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沪01民终7450号
周友康诉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友康,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红,上海扬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华,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玲玲,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友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友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扬、王长红;被上诉人陈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友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周友康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38万元为赠与款没有任何证据反映,另1.7万余元有相关借条及案外人出具的收条证据,故两笔钱款均应认定为周国华、陈玲玲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庭审过程中,陈玲玲明确讲到售出莘朱路房屋得款138万元,扣除房贷等余77万元左右,后该77万元全部用于购买虹梅南路房屋的首付款,故推定陈玲玲对其中38万元系借自周友康处系明知。购买虹梅南路房屋系陈玲玲多次提出要求置换,大家才决定售出莘朱路房屋,购买虹梅南路房屋,并将虹梅南路房屋登记在陈玲玲一人名下。周国华、陈玲玲的离婚诉讼过程中,周国华讲到购买虹梅南路房屋的首付款借自其父母,陈玲玲对此未予否认,且陈玲玲就该笔钱款性质所作的多次陈述前后矛盾,其主张可信度低。另案离婚诉讼分割虹梅南路房屋时,没有考虑出资情况等因素,直接均分,若本案不认定讼争款项为周国华、陈玲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周友康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且再无救济途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玲玲答辩称:不同意周友康的上诉请求。周国华、陈玲玲婚姻存续期间达十年,周国华从未提到过本案讼争钱款为借贷款,相关借条亦由周国华个人出具,陈玲玲对此自始不知情。本案显然系周国华、陈玲玲诉讼引申出来的虚假诉讼,周国华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讲到,虹梅南路房屋首付款系其个人出资,陈玲玲没有贡献,周国华亦未讲到该出资系夫妻共同借自周友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国华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周友康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周国华、陈玲玲向周友康归还借款397,7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友康为周国华父亲,周国华与陈玲玲于2008年5月6日登记结婚。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于2009年购买,登记在周友康与周国华名下,于2010年向案外人刘维君出售。2010年11月6日,刘维君向周国华账户转账支付74万元,2010年11月28日,刘维君向周国华账户转账支付51.6万元。周国华向周友康出具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8日的借款确认书,载明:我与父亲周友康二人名下的XX路XX弄XX号XX室出售共计138万元整,去除还贷金额后,实得77万元整,我确认其中38万元整为我父亲周友康应得的房款。今我因需购房特向我父亲全额借取,来日待经济宽裕时一定归还。周国华向周友康出具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26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我父周友康为我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垫付的装修款壹万柒仟柒佰元。陈玲玲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2016)沪0112民初17054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周国华辩称:……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首付款来源于出售被告及其父亲所有的案外房屋所得款项,原告仅每月承担300至500元公积金还贷,剩余贷款由被告将钱款存入原告银行卡进行还款,要求虹梅南路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判决作出后,周国华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民终7323号民事判决,其中记载:“周国华上诉请求:……购买本案系争房屋的首付款来自于周国华及父母原住房的售房款,陈玲玲无任何贡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友康主张以其在莘朱路房屋售房款中应得部分38万元出借与周国华、陈玲玲用于购买虹梅南路房屋,并垫付房屋装修款17,700元,同样应当作为对周国华、陈玲玲出借款项,周国华对周友康诉请予以认可,陈玲玲则表示其对借款情况并不知情,因此不予认可,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友康与陈玲玲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对此评判如下:首先,从借条形成方面,本案借款确认书与借条均系周国华向其父亲周友康出具,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身份关系,但陈玲玲并未在其中签名确认。周国华于庭审中陈述,写借条时,陈玲玲并不在场,是由其事后告知陈玲玲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陈玲玲对于借条内容知情并认可。此外,周国华与陈玲玲的诉讼中,周国华表示虹梅南路房屋首付款来源于莘朱路房屋售房款,应视为其个人出资,并未将其陈述为周国华、陈玲玲共同向周友康的借款;其次,从钱款交付方面,根据周友康陈述,本案中38万元的钱款系包含在由购买莘朱路房屋的案外人直接转账支付至周国华账户的钱款中,周国华于借款确认书中确认其中38万元为周友康所得售房款,并将其作为周友康对其的出借钱款。莘朱路房屋虽然登记在周国华与周友康名下,但该房屋系周国华与陈玲玲婚后购买,陈玲玲亦参与了莘朱路房屋购买出资过程,因此对于售房所得的分配,应当由周友康与周国华、陈玲玲共同确定,不应由周国华单方面确认,并将其确认金额转化为周友康向周国华、陈玲玲的出借钱款。另外,周友康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额为17,700元的借条的钱款交付过程。综上,周友康与陈玲玲并未就借款及款项交付达成合意,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关系,周友康要求陈玲玲归还借款397,7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现不予支持。鉴于周国华于庭审中自认周友康主张的借款事实,并同意周友康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现予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周友康借款397,700元;二、驳回周友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32.75元,由周国华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周友康提交了一份招商银行的历史交易明细,旨在证明借款中的38万元已全部投入虹梅南路首付款中,且莘朱路房屋出售款亦已全部投入到虹梅南路房屋的首付款中。陈玲玲质证后认为:该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无法达到周友康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讼争的38万元为借贷款,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认证后认为:讼争的38万元已投入虹梅南路房屋购买的首付款,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但该证据材料无法反映讼争的38万元为借款,不能达到周友康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友康为证明讼争款项为周国华、陈玲玲二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虽然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借款确认书、借条、收条以及相关银行历史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二审期间还补强了招商银行交易历史明细。但该借款确认书、借条均系周国华一人出具,证明效力较低,明显不足以证实周友康的相应主张。上述一系列证据均无法反映陈玲玲与周友康之间就两笔讼争钱款已达成借贷合意。原审法院对于讼争款项性质,根据周友康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再结合当事人家庭状况、讼争钱款交付特征以及周国华在与陈玲玲诉讼中就该钱款性质的陈述、主张,依常理分析认定该讼争款为赠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基于周国华自认,最终判令周国华归还周友康借款397,700元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综上,周友康提供的系列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周友康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5.50元,由上诉人周友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单 珏 审判员 潘春霞 审判员 寻增荣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鲁彦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