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沪02民终1290号
陆国明与杨旻、徐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国明,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萱,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全超,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旻,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览,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瑾,女,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经建,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燏时,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国明因与被上诉人杨旻、被上诉人徐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7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国明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陆国明在一审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发生于杨旻与徐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由杨旻出具了借条,陆国明也交付了相应的借款,借款用于杨旻与徐瑾购买上海市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真北路房屋”),故应由杨旻、徐瑾共同向陆国明归还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旻辩称:同意陆国明主张的借贷事实,杨旻、徐瑾共同向陆国明借款用于购买真北路房屋,故同意陆国明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瑾辩称:不存在陆国明主张的借贷关系,陆国明支付了真北路房屋的购房款及契税,但此属陆国明对陈旻、徐瑾及双方婚生子的赠与,故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陆国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杨旻、徐瑾共同归还陆国明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万元;二、杨旻、徐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诉讼费由杨旻、徐瑾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陆国明与杨旻系父子,杨旻、徐瑾系夫妻。2013年5月20日,陆国明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分别将685,000元转至杨旻建设银行账户,将325,000元转至徐瑾农业银行账户。杨旻、徐瑾收到后,将上述钱款转账至真北路房屋的卖家陆凤仙名下账户。2013年8月4日,陆国明又将33,600元分两笔,分别转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和上海市普陀区国家税务局账户,以支付真北路房屋的契税。2013年8月9日,陆国明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将650,000元转至陈凤仙个人名下账户。杨旻曾以其个人名义向陆国明出具金额为170万元的借条一份。现陆国明以杨旻、徐瑾未能归还借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二、真北路房屋产权人为徐瑾、杨旻、陆瑾宇,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2016年6月23日,经(2016)沪0107民初71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真北路房屋产权归杨旻和徐瑾共同共有。一审法院认为,陆国明主张与杨旻、徐瑾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而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要有钱款交付的事实,还需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借贷达成合意,即陆国明不仅要证明其已经向杨旻、徐瑾交付了相关钱款,还要证明双方就陆国明交付的钱款形成借贷合意。从陆国明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来看,其中650,000元直接转账给真北路房屋的卖家陆凤仙、33,600元转账支付该房屋的契税,而转给杨旻的685,000元和徐瑾的325,000元,陆国明亦确认杨旻、徐瑾将相关钱款转账给了陆凤仙。陆国明提供的相关转账明细均系购买真北路房屋之用,且陆国明在交付上述钱款后,杨旻、徐瑾亦未立即出具借条等书面凭证。可见,陆国明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用于购买真北路房屋的意愿明确。至于陆国明提供的杨旻个人出具的借条,基于双方当事人间的亲属关系,仅有杨旻一人签字,并不足以证明陆国明与杨旻、徐瑾之间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且借条上书写的借款金额与陆国明转账交付款项金额1,693,600元并不吻合,亦无法对应陆国明之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中,陆国明在杨旻、徐瑾婚后,出资购买系争房屋并登记在杨旻、徐瑾及其婚生子三人名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杨旻、徐瑾及其婚生子的赠与。综上,对陆国明要求杨旻、徐瑾归还借款之主张,法院难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陆国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徐瑾与杨旻就离婚纠纷案件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为此出具了(2016)沪0107民初2223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所载的调解协议内容第二点为:真北路房屋产权归杨旻所有,杨旻应于2017年4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徐瑾房屋折价款110万元,徐瑾应于收到全部房屋折价款后一周内配合杨旻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本节事实,有(2016)沪0107民初22234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二审审理中,杨旻陈述系争借条由其出具,出具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约在2014年下半年。 二审审理中,本院询问陆国明若无法认定系争的17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杨旻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则是否要求杨旻一人归还借款,陆国明对此表示坚持认为本案系争的170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杨旻、徐瑾共同归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陆国明上诉主张其转至杨旻名下银行账户、徐瑾名下银行账户的钱款及向案外人转账支付的真北路房屋的部分购房款及税费系杨旻、徐瑾向其所借款项,杨旻虽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杨旻与陆国明系父子,具有利害关系,且杨旻与徐瑾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婚,现不仅在陆国明提供的借条上仅有杨旻一人签名,并且杨旻对于借条具体的出具日期亦表示记不清,因此陆国明提供的借条不足以证明陆国明所主张的借款事实。陆国明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杨旻、徐瑾共同承担还款之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争钱款用于杨旻、徐瑾婚后购买真北路房屋,真北路房屋登记于杨旻、徐瑾及两人婚生子名下,故本案系争钱款应认定为陆国明对于杨旻、徐瑾及两人婚生子的赠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0元,由上诉人陆国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 璐 审 判 员 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