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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沪01民终1068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11-20 · 配偶担责 支持

朱刚诉茅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刚,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长华,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茅建良,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小萍,女,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茅丹婷,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2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朱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茅建良、施小萍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是因上诉人与茅丹婷引起,茅丹婷在其父母已完成对本市XX路XX弄XX号XX层XX室房屋(以下简称1809室房屋)出资赠与的情形下,虚构债务,事后补写借条,确认房款为借款,对此,上诉人完全不知情,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茅建良、施小萍辩称,两被上诉人为挽救女儿岌岌可危的婚姻,同意借款给女儿购房。要求女儿出具借条,是担心万一婚姻破裂,也无损于两被上诉人的利益,避免日后产生纠纷。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赠与。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茅丹婷述称,其在父母出资前即已出具410万元借款借条,后因父母代付了房屋税款、维修基金、物业费等,故而又后补了第二张借条。

一审原告诉称

茅建良、施小萍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茅丹婷、朱刚共同返还借款人民币4,229,368.3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茅丹婷、朱刚系夫妻关系,茅建良、施小萍系茅丹婷的父母。2016年6月,茅丹婷、朱刚以3,9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809室房屋(产权登记在二人名下),连同购买房屋服务费200,000元,共计4,100,000元(3,800,000元房款由施小萍直接转账给出售方上海XX有限公司;100,000元房款及200,000元服务费由茅丹婷、朱刚信用卡先行支付,后由施小萍转账至朱刚银行账户)。2016年6月10日,茅丹婷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上述4,100,000元购买房屋的费用系向茅建良、施小萍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茅建良、施小萍又为茅丹婷、朱刚支付了1809室房屋的税款、维修基金、物业费、电费共计129,368.39元。2017年1月16日,茅丹婷再次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上述129,368.39元系向茅建良、施小萍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茅丹婷、朱刚夫妻感情不和,茅建良、施小萍提起诉讼,要求茅丹婷、朱刚返还上述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1809室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应税费共计4,229,368.39元,资金全部来源于茅建良、施小萍,产权登记在茅丹婷、朱刚名下,虽然借条为茅丹婷一人出具,但这并不影响此款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现茅建良、施小萍要求茅丹婷、朱刚共同清偿债务,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朱刚辩称茅建良、施小萍的出资系对朱刚与茅丹婷的赠与,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茅丹婷、朱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茅建良、施小萍返还借款4,229,368.3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34元,减半收取计20,317元,由茅丹婷、朱刚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为朱刚与茅丹婷婚后购房全额出资,现在案证据证实,茅丹婷以借款的形式获得此笔出资,而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出资时两被上诉人系作出赠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故茅丹婷在婚姻关系期间以一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依法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朱刚所提上诉请求,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34元,由上诉人朱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丁 慧
审判员 许鹏飞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