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沪0115民初32268号
茅某1、施某某与茅某2、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茅某1,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施某某,女,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茅某2,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朱某,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长华,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茅某1、施某某与被告茅某2、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被告茅某2、被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茅某1、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茅某2、朱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29,368.39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被告茅某2的父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结婚,婚后与两原告共同居住。2015年年末,两被告关系开始恶化。为改善夫妻关系,被告茅某2提出另购房屋居住。2016年6月17日,两原告为两被告出资购买了本市宝山区淞宝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809室房屋),房屋价款及相应税费共计4,229,368.39元。因两被告关系不稳定,两原告曾提议产权登记在被告茅某2一人名下。但为了改善夫妻关系,被告茅某2坚持将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共同名下,而4,229,368.39元则作为两被告向两原告的借款,由被告茅某2出具了相应借条。现两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面临离婚的可能,故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茅某2辩称,两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辩称,两原告出资购买房屋及支付相应税费情况属实,但是借条是被告茅某2事后补的,夫妻间并没有借款的合意。两原告出资购房的行为是对被告夫妻的一种赠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茅某2、朱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茅某1、施某某系被告茅某2的父母。2016年6月,两被告以3,9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809室房屋(产权登记在二人名下),连同购买房屋服务费200,000元,共计4,100,000元(3,800,000元房款由原告施某某直接转账给出售方上某某;100,000元房款及200,000元服务费由两被告信用卡先行支付,后由原告施某某转账至被告朱某银行账户)。2016年6月10日,被告茅某2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上述4,100,000元购买房屋的费用系向两原告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两原告又为两被告支付了1809室房屋的税款、维修基金、物业费、电费共计129,368.39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茅某2再次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上述129,368.39元系向两原告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房地产权证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1809室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应税费共计4,229,368.39元,资金全部来源于两原告,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共同名下,虽然借条为被告茅某2一人出具,但这并不影响此款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辩称两原告的出资系对被告夫妇的赠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茅某2、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茅某1、施某某返还借款4,229,368.3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34元,减半收取计20,317元,由被告茅某2、朱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龚文诒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徐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