年,两被告均有正当职业,当应自立生活,虽经济收入与房价相比有较大差距,原告亦倾囊相助,但被告祝雅妮以赠与为由,主张自己对恒高路房屋享有产权的同时却拒绝原告提出的还款要求,实为要求两原告在两被告成年后继续无条件付出,且本案两原告均为工薪一族,系争款项主要来源于变卖自己名下凉城路房屋的售房款,被告祝雅妮的此辩称对原告的要求过于严苛。最后,被告祝雅妮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中父母出资购房相关条款的内容主张赠与,而该条款主要明确了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系赠与给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在存在借款合意的前提下,并不当然适用。综上,原告主张以被告李子豪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2,870,800元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原告与被告李子豪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偿还。至于利息,考虑到原告与被告系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且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无被告祝雅妮的签字确认,故对于利息部分,本院认为不予支持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子豪、祝雅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祥宝、王稀琴借款本金人民币2,870,800元; 二、原告李祥宝、王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66.40元,由被告李子豪、祝雅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卞 良 审 判 员 杜春娟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