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沪0112民初22462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9-0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蔡桂英与陈兆旺、张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某英,女,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梅。
被告:陈某甲,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张某娟,女,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彦哲,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英与被告陈某甲、张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梅、被告陈某甲、被告张某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彦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蔡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蔡某英出借的9.90万元借款由两被告各半归还。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陈某甲母亲,陈某甲与张某娟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两被告要购买房屋。同年4月,被告陈某甲的父亲去世,留下5万元存款到期,作为原告养老费用,后借给两被告。此款由陈某梅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陈某甲,2014年11月22日,原告出售棉花得款6,000元,由其本人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陈某甲。2015年1月,被告陈某甲的父亲另一笔存款到期,连同利息4.30万元,留给原告养老,原告舍不得用,转账借给被告。借款未写借条,现因两被告正在离婚,所购房屋也要出售,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

被告辩称

陈某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对原告诉状中陈述事实无异议。2014年7月,张某娟带孩子从陈某甲老家来上海,适时未工作。其后考虑孩子户口开始看房。陈某甲于2013年7月参加工作,在上海购房时夫妻二人无支付能力,张某娟在陈某甲老家生活很久,知晓其家庭情况。因原被告关系亲密未写借条,未归还借款,因其有还贷压力,原告不忍催讨。离婚诉讼中,陈某甲对借款曾代为主张,但法院未处理。
张某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及陈某甲的答辩意见。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借款给陈某甲,张某娟自始至终不知情。5万元,如果是被告陈某甲父亲的钱,应当提供相关身份、账户设立及取款信息,若无遗嘱,应当作为法定继承处理,转账凭条上系陈某梅签字。6,000元,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某甲转账,不能证明是共同借款。4.30万元,是被告陈某甲自己存款,存款到期后转账,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7月从陈某甲老家到上海后,因缺乏资金未去看房,直至2015年9月两被告才正式看房。房看好后,其与陈某甲商量,由其向家中借款20多万元,其余首付由陈某甲负责。中介费、过户费用等均由张某娟母亲交付的现金支付。陈某甲于2013年7月开始工作,每月收入1万多元,还有科研、项目、获奖等金额,加上张某娟积蓄及张某娟母亲借款,凑成购房首付,剩余为二人贷款。无论在离婚诉讼前或诉讼中,原告未曾向张某娟主张过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原告与陈某甲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认定为借款,更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甲曾在离婚诉讼中口头提到借款,但未提供书面证据,法院未作认定和处理。故本案属于原告与陈某甲串通的结果,目的在于离婚判决生效后,陈某甲少付房屋分割折价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庭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蔡某英系被告陈某甲的母亲,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4月4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34461号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判决尚未生效]。
2015年11月10日,被告陈某甲、张某娟(买受人)与案外人赵某某、史某某(卖售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房屋,房屋总价236万元,双方约定两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支付定金3万元,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30万元,2015年11月11日之前支付部分房款38万元,组合贷款付款163万元,交房当日付款2万元。
2014年11月22日,原告蔡某英向被告陈某甲尾号2867的银行账户内汇款6,000元。2014年12月8日,受原告蔡某英委托,陈某梅汇款50,000元至被告陈某甲尾号2867的银行账户。2014年12月26日,上述56,000元由陈某甲尾号2867的银行账户转账至陈某甲尾号7090的银行账户。2015年2月24日,被告陈某甲尾号2867的银行账户收到一笔金额为43,000元的汇款,汇款用户签名为“陈某甲”。2015年2月26日,由陈某甲尾号2867的银行账户转账42,950元至陈某甲尾号7090的银行账户。
2015年11月10日,陈某甲通过其尾号4599的银行账户向爱屋吉屋房地产经纪浦东交易部支付2,360元。2015年12月4日,通过其尾号0982的银行账户向爱屋吉屋房地产经纪南站店支付18,800元,向地方税务局徐汇分局支付23,600元。
2015年11月10日,陈某甲通过其尾号7596的银行账户向满懿房产咨询爱屋吉屋房产经纪南站店支付50,000元,通过其尾号4618的银行账户向满懿房产咨询爱屋吉屋支付75,000元,通过其尾号4599的银行账户向满懿房产咨询爱屋吉屋房产经纪南站店支付65,000元。2015年12月4日至5日,其向尾号4599银行账户还款68,892元,2015年12月14日,通过支付宝向尾号7596银行账户还款50,000元,2015年12月22日,通过支付宝向尾号4618银行账户还款75,394.50元。
诉讼中,被告陈某甲陈述,其自2013年7月起开始工作,刚开始工资每月4,000至5,000元,2015年12月评上副高职称,从2016年1月起工资按照副高支付,月工资1万元左右。被告张某娟陈述,其2015年之前做微商,2015年1月1日在上海正式工作,每月收入4,000元,2016年1月1日换工作,每月3,500元,半年后,每月8,000元,持续4个月时间,因婚姻问题,身体不佳,工作岗位调动,现在每月4,474元。
本案所涉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在陈某甲与张某娟离婚纠纷一案中未作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7)沪0112民初34461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陈某甲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介费、契税付款凭证、信用卡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贷款人须将借款交付借款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仅能反映原告存在交付钱款给被告陈某甲的情况,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原告蔡某英与被告陈某甲系母子关系,从涉案款项的交付时间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有理由相信该款项系用于两被告购房。从我国现实国情来看,夫妻婚后父母给予子女钱款购买房屋等大宗物品,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或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而不是日后要回出资,在本案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前提下,推定相应出资属于赠与性质更具高度盖然性。综上,根据款项交付的时间、双方的身份关系、所作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实难认定涉案钱款系借款,本案系争款项应推定为赠与性质。
另,本院注意到本案所涉及的款项部分可能系案外人的某某,由于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如原告处分遗产的行为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则权利人可依法另行向原告进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7.50元,由原告蔡某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陆玲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安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