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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沪0113民初13658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4-03 · 配偶担责 支持

沈泉林、梁伊德与沈晖、杨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泉林,男,1945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梁伊德,女,194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沈泉林,系原告梁伊德的丈夫,即本案第一原告。
被告:沈晖,男,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慧,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芹,女,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泉林、梁伊德与被告沈晖、杨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泉林暨原告梁伊德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沈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仲慧、被告杨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泉林、梁伊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方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7.3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亦系被告沈晖的父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取款200多万元,其中147.3万元系借款,为此,被告沈晖曾先后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第一张是2016年2月1日出具的借款本金为130万元的借条,系2015年4月两被告用于购买本区宝山十村房屋以及装修,自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方共计204.85万元,并交付被告方现金15万元,另原告方还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4月10日转给被告杨芹共计17万元,用于购车,实际借给被告方共计200多万元,后被告方于2015年12月将位于本区月浦镇绥化路房屋出售后归还原告方94万元(被告杨芹转给原告共计146万元,其中52万元系属于原告的份额,94万元系被告方归还原告的借款),基于亲情关系,原告只要求被告方归还130万元,故要求被告沈晖出具了130万元的借条。第二笔是2016年8月6日转给被告杨芹15万元,用于归还宝山十村房屋贷款,2016年10月7日,被告沈晖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第三张是2016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款本金为2.3万元的借条,是被告沈晖以读书为由向原告方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沈晖。现原告梁伊德罹患脑中风,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大额钱款治疗和护理,且两被告已经分别提起过离婚诉讼。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杨芹正在转移、隐匿甚至变卖财产,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沈晖辩称,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诉称的借款均属实,借条均系被告沈晖出具,均系被告沈晖出面向原告方借款,但被告杨芹均知情,借款基本用于购房购车,属于夫妻生活合理支出,故应与被告杨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杨芹闹过几次离婚,故原告方对被告杨芹是有所防备的。对于130万元的借条,其中第一次购车时原告方出资10万元,虽然车辆登记在原告沈泉林名下,但原告沈泉林不会驾驶,系被告方在使用,后该车出售后被告杨芹归还了原告1万元。第二次购车是2013年,原告方出资18万元,因为车辆登记在被告杨芹名下,原告方就让被告沈晖出具借条,后来在出具130万元借条时收回,现该辆车在两被告分居期间被被告杨芹私自出售。两被告第一次购房时即购买月浦房屋时,原告方出资40多万元,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和原告沈泉林三人名下,2015年购买宝山十村房屋时原告方转给被告杨芹250万元,后月浦的房屋出售,得款156.5万元,被告杨芹将其中的146万元转给原告沈泉林,其中52万元属于原告沈泉林的产权份额,94万元系还款。因此,原、被告经结算,确定被告方欠原告方130万元。对于15万元的借条,2016年被告方入住宝山十村后,每月还房贷、生活费用支出等压力较大,故原告方提议借给被告方15万元用于还房贷,并将钱款转入被告杨芹账户,但被告杨芹未用于还房贷,而是擅自转借给他人。对于2.3万元的借条,因被告沈晖所在企业面临倒闭,为找工作准备而进修业务,故向原告方借款2.3万元交学费。
被告杨芹辩称,认为本案不构成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已经进行了两次离婚诉讼,马上进入第三次,认为是被告沈晖和原告方串通伪造的诉讼。第一笔130万元系估算,第一次购房(月浦房屋)不存在是借贷关系,无论原告投资了多少,但是月浦的房屋产权证上有原告沈泉林的名字的,故认为是投资,不是借贷。第二次购房(宝山十村房屋),原告方确实前后给了两被告175万元支付首付,被告方将月浦房屋出售得款156.5万元后给了原告方142万元,认为原告方给被告方钱款购买宝山十村房屋是赠与。购买的第一辆车是登记在原告沈泉林名下,故不认为是借贷关系,2013年第二次购车时原告方确实出资18万元,但系家庭共用,因当时被告方在外租房住,原告方把被告方的婚房出租并表示租金用于给被告方购车,因此也不属于借款。第二笔15万元确实转到被告杨芹账户,后来被告杨芹也确实没有用于归还房贷,而是出借给他人了。但被告杨芹认为该笔款项也是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贴补,系赠与。第三笔2.3万元,是用于被告沈晖工作中的业务需要,是被告沈晖的个人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认为被告沈晖在刷信用卡付学费10个月后再借款归还信用卡该笔账单,不符合常理。被告杨芹认为,被告沈晖出具的借条系事后倒签,因司法鉴定部门对于借条是否倒签无法鉴定,故不申请鉴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转账凭证12张、被告杨芹的银行交易明细、宝山十村房屋买卖协议、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月浦房屋居间协议、(2018)沪0113民初8157号庭审笔录等,被告沈晖均予认可,被告杨芹除了对借条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沈晖提供的付款凭证、合同,原告方和杨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杨芹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方和被告沈晖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2月1日,被告沈晖向原告方出具《借据》,载明:“到2015年12月底止,共借到父母沈泉林、梁伊德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其中包括二次购房、二次购车)。今后不管什么原因如有婚变,首先应归还父母上述借款及利息。特此承诺。”被告沈晖在借款人一栏签字。
另查明,2015年4月6日,作为购买方的被告沈晖、杨芹与作为出售方的案外人潘某某、鲍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潘某某、鲍某某将本区宝山十村XXX号XXX室房屋以2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沈晖、杨芹,房款分四次给付:2015年4月6日支付5万元作为定金、2015年4月12日支付50万元,2015年4月26日支付80万元,2015年5月10日支付50万元,尾款5万元未约定何时支付,转让过户时发生的费用沈晖、杨芹承担;其中90万元为银行贷款。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实际宝山十村房屋银行贷款为65万元,宝山十村房屋登记在被告沈晖、杨芹及两被告的女儿沈亦旸名下。
2015年4月10日,原告沈泉林转账给被告杨芹账户80万元,4月12日,被告杨芹账户存入15万元现金并于当日转账给鲍某某95万元。2015年5月17日,沈泉林转入杨芹账户85万元,5月20日,被告杨芹转账给鲍某某85万元。另外,原告方分别于2015年1月2日、6月3日、6月5日、9月28日、11月25日、12月11日向被告杨芹转账5.35万元、6.5万元、13万元、7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35.85万元;原告沈泉林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沈晖转账4万元。对于上述款项转账用于购房及装修,被告沈晖予以认可,被告杨芹认为除了2015年1月2日的5.35万元并非用于购房外,其余均认可用于购房及装修,但认为均系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赠与。
2015年7月28日,原告沈泉林、被告沈晖、杨芹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原告沈泉林、被告沈晖、杨芹将本区月浦镇绥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156.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李某某,2015年9月20日,李某某转账给被告杨芹42万元,当日,被告杨芹将该42万元转给原告沈泉林。2015年12月31日,被告杨芹转账给原告沈泉林104万元。被告杨芹表示其之所以在月浦房屋出售后转账给原告沈泉林146万元,是因为原告方表示买宝山十村房屋先由原告方支付,月浦房屋出售后再把钱转给原告。
另外,原告方于2013年2月26日、4月10日转账给被告杨芹两笔款项共计17万元用于购车并登记在被告杨芹名下,对此被告杨芹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赠与,且车是家庭共用的。
审理中,原告方表示原告曾于2015年4月12日取现15万元交付给被告方,加上4月10日转给被告杨芹的80万元,共计95万元,用于支付宝山十村房屋首付款。对此,被告沈晖认可,被告杨芹表示对于转账均认可,但对于现金15万元,因时间久远,已记不清了。
二、2016年10月7日,被告沈晖向原告沈泉林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父亲沈泉林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该款用于归还购房贷款。”被告沈晖在借款人一栏签字。
另查明,2016年8月6日,原告沈泉林向被告杨芹转账15万元。对此,被告方予以认可,其中被告杨芹表示,该笔款项确实系原告方转给其用于偿还房贷,后被其出借给案外人了,但该笔款项也是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赠与。
三、2016年12月22日,被告沈晖又向原告沈泉林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父亲沈泉林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用于学费。”被告沈晖在借款人一栏签字。2016年12月23日,原告沈泉林转给被告沈晖2.3万元。对此,原告方与被告沈晖均认可,被告杨芹对转账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沈晖用于工作中的业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被告沈晖的个人债务,且沈晖付学费后10个月后再从原告沈泉林处转款用来归还信用卡,不符合常理。
四、审理中,本院调取了(2019)沪0113民初4144号杨芹与沈晖离婚纠纷案件民事调解书及其调解笔录。被告沈晖与被告杨芹于2019年3月5日在本院主持下调解离婚,对于本案债务未作处置,对于被告杨芹名下的车辆因被告杨芹在两被告分居期间出售,故被告杨芹在离婚调解协议中愿意支付被告沈晖折价款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由三张借条组成。一、对于130万元借款。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转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方于2015年转账给被告方204.85万元,原告方和被告沈晖均确认为借贷,并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被告杨芹则认为均系赠与,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且根据被告杨芹在审理中陈述,被告方购买宝山十村房屋时原告方表示先由原告方支付房款,待月浦房屋出售后被告方再把钱转给原告方,被告杨芹实际也在出售月浦房屋后向原告转账了钱款,有还款行为,也可以说明原告方转给被告方的钱款属于借贷性质。关于原告方于2013年转账给被告方的17万元,考虑到时间较久,之前原告方从未主张还款,原告起诉时两被告又处于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杨芹也未出具借条,本院无法认定该笔转款为借款。对于原告方主张其于2015年4月12日交付被告杨芹现金15万元的事实,被告杨芹未予认可,原告方未能提供交付现金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购买宝山十村房屋后将原告沈泉林和两被告名下的月浦房屋以156.5万元价格出售,被告杨芹将其中的146万元转账给原告沈泉林。根据月浦房屋的产权情况,现原告方表示扣除其中的52万元作为原告方在月浦房屋应得的产权份额后,余款94万元作为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还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及月浦房屋产权情况,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尚结欠的借款本金为110.85万元,因上述款项均用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二、对于15万元的借款。原告方亦提供了转账记录及被告沈晖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且被告杨芹也认可原告转账给其该笔款系用于偿还房贷,后其将该笔15万元出借给案外人,但其表示该笔款项也系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赠与,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该笔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该笔15万元亦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三、对于2.3万元的借条,被告沈晖表示用于工作需要而支付的学费,被告杨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沈晖消费支出时间与借款时间相差10个月,不符常理,认为系被告沈晖的个人债务,因原告方和被告沈晖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故该笔债务属于被告沈晖的个人债务,由被告沈晖个人负责偿还。四、关于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利息,现原告方主张被告方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方自立案之日即2018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晖、杨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泉林、梁伊德借款本金人民币110.8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沈泉林、梁伊德自2018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沈晖、杨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泉林、梁伊德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沈泉林、梁伊德自2018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沈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泉林、梁伊德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沈泉林、梁伊德自2018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四、原告沈泉林、梁伊德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57元,由原告沈泉林、梁伊德负担人民币2,347元,被告沈晖、杨芹共同负担人民币15,428元,被告沈晖另行负担人民币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施丽妍
审 判 员  张 松
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