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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沪0112民初2047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3-0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勤、沈爱娣与李诺、胡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勤,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沈爱娣,女,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诺,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胡璇,女,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彩霞,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勤、沈爱娣与被告李诺、胡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勤、沈爱娣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告李诺,被告胡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勤、沈爱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2万元,以及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第三笔借款本金8万元,以及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4.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第四笔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5.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第五笔借款本金38万元,以及以38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6.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第六笔借款本金98万元,以及以98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7.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第七笔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6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8.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第八笔借款本金1,163,445.22元,以及以1,163,445.22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9.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第九笔借款本金135,440.41元,以及以135,440.41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10.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支的装修款3.1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宜山路房屋)的首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次借款的借条,约定借款年利率10%,并承诺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201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宜山路房屋的首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次借款的借条,约定借款年利率10%,并承诺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2011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宜山路房屋的首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次借款的借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并承诺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2011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宜山路房屋的首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次借款的借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并承诺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2011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宜山路房屋的首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次借款的借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并承诺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2011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8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宜山路房屋的首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次借款的借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并承诺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2011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宜山路房屋的首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次借款的借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并承诺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以上七笔借款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支付,被告也已经将该七笔借款用于购买宜山路房屋的首付款。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63,445.22元,用于支付购买宜山路房屋的房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次借款的借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并承诺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2012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5,440.41元,用于支付购买宜山路房屋的房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次借款的借条,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并承诺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支付,被告也已经将该两笔借款用于支付购买宜山路房屋的房贷。2013年3月31日原告为装修宜山路房屋垫支1,000元;2013年4月21日原告为装修宜山路房屋垫支80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为装修该房屋垫支1万元;2013年5月26日原告为装修该房屋垫支1万元;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为装修该房屋垫支1万元。原告为装修该房屋共垫支五笔费用,共计3.18万元,装修施工方收取了以上费用,并出具了收条。宜山路房屋权利人为李诺和胡璇,即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被告为购买该房产而产生的借款已经于2017年10月1日到期,两被告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归还借款;原告为装修该房屋而垫支的费用,两被告也应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调整第8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第八笔借款本金1,157,787.89元,以及以1,157,787.89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李诺辩称,认可原告全部诉请,相应款项应予归还。确认原告主张的款项均指向宜山路房屋购房款及相应装修费用。当初系向父母借款买房,口头约定要还款,其于2016年12月份补写借条,将口头约定转化为书面的借条。出具书面借条系因计划出售宜山路房屋,两原告对此不同意,故要求其出具借条。其对被告胡璇提过要还款给原告,胡璇知晓其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拒绝在借条上签字。既然钱都是父母劳动所得,钱是向父母的借款,应予归还。其会与胡璇协商出售宜山路房屋后所得售房款用于归还父母款项,剩余款项可去松江另购买一套房屋。
胡璇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其一,其未向原告进行任何借款。确认本案原告主张的购房款及相应装修费用均指向和用于宜山路房屋,但当时首付款是原告考虑两被告要结婚成家赠与给两被告购买婚房的,房产证上写的也是两被告的名字,胡璇的父母为此也置换了房屋,出资缴纳了宜山路房屋的相关税费,还赠与了30万元给两被告买车,这是双方父母当时达成的一致意见。婚后,两原告因体恤两被告背负债务,主动为两被告还清了商业贷款,对此胡璇也是心存感激的。其二,借贷关系要求在原告付款的时候双方已经达成借款的合意,但被告李诺自认借条都是后补的,而且在每笔款项发生时原告并未向胡璇提出系借款性质,因此双方并未达成借款合意,后补的借条不能倒推、追认之前的行为,更不能要求胡璇对被告李诺扩大债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其三、从款项发生至今的整个时间周期看,无论是婚前婚后,两被告已结婚7年,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均相处融洽、往来密切,胡璇从不知晓有所谓的债务,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款项跨越七年,在这整个过程中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借贷权益,借条出具前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还款,也不存在事实上的还款。被告李诺及原告亦从未向其提出过还款和借款的事情,其系接到法院诉前调解的通知时才知道被告李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四、本案所依据的借条是被告李诺串通原告伪造的。原告虽于诉讼中放弃了对5,657.33元的主张,但结合原告出具的第八、第九份借条看,对账单上的金额和借条上的金额一致,对账单的调取日期系2017年10月18日,但被告李诺已于庭审中陈述借条系2016年12月出具的,故有理由相信是李诺根据对账单反推借条,故其怀疑是2017年10月份才形成了借条,而非李诺陈述的2016年12月形成借条。两被告之间因为被告李诺的第三者问题于2017年9月份产生矛盾,于是借条上载明的所有款项归还截止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系被告李诺恶意扩大夫妻共同债务而做出的举动。本案存在虚假诉讼之嫌。其五、针对原告第十项诉请中的装修款,其确认部分装修款是原告出资的,但是当时也是原告自愿出资,并无任何垫支的意思表示,两被告也从未自认过,因此该笔款项同样是赠与,况且当时该房屋还有半年的房租在原告处。综上,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李诺与原告之间是亲密的父母子女关系,在这种关系背景下,后补产生的借条并不能仅仅从形式要件判断借贷关系,不仅原告需要对借贷关系当时所产生的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更应当结合中国的国情、前后矛盾的排除等因素来判断。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为借款,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出资应认定为对两被告的赠与。
原告李勤、沈爱娣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的复印件,两原告的结婚证、两被告的结婚证,证明身份关系;
2、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借款用于购买房屋,且房产为两被告共同拥有;该房屋取得的时间为(核准日期)2011年7年18日,是第一次核准登记;第二次核准登记是因为增加车位,时间是2015年。
3、2011年2月25日的借条、银行凭证,证明第一笔借款,金额为30万元;
4、2011年4月25日的借条、凭证,证明是定金,有房屋出售方签字;
5、2011年4月26日的8万元的借条及相关凭证;
6、2011年4月29日的借条、收据,金额为5万元;
7、2011年4月29日的38万元的借条及相关凭证;
8、2011年4月29日的98万元的借条及相关凭证;
9、2011年6月2日的10万元的借条、凭证;
10、2011年8月20日的1,163,445.22元的借条、还贷凭证,系连本带息用于提前还贷的借款;
11、2011年9月14日的135,440.41元的借条、还贷凭证,系连本带息用于提前还贷的借款;
12、施工合同、装修承包人的收条,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装修费用,金额为3.18万元。
13、情况说明,是原告自己书写的,说明的还款情况。
被告李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2均认可,无异议。
被告胡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李诺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均不认可。借条之间有区别,分别质证如下:证据3、2011年2月25日时尚未购买宜山路房屋,两被告于2011年4月份尚在看房,且30万元系被告李诺名下财产,而非原告的资金,与原告无关;证据4-9,对收据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购房过程中被告胡璇全程在场,当时明确是原告出资赠与,丝毫未提到借贷。上述借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10-11,宜山路房屋存在商业贷款,贷款利率不到6%,两原告出售了一套房屋后主动提出减轻两被告的还款压力,出资近130万元偿还了商业贷款,该出资的事实胡璇认可,但在商业贷款利率仅有6%的情况下,却借款用于提前还贷且约定利率10%,不合常理,故原告的该项出资并非借款性质。假设存在借贷事实,在借条中任何一笔款项都尚未偿还的情况下,原告还是继续卖房出借给被告,亦系明显不合理。另外,原告取款金额中5,657.33元与两被告无关。对证据12、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确认当时原告出资过几万元用于宜山路房屋装修,具体金额不清楚,但是原告该项举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3,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胡璇提供了以下证据:
1、农业银行按揭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8月至9月共计还款129万多元,并不包括5,657.33万元的费用;
2、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房屋的商贷利率仅为6%,分30年还清,每月本息合计支付7,787.89元,被告没有理由放弃银行的低利息贷款而选择10%高利率借款且需短期偿还;
3、被告胡璇的农行对账单、房屋契税发票,证明被告胡璇支付了房屋中介费和税费;
4、被告胡璇父亲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胡璇的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胡璇父母关于房屋购买等事宜达成过一致意见,胡璇父母也出资30万元为两被告购买车辆,与胡璇的主张相印证。男方负责房子,女方负责车辆。
原告李勤、沈爱娣对被告胡璇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据13情况说明中已经讲清楚了,这笔5,657.33元可能是违约金,这笔款从原告账户转给农业银行,由于没有凭证,原告现明确在本案中第八项诉请中扣除该笔5,657.33元的主张。
2、真实性无异议,但10%的利率是结算出来的。利率为10%是因为:一、时间短,所以利率提高;二、两原告出售的原有两套房屋原都系用于出租,有租金收入,后卖房所得用于出资,原告损失太多,原告要求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但是两被告一直未支付,新房购房之初并未交付被告居住而是用于出租,所以两原告希望在新买的房屋的房租中予以收取,计算下来相当于借款本金的10%利息,两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收益,故在归还商业贷款的时候要求10%的利息也是情理之中;
3、确认中介费和税费系被告胡璇支付,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
4、情况说明不认可;银行对账单认可,无异议。但当时去连云港,李诺对原告说对方要求支付彩礼,所以原告才去的,后来再谈,情况说明中有些体现了,但有些没有体现。本来说装修费用由被告胡璇父母支付。但是原告当时的意思不是赠与,而是借款的意思。两被告结婚的时候没有钱,作为家长原告是出借给两被告,没有写过赠与两字。
被告李诺对被告胡璇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及证据4中的银行对账单,认可,无异议。对于证据4中的情况说明,去连云港确实是去商量彩礼的问题,不是商量其他问题,不认可情况说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勤与原告沈爱娣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诺系两原告的儿子,被告李诺与被告胡璇于2011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诺向原告出具9份借条,分别载明:
2011年2月25日,儿子李诺经向父亲李勤和母亲沈爱娣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圆整用于支付购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子的首付款,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并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本借条在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之前皆有效。
2011年4月25日,儿子李诺经向父亲李勤借款人民币贰万圆整用于支付购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子的定金,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并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所有本金和利息。本借条在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之前皆有效。
2011年4月26日,儿子李诺经向父亲李勤借款人民币捌万圆整用于支付购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子的定金,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并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本借条在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之前皆有效。
2011年4月29日,儿子李诺经向父亲李勤和母亲沈爱娣借款人民币伍万圆整用于支付购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子时支付给房产中介永庆房屋作为购房的现金尾款,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并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本借条在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之前皆有效。
2011年4月29日,儿子李诺经向母亲沈爱娣借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圆整用于支付购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子的首付款,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并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所有本金和利息。本借条在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之前皆有效。
2011年4月29日,儿子李诺经向父亲李勤借款人民币玖拾捌万圆整用于支付购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子的首付款,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并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所有本金和利息。本借条在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之前皆有效。
2011年6月2日,儿子李诺经向父亲李勤和母亲沈爱娣借款人民币拾万圆整用于支付购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子的房款,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并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本借条在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之前皆有效。
2012年8月20日,儿子李诺经向父亲李勤和母亲沈爱娣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叁仟肆佰肆拾伍圆贰角贰分用于支付购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子的贷款还款,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并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本借条在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之前皆有效。
2012年9月14日,儿子李诺经向父亲李勤和母亲沈爱娣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肆佰肆拾圆肆角壹分用于支付购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子的贷款还款,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并于2017年10月1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本借条在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之前皆有效。
被告李诺均于上述九份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签字,但该九份借条均无落款日期。被告李诺明确上述九份借条系其于2016年12月份补写给原告。
被告胡璇确认:2011年4月25日两原告为购买宜山路房屋出资2万元,2011年4月26日两原告为购买宜山路房屋出资8万元,2011年4月29日两原告为购买宜山路房屋分别出资38万元、98万元、5万元,2011年6月2日两原告为购买宜山路房屋出资10万元;2012年8月20日两原告为宜山路房屋提前还贷支付1,157,787.89元,2012年9月14日两原告为宜山路房屋提前还贷支付135,440.41元。被告胡璇同时认为2011年4月29日的30万元购房款系被告李诺的个人出资。
另查明,两原告为装修宜山路房屋出资3.18万元。
宜山路房屋登记于被告李诺、胡璇共同名下,该房屋原存在二手房贷款,贷款日期2011年8月5日,贷款期限30年,借款金额13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一个月,正常执行利率为5.9925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所主张的出资性质为借贷还是赠与。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赠与为单务法律行为,而借贷为双务法律行为,相对于证明借贷关系,赠与关系更难以证明,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也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故主张出资系借贷性质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两原告主张其出资系借款性质,并提交了被告李诺出具的借条及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付款凭证确能证明存在出资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出资为何种性质,而两原告所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要件之一即借贷双方应存在借贷的合意。父母对子女的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赠与行为完成后,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已产生,出资的赠与性质不因事后补写借条而变更为借贷性质。但从被告李诺出具的借条本身看,不论是借条的格式、表述方式还是就利率、还款时间的约定,均具有高度相似性,应属相近或同一时间点内出具,而两原告多笔出资前后跨越2011年至2012年,当中存在时间间隔,故前述借条应非被告李诺于两原告出资当时所写。同时,两原告与被告李诺系父母子女关系,根据日常经验法则,父母随时让儿子补写借条具有便利性和可操作性,被告李诺亦自认借条均系其于2016年12月份补写,故两原告仅凭被告李诺单方面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出资之时双方即存在借贷合意。被告李诺虽辩称两原告出资之初双方口头约定为借款,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宜山路房屋原有房贷的正常执行利率仅为5.99250%,而被告李诺所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年利率为10%,放弃原有的低利率房贷转而负担高息借款,亦有违合理性。
其次,被告胡璇抗辩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两原告的出资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两原告的出资用于宜山路房屋的购房款、提前归还银行贷款及装修,但该房屋登记却在两被告名下,而两原告仅用其儿子出具的借条证明出资属于借款性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贷的意思表示,从优势证据的角度分析,房产登记的证明效力要大于借条。父母为子女出资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应在出资时予以明确表示,被告李诺事后单方面向两原告出具借条,缺乏利害关系人即被告胡璇的实际参与,亦从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胡璇的利益。
再次,两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未进行过任何还款,而原告在两被告未有任何还款的情况下仍继续支付大额购房款及装修费用,甚至替两被告提前还清了高额房屋贷款,此举若解释为系父母对子女的关爱照顾与无私帮助,以及父母为减轻子女负担所作牺牲与付出,尚可理解;但若解释为借贷,旧债本息未还的情况下却继续出借新债,与常理不符。从我国现实国情来看,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也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特别是父母为子女结婚而出资购房,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而不是日后要回出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两原告出资为两被告购买婚房、装修、提前还贷以改善居住、生活条件的可能性更高。
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两原告作为被告李诺父母,相应出资属于赠与性质更具高度盖然性,故本院认为前述两原告的出资认定为赠与更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勤、沈爱娣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95.60元,减半收取计24,047.80元,由原告李勤、沈爱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乔财权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黄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