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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沪0113民初1527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2-1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水江与李元锦、孙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水江,男,1951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献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元锦,男,198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孙丽娜,女,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震华,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雅丽,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水江与被告李元锦、孙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献彪、被告李元锦、被告孙丽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震华、焦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水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李元锦、孙丽娜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其中本金3,828,559.5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金571,440.5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理由:原告系被告李元锦的父亲,李元锦、孙丽娜为夫妻。2011年被告李元锦、孙丽娜相识,2013年李元锦因购买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699弄锦秋花园3区553号房屋(以下简称“锦秋路房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15%计算利息。后李元锦实际向原告借款3,828,559.5元,并将锦秋路房屋登记在李元锦名下。2014年5月,李元锦因锦秋路房屋装修再次向原告借款571,440.5元。2015年2月5日,李元锦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因购置锦秋路房屋及装修共计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其中约500,000元系现金支付,年利率15%计算利息。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元锦、孙丽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锦秋路房屋。2015年5月30日,李元锦将房屋变更登记在李元锦和孙丽娜两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李元锦向原告的借款虽发生在与孙丽娜结婚之前,但借款购房、装修的目的是为两人结婚,借款性质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发生至今,李元锦、孙丽娜未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故涉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元锦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属实,对于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同意还款。购房时做低房价,实际成交价约3,800,000元,当初向原告借款用于两被告结婚购房与装修,故借款本息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
被告孙丽娜辩称,原告所述的债务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两被告目前正在诉讼离婚,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法院询问锦秋路房屋时,李元锦并未称借款买房。李元锦先前两次发送给孙丽娜的离婚协议书邮件中,李元锦也明确表示锦秋路房屋系原告的赠与。2013年5月6日,李元锦在与案外人李某某的离婚协议中也未提及到存在原告所述的借款。此外本案诉讼之前,原告曾以委托购房名义起诉过李元锦和孙丽娜,后撤诉。本案中原告变更诉请,以借贷名义提起诉讼,纯粹是因孙丽娜与李元锦在诉讼离婚,为了让孙丽娜少分财产而提起的虚假诉讼。对于借条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此外,即便真的是借款,也发生在两被告结婚之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欠条、结婚证、汇款凭证、收条、房屋交接书、购房发票、房产证、装修款收据、银行明细、病历、出院小结,被告李元锦围绕抗辩意见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被告孙丽娜围绕抗辩意见提供了离婚证、民政局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李水江系被告李元锦的父亲,案外人张某某与李水江系夫妻,案外人张某某已经去世。被告李元锦、孙丽娜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孙丽娜于2018年1月、2018年9月先后两次起诉离婚。
2、2013年3月15日,被告李元锦与案外人陆某、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置锦秋路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价2,780,000元,另支付装修补偿590,000元。
审理中,原告、被告李元锦称购房时做低了房价,连同税费中介费等,实际支付约3.800.000元,钱款全部由李元锦父母支付,具体付款如下:2013年3月7日,张某某出资支付定金50,000元;2013年3月25日张某某出资57,400元支付中介费;2013年3月25日,张某某支付税费215,212.5元;2013年3月27日,支付过户手续费421元、526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李水江打款1,020,000元至案外人陆某;2013年3月27日、李水江打款1,000,000元至陆某;2013年6月20日,李水江打款1,000,000元至陆某;2013年10月11日打款400,000元至陆某;2013年12月31日,李水江取款85,000元支付了房屋尾款。
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因锦秋路房屋装修,先后共计花费571,440.5元。李元锦表示该些费用均系原告代为支付,属于借款。孙丽娜表示装修发生在与李元锦结婚之前,对费用支付情况不清楚。
2013年3月7日,被告李元锦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李水江借款3,800,000元,用于购买锦秋路房屋,年利息15%,从每笔款项收到之日起算利息。李水江可在之后的任意时间要求偿还借款本息。
2015年2月5日,被告李元锦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因购买锦秋路房屋及装修共计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其中约500,000元系现金支付,年息15%,李水江可随时要求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李元锦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孙丽娜对借条、欠条形成时间不予认可,认为是事后补签,申请笔迹形成时间鉴定。
审理中,本院向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咨询鉴定事宜,鉴定中心表示目前尚不具备笔迹形成时间鉴定的技术条件。
3、被告李元锦在购置锦秋路房屋之后,先将锦秋路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2015年5月30日,申请将锦秋路房屋变更登记至李元锦、孙丽娜名下,房产交易中心于6月12日予以核准,房屋目前权利人为李元锦、孙丽娜。
2018年3月,原告以委托购房为名向被告李元锦、孙丽娜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要求确认锦秋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后撤诉。
审理中,原告表示当时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提出的确权之诉,双方真实的关系是借贷。
4、2013年3月13日,被告李元锦与案外人李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5月6日协议离婚。两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不存在共同债务。案外人李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与案外人杨振华协议离婚。
审理中,被告李元锦称李某某是其堂姐,两人登记结婚是为了李元锦取得购房资格而办理的“假结婚”,当时孙丽娜尚与案外人在婚姻关系存续。
2017年8月16日及8月23日,被告李元锦在发送给孙丽娜的离婚协议书邮件中称:锦秋路房屋系其父母在2013年5月全款所购后赠与其的个人财产。装修及房屋内的配套设施均由其父母出资。
2018年1月,孙丽娜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李元锦认可锦秋路房屋系其婚前所购,但未陈述对外有借款。
审理中,被告孙丽娜表示李元锦在上述陈述中均未提及本案借款,故对原告主张借款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则表示,李元锦的上述表述系其单方陈述,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与被告李元锦之间4,400,000元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是,若借贷关系成立,是否属于被告李元锦、孙丽娜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前社会上虽有父母为成年子女购房的现象,但父母并无对成年子女购房的义务,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究竟是赠与还是借款,除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元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欠条,金额与李水江、张某某转账或取款金额基本吻合,李元锦对借款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与被告李元锦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李元锦在与孙丽娜的自行协商的离婚协议书称锦秋路房屋及装修系父母的赠与、第一次离婚诉讼中也未谈及到向父母借钱购房、甚至在与李某某的离婚协议中也未提及到借款,但该些均系李元锦的单方表示,本案原告对李元锦的陈述也不予认可,故不能据此否定原告与李元锦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虽在本案起诉之前,曾以委托购房为名向被告李元锦、孙丽娜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原告为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两次诉讼中对法律关系表述前后不一,原告虽不诚信,但亦不能据此就否定原告与李元锦之间的借贷关系。
鉴于被告李元锦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元锦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借款发生在李元锦、孙丽娜结婚之前,特别是购房的借款,距离两被告结婚2年之久,借款之时,李元锦与孙丽娜之间尚未恋爱、更谈不上谈婚论嫁,甚至发生在李元锦、孙丽娜与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见,李元锦借款的初衷是为了个人购房和装修,并非是为了与孙丽娜结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李元锦向李水江的借款性质上属于李元锦为婚前个人购房产生的个人债务,应由李元锦自行偿还。至于李元锦在与孙丽娜结婚之后将原本其个人名下的锦秋路房屋变更登记在李元锦和孙丽娜两人名下,该系李元锦对物权的自由处分,不能据此而要求孙丽娜承担李元锦的个人债务。综上,本院认为孙丽娜无须对李元锦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元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李水江借款本金4,4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其中本金3,828,559.5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金571,440.5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水江对被告孙丽娜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500元,由被告李元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继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祺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