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沪0117民初301号
陈国荣、徐素英与陈晨、吴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国荣,男,194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徐素英,女,1952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晨,男,1980年9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吴瑛,女,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赵康。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国荣、徐素英与被告陈晨、吴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荣、徐素英、被告陈晨、被告吴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赵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国荣、徐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及利息合计427,366.43元。审理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8,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晨系原告陈国荣、徐素英的儿子。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相识,后同居并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晨收入微薄,被告吴瑛无收入来源,婚后不久被告陈晨即辞职,为维持正常生活开销及归还本市松江区人民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贷款,两被告多次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通过转账及取现交付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现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晨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吴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纠纷因两被告离婚而引起,但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另外,即便原告提供了借条,也系被告陈晨一方出具,并无被告吴瑛签字确认。同时,原告主张的部分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结婚前及分居之后,系被告陈晨个人债务,与被告吴瑛无关。 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2份及原告陈国荣中国建设银行宣城分行状元路支行个人账户明细表1份(2009年6月28日至2009年7月4日期间原告陈国荣向被告陈晨转账118,000元),其中借条均有被告陈晨签字,2009年6月28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陈国荣人民币伍万元用于和吴瑛共同生活开支。”2009年7月4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国荣人民币陆万捌仟元用于和吴瑛共同生活费用支出。”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的事实。 2、借条(2013年12月8日)、原告陈国荣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梅家浜路支行个人账户明细表(2013年12月19日取现4,000元)、被告陈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2013年12月19日存款4,000元)各1份,其中借条有被告陈晨签字,内容为“今陈晨借老爸陈国荣4,000元整,以此为证。”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 3、欠条(2014年3月2日)、原告陈国荣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梅家浜路支行个人账户明细表(2014年2月19日取现3,500元)各1份,其中欠条有被告陈晨签字,内容为“本人陈晨借陈国荣人民币4,500元,肆仟伍佰元(2014.1.29-2014.2.19),还房贷,还信用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元的事实。 4、借条2份(2014年5月21日)、原告陈国荣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梅家浜路支行个人账户明细表(2014年5月21日现金支取16,600元)1份,其中借条均有被告陈晨签字,一份内容为“本人陈晨借陈国荣人民币16,600元正办房产证。”另一份内容为“本人陈晨借陈国荣3,400还5月份房贷。”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5、借条1份(2014年6月1日),有被告陈晨签字,内容为“陈晨借150元办产证,合计21,500元。”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1,500元的事实。 6、借条(2014年9月21日)、原告陈国荣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梅家浜路支行个人账户明细表(2014年7月17日现金支取及取现5,000元、2014年9月5日取现1,500元)各1份,其中借条有被告陈晨签字,内容为“现借陈国荣人民币6,600元整,用于还房贷及交诉讼费。其中:7月20借5,000元(3,000元交诉讼费,2,000元付房贷)。9月20日借1,600元,用于还房贷。”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600元的事实。 7、原告陈国荣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梅家浜路支行个人账户明细表1份(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原告陈国荣向被告陈晨转账18,700元),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700元的事实。 8、原告陈国荣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梅家浜路支行个人账户明细表1份(2014年4月19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原告陈国荣取现58,250元及向被告陈晨转账6,600元),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4,850元的事实。 9、原告陈国荣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三份(分别系2016年8月19日取款2,400元、2016年9月20日取款2,200元、2016年10月9日取款2,200元)及被告陈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三份(分别系2016年8月19日存款2,400元、2016年9月20日存款2,200元、2016年10月9日存款2,200元),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8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吴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中的转账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赠与关系,另外即便借贷关系成立,也是被告陈晨个人债务,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借条和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是赠与关系,即便借贷关系成立,也是被告陈晨个人债务,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中的取款或现金支取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该部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陈晨,即便确实交付了,也仅是赠与关系。 被告吴瑛为反驳两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6)沪0117民初1553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两被告2015年9月开始分居的事实,分居之后即便发生借款,也是被告陈晨的个人债务。 2、被告陈晨的公积金缴费记录1份(2009年1月7日至2016年8月18日),证明被告陈晨有公积金积蓄,加上自己领取的最低城市生活保障待遇和自己父母的补贴,完全无需向两原告借款来归还房屋贷款。 3、个人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两被告有偿还房屋贷款的能力。 两原告及被告陈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民事判决书、公积金缴费记录、个人还款计划表,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国荣、徐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晨系两原告儿子。被告陈晨与被告吴瑛自2009年1月网上相识恋爱,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分居,2017年2月3日经本院判决离婚。 另查明,2009年6月28日,被告陈晨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陈国荣人民币伍万元用于和吴瑛共同生活开支。”同日,原告陈国荣向被告陈晨转账50,000元。 2009年7月4日,被告陈晨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国荣人民币陆万捌仟元用于和吴瑛共同生活费用支出。”同日,原告陈国荣向被告陈晨转账68,000元。 2013年12月8日,被告陈晨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陈晨借老爸陈国荣4,000元整,以此为证。”2013年12月19日,原告陈国荣取现4,000元。同日,被告陈晨存款4,000元。 2014年2月19日,原告陈国荣取现3,500元。2014年3月2日,被告陈晨出具欠条1份,载明“本人陈晨借陈国荣人民币4,500元,肆仟伍佰元(2014.1.29-2014.2.19),还房贷,还信用卡。” 2014年5月21日,被告陈晨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陈晨借陈国荣人民币16,600元正办房产证。”同日,原告陈国荣取现16,600元。 2014年5月21日,被告陈晨再次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陈晨借陈国荣3,400元还5月份房贷。” 2014年6月1日,被告陈晨出具借条1份,载明“陈晨借150元办产证,合计21,500元。” 2014年7月17日,原告陈国荣取现5,0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陈国荣取现1,500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陈晨出具借条1份,载明“现借陈国荣人民币6,600元整,用于还房贷及交诉讼费。其中:7月20日借5,000元(3,000元交诉讼费,2,000元付房贷)。9月20日借1,600元,用于还房贷。” 又查明,2016年8月24日,被告吴瑛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晨离婚,双方在庭审时,被告吴瑛陈述其结婚至今无工作,享受最低城市生活保障待遇。 以上事实,由借条、欠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存款回单、(2016)沪0117民初1553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观本案,被告吴瑛虽对被告陈晨出具的借条、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借条、欠条真实有效。原告陈国荣与被告陈晨系父子关系,鉴于这种特殊关系,借款有时用现金交付亦符合常理,且原告陈国荣取现与被告陈晨借款时间上也较吻合。综上,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银行账户明细表、存款回单可以证明被告陈晨向原告陈国荣借款174,600元的事实。其中2009年6月28日、2009年7月4日的借条涉及的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结婚之前,原告提供的该两份借条上并无被告吴瑛的签字,无法证明存在两被告共同向原告举债的合意,故该两笔借款系被告陈晨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陈晨个人偿还。另外,2013年12月8日、2014年3月2日、2014年5月21日(2笔)、2014年6月1日、2014年9月21日债权凭证上对应的六笔借款合计56,600元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原被告间虽然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但是结合两被告的经济状况,综合被告吴瑛也未举证证明该六笔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陈晨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或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六笔债务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另被告陈晨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随时主张相应债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被告陈晨未出具借条,被告吴瑛亦不予认可,按照被告陈晨向原告陈国荣上述八笔借款的习惯,均出具了借条,现原告仅凭取款记录或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荣、徐素英借款118,000元; 二、被告陈晨、吴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荣、徐素英借款5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6元,减半收取2,438元,由原告陈国荣、徐素英负担500元(已付),由被告陈晨承担1,6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吴瑛承担3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勤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