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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沪0107民初270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5-11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凤杰与江惟达、石雅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凤杰,女,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晓良,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惟达,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石雅赟,女,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审理经过

原告王凤杰与被告江惟达、石雅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被告江惟达(简称被1)、石雅赟(简称被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凤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归还借款人民币3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按年利率6%支付前述借款的2017年8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2系原告的女儿,两被告曾系夫妻。债权人石某某系原告丈夫,于2015年11月24日因病去世。石某某交付被2钱款共3次。第一次,2012年4月22日被2为购房向原告夫妻寻求资助,因为是自己的女儿,原告夫妻同意出资,且未想收回出资款。当天石某某就转款237499元至被2账户,被告未出具任何字据。第二次,2012年7月两被告看中了曹杨路2288弄上述住房,购置尚缺资金60-70万元,原告夫妻将自己手头全部积蓄和从亲戚朋友处拆借的38万元,合计60万元由石某某在2012年7月18日全额转至被2账户,因为38万元非原告夫妻款项,所以在被1原住址的车站新村,在场人石某某与两被告,被1向同住的石某某出具了金额38万元借条一张,即本案系争款。借条格式是被2网上下载。因为38万元是石某某出面向亲戚借得,被2是从石某某处取得,故借条是向石某某出具,又因为当时两被告协商借款由被1一人归还,故被2未在借条上签名。借条约定借期5年,每年至少还款5万元,利息无约定。该款2017年8月原告夫妻将自己出资、产权人登记为被2的昆山住房卖后已还清。第三次,2012年7月19日,石某某现金交付4.75万元给被2,被2未出具任何字据。第一、第三笔均系原告夫妻对两被告的赠与,与本案无关。系争款发生时原告不在场,听石某某和被2称系争款至今未还,考虑到是自己女儿,原告及石某某未向两被告催款,石某某只在生病期间向被2提及了系争款,但被告仍未还款。因为2017年5月两被告离婚。2017年8月3日借条到期,而石某某已病故,所以原告以继承人名义于2017年11月27日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1辩称,对原、被告关系无异议。两被告2010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针对本案:首先,38万元中被告只收到被2转账款20.6万元。其次,该款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中已作为被2婚房出资份额的一部分,在与被告分割房产时已归属被2所有,所以系争款应由被2归还,故不同意诉请。
被2辩称,对原、被告关系,两被告婚况无异议。被告是陆续收到父亲石某某的转账款和现金共计884999元。被1所述的20.6万元是被告收悉石某某转款后为方便支付房款而转给被1,非石某某直接转至被1账户。该款包含于38万元中,而38万元则包含在原告夫妻总共资助被告的884999元中,因其中38万元是原告夫妻外借而来,所以被1才主动出具借条。两被告的确收悉38万元并已用于购置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款至今分文未还,现同意归还。

本院查明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条原件一张;2、公证书复印件(原件已核)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2的放弃继承权声明原件,证明被2放弃石某某的债权;4、石某某转账明细复印件(原件已核)及被2对应的网银收款截图,证明石某某向被2转款60万元之实;5、被2转账业务回单复印件(原件已核)及被2网银转账截图,证明70万元转至原业主账户用于购房及被2转款20.6万元给被1,亦用于支付房款;6、(2017)沪0107民初10271号(简称2017-1027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原件已核),证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同其辩称。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后,本院调取了被1夫妻(2016)沪0107民初13184号(简称17-13184案)和17-10271离婚案相关笔录。被1亦提供了离婚两案的庭审笔录,以证明其所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债权人石某某和原告是被2父母,石某某于2015年11月24日病故。原告、被2系石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0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前被2曾于2015年8月、2016年6月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分别以撤诉、判不离结案。2012年8月4日被1在被2下载的格式借条上向石某某填写了38万元借条一张,明确借款用于购房,借期至2017年8月3日,每年至少还款5万元,被1和石某某分别以借款人、贷款人名义签名。两被告对系争款38万元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中均计入被2购房出资款表述一致。2017年2月28日原告在黑龙江省绥棱县公证处就石某某公积金本息办理了其系石某某唯一继承人继承该公积金本息的公证。2017年11月3日被2出具了放弃继承石某某遗产的声明。两被告均认可至今未向原告及石某某归还该款。2017年11月27日原告以石某某唯一继承人名义主张38万元债权而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8万元提供了被1出具的借条原件、石某某转款被2的60万元的转账凭证和截图佐证,被2对60万元包含了系争款一节无异议,认可收悉亦同意归还。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另一方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被告对系争款用于两被告购房的用途无争议,故借条虽是被1一人出具,但系夫妻共同债务一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和两被告间38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被告自借条期满次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其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因期满原告已明知其利益受损没有维权或维权了但无证据证明情况下,因原告的不作为致扩大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对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债权之日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在被2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1认可收悉被2转款20.6万元,但表示无论是20.6万元还是石某某转给被2的全部款项837499元,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中都已作为被2或原告夫妻在购房中的出资份额。原告、被2对此无异议。根据被告离婚诉讼笔录,含系争款在内的石某某全部转款已在被2房产分割中法院予以了参考并作出了分割,故38万元借条虽以被1名义出具实属被2以其房产出资份额的形式予以了占有,系争款应由被2全部偿还。原告坚持借款至今分文未收悉而诉至法院,无不妥,因两被告对住房、债务的分割对第三方即原告不具约束力,而系争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1需一并承担偿还之责。被1因此产生的损失可依据相关资料、通过合法途径向被2追偿,但两被告另有约定的除外。现今社会,因子女离婚涉及的经济、住房的分割往往牵涉双方家长的经济投入,也会产生许多虚假诉讼或重复诉讼。本案类似于重复诉讼,在当事人离婚诉讼中法院已将双方家属出资份额统筹考虑在财产分割中作出处理后,家属却仍将已处理的资金从不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角度进行诉讼,不仅造成累讼,浪费法院资源,更造成了一些破坏公平、违背诚信、贪得无厌负面现象的蔓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惟达、石雅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凤杰借款人民币38万元;
二、被告江惟达、石雅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原告王凤杰上述借款的2017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43元(原告预付4100元),由原告王凤杰负担人民币83元,被告江惟达、石雅赟共同负担3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汤怡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