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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沪01民终1226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2-16 · 配偶担责 支持

杨雯与黄爱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雯,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婉承,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林,男,195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育英,女,1959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胜,男,198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雯因与被上诉人黄永林、庄育英、黄爱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5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永林、庄育英的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首先,黄永林、庄育英为黄爱胜、杨雯购房出资的首付款非民间借贷款,而是赠与款。黄永林、庄育英为主张是借贷款而提供的证据材料存有诸多疑点。黄永林、庄育英所提供的黄爱胜书写的借条,从行文内容看,未形成借款合意,而是保留了父母随时确认款项性质的权利,并且借条未约定利息,而约定出资的房产份额比例,明显是为了在黄爱胜与杨雯XX时分割更多份额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这种仅有夫妻一方向自己父母出具借条的证明力,参照法院生效判决观点,属真实性存疑,应严格审核该借条,仅有此借条并不能确认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实。黄永林、庄育英资助黄爱胜购房的款项应当结合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和社会习俗认定为是对黄爱胜、杨雯夫妻双方的赠与。其次,黄永林、庄育英主张出资款是50万元,金额存疑。从钱款的走账过程等证据看,不能排除黄永林、庄育英、黄爱胜为取得更高的贷款额而做高房价。黄爱胜的银行流水虽有向出售方支付45万元首付款的记录,但出售方有回转给黄爱胜16万元的事实,黄爱胜称之后有16万元现金交付出售方,可此种购房款的交付有违常理。根据黄永林、庄育英提供的汇款凭证,确显示向黄爱胜交付了47万元,但另外3万元购房定金是黄爱胜用其与杨雯的共同财产支付。还有黄永林取款18万元给黄爱胜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可黄爱胜仅提取了16万元付房款,另余2万元并非用于购房,原审未查明该2万元的去向,却将2万元也计入黄爱胜、杨雯的共同债务,属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永林、庄育英共同答辩称,黄爱胜与杨雯婚后原与黄永林、庄育英共同居住,杨雯怀孕后就要求购房,但杨雯家一分也没拿出来,为了儿子黄爱胜的婚姻,黄永林、庄育英就卖掉在市区的老房子,在郊区购买了二套面积相同的房屋,其中为黄爱胜、杨雯的住房出资首付款。庄育英曾因此要求在黄爱胜、杨雯的房屋产证上亦具名,但遭杨雯拒绝,为此,在双方及杨雯父母在场时,黄永林、庄育英要求黄爱胜、杨雯出具借条,对方就要求黄爱胜写借条,当时考虑到黄爱胜与杨雯是夫妻,杨雯也明知此情况,故认为黄爱胜一人具名书写借条也无不可。事实上黄永林、庄育英不可能有违常理将自己的出资借给儿子而赠与媳妇。现杨雯主张该出资款是赠与款,可其就此一无证据。至于涉案钱款的金额,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47万元的转款及支付了3万元购房定金。上诉人诉称无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爱胜辩称,涉案借条就是2016年2月购房时形成。因当时杨雯称不购房就XX,父母就提出用市区老房子进行置换。但父母担心买了房屋后还要XX,就言明此款是借款。初时父母提出在房产证上加名字,杨雯不同意,父母就退一步要求写张借条,杨雯遂要求黄爱胜签写,父母作为老年人,其一,无共债共签的概念;其二,也为了避免矛盾;故当时确没强制杨雯签字。上诉人所提及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在双方对钱款性质存有借贷还是赠与之争议的情况下,并不适用。涉案钱款从公序良俗的角度,也应认定是借款。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黄永林、庄育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判令黄爱胜、杨雯归还黄永林、庄育英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0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永林、庄育英系夫妻关系,黄爱胜系两人之子,黄爱胜、杨雯系夫妻关系。2018年10月,黄爱胜诉来法院要求与杨雯XX,同年11月13日,法院判决黄爱胜XX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另查明,2016年1月,黄爱胜、杨雯向案外人杨某购买涉讼房屋,总价为160元,黄爱胜、杨雯首付48万元,向银行贷款112万元,并支付佣金8,000元,服务费3,200元,税费16,000元等费用。同年4月,涉讼房屋登记在黄爱胜、杨雯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黄永林、庄育英在涉讼房屋中出资50万元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上述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款项系用于购买涉讼房屋,证人彭某(系杨雯母亲)陈述为购买涉讼房屋黄永林、庄育英出售了市区的老房子,黄永林、庄育英也曾提出将庄育英的名字加入涉讼房屋的产权证,但遭杨雯的反对,显然购买涉讼房屋时黄永林、庄育英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不然不会提出上房产证名字之说,黄永林、庄育英将50万元出借给黄爱胜、杨雯夫妻比较合理。现黄永林、庄育英提供的借条只有黄爱胜的签字,由此杨雯认为借条系伪造。对于杨雯未在借条上签字,黄永林、庄育英认为当时杨雯在场,知道借条的存在,但未要求杨雯签字。对此,原审认为,公婆要求儿媳在借条上签字,有可能引起儿媳的不满,影响小夫妻感情,黄永林、庄育英只要求黄爱胜在借条上签字符合中国现代家庭的生活模式,虽现黄爱胜、杨雯因故感情产生问题,走上XX诉讼之路,但纵观本案情况,黄永林、庄育英并未有赠与50万元的意思表示,且上述借款用于黄爱胜、杨雯夫妻共同购房,故现确认黄永林、庄育英在涉讼房屋中的50万元出资系借款,属黄爱胜、杨雯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黄爱胜、杨雯共同归还黄永林、庄育英。至于借款利息,从常理看,儿子买房需要钱款,父母出借给儿子情有可原,但还要支付比银行利息高出很多的利息时难让人理解,故对黄永林、庄育英主张利息不予支持,现黄爱胜同意支付黄永林、庄育英利息,法院不予反对,但上述利息系黄爱胜的个人债务,与杨雯无关。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判决:一、黄爱胜、杨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永林、庄育英借款50万元;二、黄爱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永林、庄育英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黄永林、庄育英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黄爱胜、杨雯负担。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另查明,2016年2月20日,黄爱胜、杨雯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杨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60万元,并明确首期房价款人民币48万元(包括买受方已支付定金人民币3万元)。当日,黄永林通过工商银行向黄爱胜账户汇款29万元;黄爱胜即转账给案外人杨某29万元。次日,黄永林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有“卡转取”18万元,黄爱胜户名的邮政储蓄银行有“现金”方式入账18万元;黄爱胜即向案外人杨某支付了16万元。杨某于2016年2月21日出具了已收到房款48万元的收款收据。黄爱胜签写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的借条一页,载明“本人于2016年2月20日向父亲黄永林及母亲庄育英借用人民50万元(伍拾万元正)用于购买XX路XX弄XX号楼XX室内房产的全额首付款,房产价格为160万元正(壹佰陆拾万元正),该笔首付款所占比重为16分之5.本人承诺此后若发生父母索要该首付款的情况发生时,按索要时该房产的实际即时价格予以16分之5(壹拾陆分之伍)的比例进行偿还。”。诉讼中,黄永林、庄育英主张出借款50万元是由3万元现金加上之后转账的47万元组成。黄爱胜对此无异议;杨雯在2019年5月16日原审庭审中表示“确实有50万元,但并非借款而是赠与”;对购房定金现金3万元谁支付的问题,黄永林、庄育英、黄爱胜均主张是由黄永林、庄育英支付;杨雯称“我只知道付了3万元,谁付的不知道”。
本院还查明,2019年5月16日原审庭审中,杨雯的母亲彭某应杨雯的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彭某在作证时陈述:当时他们结婚是跟原告住在一起,孩子养好后,我女儿提出要买房子,地方太小,对方也同意的,就开始看房子,然后挂牌卖市区的老房子,他们说老房子卖掉,首付他们付,多余的钱他们自己去买套房子,小夫妻没有首付的钱,原告就同意付首付,没有提到过借款,是赠与,现在才提到借的事情。在被问“房子总共花了多少钱”时,证人答:“不清楚,这个房子他们总共拿出来50万”。又被问“有没有听女儿说过加名字”,证人答:“有的,对方说房产证要写对方母亲的名字,我女儿打电话给我,我过去的。后来女儿不同意,就不了了之了”。
本案的争议焦点:1、黄永林、庄育英为黄爱胜、杨雯购房出资的金额。2、该出资款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

本院认为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在案的转账凭证、账户流水、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亦能相互印证,故应认定黄永林、庄育英主张为黄爱胜、杨雯购房出资金额为50万元,是属有较充分的证据,该事实主张具有可信度。杨雯现对于争议款项金额提出的异议,均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原审中就款项金额所作的确认。原审认定本案争议款项的金额为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争议的出资款性质宜认定属借款而非赠与款。理由:(一)在双方当事人对款项流转各有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赠与事实成立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该证明标准应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黄爱胜、杨雯名下房屋由黄永林、庄育英出资50万元是事实,即使在案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由黄爱胜单方向父母黄永林、庄育英出具的借条内容真实性存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杨雯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可诉讼至今,杨雯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故杨雯该事实主张缺乏可予采信的依据。况且根据杨雯母亲关于“听说庄育英要求在房产证上写上名字......”的证词,可进一步证明庄育英出资时并不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二)本案不应适用上诉人所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来推定赠与事实成立。该条款应理解适用前提是父母出资有赠与意思表示,仅是赠与对象不明确时所规范的认定依据。而本案的争议是款项性质为借款还是赠与,而非赠与的对象是谁。(三)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在倡导敬老慈幼之时,亦应提倡子女一旦成年,应当自立生活。父母体恤子女,帮助子女改善生活境遇、渡过经济窘期、稳定家庭和谐而提供的经济帮助,非父母法律义务,而是父母慈幼的一种体现,不应理解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此亦是子女敬老应有的道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系借款,属黄爱胜、杨雯夫妻共同债务是属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所作判决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杨雯的上诉请求,本院缺乏应予支持的依据与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杨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潘静波
审判员  单 珏
审判员  唐建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