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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沪0101民初2389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2-21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春连与陈巍、李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春连,女,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巍,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李雪琴,女,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雯娟,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春连与被告陈巍、李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琨,被告陈巍,被告李雪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雯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春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巍、李雪琴共同返还借款87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配偶于2010年去世,被告陈巍系原告之子,俩被告原是夫妻。2004年5月22日,俩被告结婚,因没有住房,遂请求原告出售唯一住房(本市江杨南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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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室),承诺奉养老人并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将居住房屋出售用于俩被告购房。2013年5月5日及2013年5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巍银行账户转账870,000元,俩被告用此款购买了位于本市曲阳路
弄
号
室住房,总价款1,200,000元。2018年4月,俩被告诉讼离婚,对于购买共有房产进行分配却不处理原告的借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时约定。因子女婚后购房的部分款项为父母转款,但未明确是赠与,应属于借款,子女应予以偿还,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陈巍辩称,俩被告为购买房屋与原告协商让其出售自有住房及向原告借款事宜,借条虽是被告事后一人向原告出具的,但借款和原告出借均产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期间,原告也一直在催讨,俩被告应共同承担借款时的承诺,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雪琴辩称,用于购房的首付款是700,000元,并非87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的870,000元是原告对俩被告购房时的赠与,被告也接受该钱款,赠与行为已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借贷需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未有借款合意。同时,原告在赠与钱款事后长达5年间从未有过任何催讨,只是俩被告离婚之时被告陈巍在2017年3月单独向原告补写借条,被告不认可被告陈巍补写借条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但鉴于原告在俩被告婚姻期间购房时资助,愿给付50,000元作补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巍为原告张春连之子,俩被告原是夫妻。2013年3月22日,原告张春连与案外人罗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本市虹口区江杨南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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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房屋(建筑面积75.08平方米)由张春连转让与罗某某,房屋转让款为1,840,000元。2013年5月5日,原告张春连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账号
…6924)向被告陈巍工商银行账户
…7549)转款150,000元;5月31日,原告张春连通过建设银行账户(账号
…6007)向被告陈巍建设银行银行账户
…4201)转存720,028元。2013年6月1日,被告陈巍、李雪琴与案外人孙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本市曲阳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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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室房屋(建筑面积45.06平方米)由孙某某转让与被告陈巍、李雪琴,房屋转让款为1,200,000元,房屋权利人为被告陈巍、李雪琴。
2017年3月18日,被告陈巍向原告张春连出具借条:“陈巍(身份证
借到张春连(身份证
人民币捌拾柒万元(870,000),2013.5月5日150,000元(张春连转账陈巍),2013.5月31日720,000元(张春连转账陈巍),用于购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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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室房屋供全家居住,此为借款,一定归还”。借据交原告收执。
另查明,2004年5月22日,被告陈巍与李雪琴登记结婚。2017年1月双方分居生活,2018年4月,被告李雪琴提起与被告陈巍离婚诉讼,2018年7月3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09民初7939号民事判决,准予俩被告离婚;离婚后,本市曲阳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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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室房屋产权归陈巍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陈巍负责偿还,陈巍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给付李雪琴房屋折价款1,500,000元;…。陈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沪02民终8069号终审判决,…本市曲阳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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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室房屋产权归由陈巍所有,剩余贷款由陈巍负责偿还,陈巍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李雪琴房屋折价款1,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张春连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结婚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性质问题。首先,原告张春连作为被告陈巍的母亲,为陈巍、李雪琴购买房屋支出了870,000元,对于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其次,原告于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31日支出的870,028元的款项,原告主张转款为借款,并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被告陈巍2017年3月18日签名的借条,借条属于事后补写证据,该证据仅由被告陈巍一方出具,但被告陈巍系原告之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借条不足以作为认定款项性质的依据。再者,原告主张该870,028元为2013年帮儿子买房时的借款,而该房登记在被告陈巍与李雪琴名下,亦为被告陈巍与李雪琴的共同生活之房屋,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张春连在被告陈巍与李雪琴夫妻关系尚好的近4年时间内要求俩被告出具借据或主张俩被告还款。故原告以借款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并未完成其举证的责任。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对于该870,000元的性质,被告李雪琴关于赠与的主张较之原告张春连和被告陈巍关于借款的主张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原告张春连要求被告陈巍与被告李雪琴共同承担返还上述借款之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民事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陈巍在庭审中自认收取的款项为借款,并表示愿意偿还该款项,对其个人自愿偿还该款项的意思表示予以尊重。
此外,被告李雪琴在本次诉讼中亦自愿给付原告一定的费用予以补偿,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春连人民币870,000元;
二、被告李雪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春连人民币50,000元;
三、原告张春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50元,由原告张春连与被告陈巍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 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