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沪0107民初10051号
张红坚与刘卫静、蒋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红坚,女,194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刘卫静,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兴旺,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琛,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坚与被告刘卫静、蒋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珏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坚、被告刘卫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蒋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红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卫静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刘卫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刘卫静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蒋琛是原告之子。两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30日协议离婚,实际系为了买房而假离婚。为了证明被告刘卫静有高收入,便于办理银行贷款,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蒋琛每月向女儿支付抚育费6万元。2016年8月初,被告刘卫静致电原告,称为了买房贷款,要将被告蒋琛的工资做高,需要通过一家公司以发放工资的名义向蒋琛转账,故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遂同意。2016年8月17日、26日原告向苏州XXX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分别转账20万元、10万元,该公司再以发放工资的名义分两次向蒋琛转账共计30万元,用途备注为工资。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刘卫静之父刘某某,被告刘卫静拥有该公司99%的股份。因被告刘卫静掌握着蒋琛的银行卡,故借款到账后,刘卫静将该30万元部分支付给开发商,部分转至其自己的银行账户。2016年9月23日,被告刘卫静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刘卫静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80万元。被告刘卫静向原告借款买房合计110万元,均未出具借条,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其取得借款后,迫使蒋琛离家,并拒绝向原告返还借款。2017年8月25日,原告向普陀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卫静归还系争借款,双方达成和解,后原告撤诉。嗣后,被告刘卫静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卫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两被告登记结婚、协议离婚的时间无异议,离婚确实是为了买房,双方原有复婚的打算,但在买房过程中蒋琛拒绝复婚,还起诉要求减少抚养费,致使双方矛盾激化。XXX公司是被告蒋琛用被告刘卫静父亲的身份证登记注册的,实际控制人是蒋琛,与被告刘卫静无任何关联。该公司的工商资料、公章等均由原告控制,公司的登记手续亦由原告办理。原告诉称的2016年8月17日、8月26日向XXX公司转账的30万元,是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被告刘卫静无关,XXX公司向蒋琛的转账,也与被告刘卫静无关,被告刘卫静对此并不知情,而原告所述蒋琛的工资卡由被告刘卫静掌握亦不属实,刘卫静从未向原告借过30万元,该款实则系原告为了子女买房而进行的资助。关于2016年9月23日的80万元,被告刘卫静确认收到,但该款的性质亦是原告资助子女买房,并非借款。嗣后,因蒋琛反悔,不愿意复婚,原告觉得不放心,要求两被告出具了金额为475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10年,两被告共同在借条上签名后交予原告。因女方父母也出资240万元,故当日两被告另向女方父母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40万元的借条。原告首次起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撤诉,后因被告蒋琛拒绝履行其在另案中确认的付款义务,致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诉称的30万元借款,被告刘卫静从未收到过,80万元借款应当在10年后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被告刘卫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琛庭后来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之间的关系以及借款经过均无异议。被告蒋琛的所有银行卡均由被告刘卫静掌控,XXX公司向蒋琛账户转账30万元后,又从蒋琛的账户陆续向被告刘卫静转账,被告蒋琛对此均不知情,均系刘卫静操作。关于XXX公司,是被告刘卫静及其父亲委托原告进行注册登记,并委托原告进行财务代管,被告蒋琛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未参与实际经营,与XXX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刘卫静所述签署借条一事并不属实,两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系争借款110万元均系被告刘卫静向原告所借,应由其向原告进行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蒋琛之母,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登记结婚,2016年8月30日协议离婚。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XXX公司转账20万元,8月22日,XXX公司向被告蒋琛转账2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工资”。同年8月26日,原告向XXX公司转账10万元,当日,XXX公司向被告蒋琛转账1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亦注明“工资”。2016年8月25日至8月28日,自被告蒋琛的招商银行账户陆续向被告刘卫静的银行账户或支付宝账户转账共计25万元。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刘卫静转账80万元,汇款用途一栏注明“购房借款”。2017年8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卫静偿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8年3月16日,原告向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认为,被告刘卫静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未偿还,故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另查,X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卫静之父刘某某,税务登记表显示公司投资方为刘某某、刘卫静,投资比例分别为1%和99%。审理中,原告称其受被告刘卫静及其父亲委托,在苏州办理了该公司的注册登记事宜,公司从未实际经营;被告刘卫静则认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系被告蒋琛,与被告刘卫静无关。 在(2017)沪0107民初21585号案件中,被告刘卫静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证人称其系刘卫静的同事,与被告蒋琛也曾经是同事。2016年12月19日上午,原告拿着一叠借条、汇款凭证等材料到公司向刘卫静催讨借款,借条上的具体内容已记不清了。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刘卫静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刘卫静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表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过借条的事实。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上海浦发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蒋琛名下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税务登记表、(2017)沪0107民初21585号民事裁定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先后向被告刘卫静出借本金共计110万元,包括原告通过XXX公司转账的30万元以及直接向被告刘卫静转账的80万元。被告刘卫静对于30万元转账系向原告所借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系原告与XXX公司之间的转账往来,与被告刘卫静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从资金走向来看,原告两次向XXX公司转账合计30万元后,XXX公司均转账至被告蒋琛名下银行账户,而蒋琛的账户收到该款后,又陆续向被告刘卫静转账25万元,由此可见,两被告实际收到了该30万元。虽然刘卫静否认其知晓原告向XXX公司转账以及公司向蒋琛转账的事实,但其对蒋琛向自己转账的事实系明知的,故刘卫静仍应就款项来源及性质作出合理解释,对此刘卫静辩称,该款应属原告向两被告的赠与,然而刘卫静对该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30万元的性质为借款。同时,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先行汇入被告蒋琛账户,虽然蒋琛称其当时对于被告刘卫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知情,其银行卡均由刘卫静掌控,但对此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笔30万元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向原告返还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刘卫静一人承担返还责任,共同债务中,每个债务人对外均应就全部债务范围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仅向其中一人主张权利的,并未增加其还款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刘卫静应向原告返还该30万元,刘卫静承担返还义务后,可就应由蒋琛承担的部分向蒋琛进行追偿。关于原告向被告刘卫静转账的80万元,被告刘卫静辩称,该款原系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后在原告要求下,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期10年,可见被告刘卫静已确认该款为借款,而对于出具借条一节,原告不予认可,对此,刘卫静仅提供了照片和证人证言为证,但照片中的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刘卫静亦无法举证证明其将借条交予原告,而证人对于其所陈述的借条上是否写有10年还款期限已无法回忆,故对被告刘卫静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卫静归还8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刘卫静认为该80万元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离婚之后,刘卫静又未能举证两被告存在共同向原告举债的合意,故对刘卫静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且原告曾于2017年8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系争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首次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卫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红坚借款人民币110万元; 二、被告刘卫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红坚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96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48元,由被告刘卫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珏卿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