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沪01民终14666号
金顺子等与王子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顺子,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宇,女,1991年11月16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霞,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昊,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顺子、上诉人金宇因与被上诉人王子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金顺子,上诉人金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霞,被上诉人王子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顺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事实与理由:其没有过赠与的意思表示,且金宇与王子昊系闪婚,其根本不可能会有赠与的想法。其出资时明确对金宇与王子昊说明出资款为借款,此有原审中已予确认的12笔借款借条及相对应的转账凭证及王子昊提交的证据4(短信聊天记录)为证,其中三笔转账凭证(第4、6、11笔)的摘要里注明了“借款”,另有二笔借款借条由金宇与王子昊共同签名,且所有借款都是用于支付购买金宇与王子昊名下的房屋及相关费用。王子昊在原审中亦明确表示其无法对其主张的上诉人出资系赠与进行举证,故原审认定赠与,无证据支持。法律并未规定父母子女之间不能借款、不能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上诉人的出资款都是用于支付购买金宇与王子昊名下的房屋及相关费用,确系借款,上诉人起诉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应认定为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审以10张借条只有金宇一人签名且金额大、利息高为由,认为不符合常理,有违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对上诉人的巨额出借款认定为赠与,有违事实、法律和公序良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金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金顺子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其与王子昊于2016年12月相识,于2017年2月登记结婚,在其起诉XX前,王子昊从未否认过借款购房的事实,但在XX诉讼中,王子昊却谎称赠与,而否认借款,意图获得价值近900万(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房产份额。12笔借款均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其中第4、6、11笔借款凭证摘要上明确记载“借款”,第7、8笔借条由其与王子昊共同签字,该些证据可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王子昊主张赠与与事实相悖,亦无证据证实,本案赠与事实不成立。金顺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在金顺子没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将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王子昊。王子昊没有证据证明金顺子对其和金宇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认定赠与与事实不符。本案中部分借条由金宇、王子昊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且王子昊提供的短信“不让你们本息损失为前提”可以证明王子昊明知是借款且予以追认,故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金宇、王子昊夫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子昊辩称,本案应由金顺子举证借贷关系成立,而不是由王子昊举证系赠与。本案中的10笔款项涉及的借条系金宇和金顺子伪造,王子昊自始不知情、不认可,金顺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王子昊存在借贷合意,金顺子所谓的“借款”,是金顺子自愿给金宇、王子昊婚后用于支付购买车辆和房产的款项,金顺子称王子昊对借款和36%的利息知情并认可,既无证据,更与事实不符。金顺子给金宇划款备注中,有三笔自行备注“借款”,该备注内容是金顺子单方作出,王子昊不知情,该证据不能证明借贷合意。即便王子昊签字确认的两张借条,也是金顺子和金宇后补并逼王子昊签字的。王子昊与金宇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金宇获得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系金顺子赠与,王子昊享有的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系王子昊母亲赠与的购房资格和优惠购房价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2019年3月20日,金顺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金宇、王子昊归还借款21,680,219.90元;2、金宇、王子昊向金顺子支付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7,210,73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7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3,103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顺子与金宇系母女关系,2017年2月27日金宇与王子昊登记结婚。 2017年4月11日,王子昊、金宇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由金宇、王子昊购买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诸光路房屋),房屋总价款20,210,730元;2017年4月11日首付款7,210,730元、2017年7月11日7,000,000元、2017年10月26日前6,000,000元。金宇向上海A有限公司XX名墅支付钱款的情况:2017年4月11日1,000,000元、2017年4月11日6,210,730元、2017年7月10日7,000,000元、2017年10月10日6,000,000元。诸光路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02.06平方米,由金宇、王子昊按份共有,其中王子昊33%、金宇67%。 1、2017年3月6日,金顺子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5213)向金宇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1909)转账80万元。2017年3月6日,金宇出具《借条》:1、现本人金宇于2017年3月6日,向金顺子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整即捌拾万元正)。2、借款事由:借给王子昊支付购买特斯拉车余款。3、借款利息:以年利率36%计。2017年3月17日,金宇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1909)向王子昊中信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7221)转账80万元。 2、2017年2月10日,金顺子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5213)向金宇交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3612)转账105万元。2017年4月10日,金宇出具《借条》:1、现本人金宇于2017年4月10日,向金顺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即壹佰万元整。2、借款事由:用于金宇和王子昊婚后购买XX名墅XX号房屋。3、借款利息:以年利率36%计。 3、2015年7月5日,金顺子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5213)向金宇交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3612)转账600万元。2015年7月5日,金宇出具《借条》:1、现本人金宇于2015年7月5日,向金顺子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整即陆佰万元整)。2、借款事由:用于购买理财、信托产品。3、借款利息:以年利率36%计。2017年4月5日,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转账至金宇账户6,600,000元,摘要:信托利益分配。2017年4月10日,金宇出具《借条》:1、现本人金宇于2017年4月10日,向金顺子借款人民币6,210,730元整即陆佰贰拾壹万零柒佰叁拾元整。2、借款事由:用于金宇和王子昊婚后购买XX名墅XX号房屋。3、借款利息:以年利率36%计。 4、2017年6月29日,金顺子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5213)向金宇交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3612)转账700万元,摘要:借款。2017年6月29日,金宇出具《借条》:1、现本人金宇于2017年6月29日,向金顺子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整即柒佰万元整。2、借款事由:用于金宇和王子昊婚后购买XX名墅XX号房屋。3、借款利息:以年利率36%计。 5、金顺子通过微信向王子昊转账13,103元。2017年7月10日,金宇出具《借条》:1、现本人金宇于2017年7月10日,向金顺子借款人民币13,103元整即壹万叁仟壹佰零叁元正。2、借款事由:用于缴纳XX墅XX号房屋的维修基金。3、借款利息:以年利率36%计。 6、2017年10月10日,金顺子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5213)向金宇交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3612)转账620万元,摘要:借款购XX尾款。2017年10月10日,金宇通过其上述交通银行账户转账至金顺子上述交通银行账户20万元,摘要:还款。2017年10月10日,金宇出具《借条》:1、现本人金宇于2017年10月10日,向金顺子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整即陆佰万元整。2、借款事由:用于金宇和王子昊婚后购买XX名墅XX号房屋。3、借款利息:以年利率36%计。 7、2017年11月15日,金顺子通过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向上海B有限公司支付XX名墅XX服务费8,911.50元。2017年12月9日,金宇、王子昊出具《借条》:1、现有金宇、王子昊于2017年11月15日向金顺子借款人民币8,911.50元即捌仟玖佰壹拾壹元伍角整。2、借款事由:用于缴纳XX房屋物业管理费。 8、2017年12月9日,金顺子通过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向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支付577,449.42元,向上海市青浦区财政局支付90元。2017年12月9日,金宇、王子昊出具《借条》:1、现有金宇、王子昊于2017年12月9日向金顺子借款人民币伍拾柒万柒仟伍佰叁拾玖元肆角贰分(577,539.42元)。2、借款事由:用于缴纳办理XX产证的相关税费。 9、2018年4月4日,金顺子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7464)向上海B有限公司转账5,346.90元,摘要:XX名墅XX,金宇。2018年4月4日,金宇出具《借条》:1、现本人金宇于2018年4月4日,向金顺子借款人民币5,346.90元即伍仟叁佰肆拾陆元玖角。2、借款事由:用于缴纳XX物业费。 10、2018年9月3日,金顺子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7464)向上海B有限公司转账5,346.90元,摘要:XX,金宇。2018年9月3日,金宇出具《借条》:1、现本人金宇于2018年9月3日向金顺子借款人民币5,346.90(即人民币伍仟叁佰肆拾陆元玖角)。2、借款事由:用于缴纳XX房屋物业管理费。 11、2018年11月26日,金顺子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7464)向金宇浦发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6360)转账60,000元,摘要:借款XX房产税。2018年11月26日,金宇出具《借条》:1、现本人金宇于2018年11月26日向金顺子借款人民币伍万叁仟捌佰玖拾伍元贰角柒分即(53,895.27元)。2、借款事由:用于缴纳XX房屋的2018年1月-12月的住房房产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税务局个人住房房产税纳税清单显示,2018年1月-12月,诸光路房屋的实缴税额为53,895.27元。 12、2018年11月29日,金顺子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7464)向上海B有限公司转账5,346.90元,摘要:金宇XX第四季度物业费。2018年11月29日,金宇出具《借条》:1、现本人金宇于2018年11月29日向金顺子借款人民币5,346.90(即人民币伍仟叁佰肆拾陆元玖角)。2、借款事由:用于缴纳XX房屋物业管理费。 一审另查明,2018年1月16日,金宇起诉王子昊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要求判决金宇、王子昊XX;判决诸光路房屋归金宇所有。2018年3月1日静安法院的询问笔录中,王子昊称诸光路房屋王子昊母亲以优惠价格取得,购房款均由金顺子支付,原约定由金顺子、金宇、王子昊三人各三分之一按份共有,因金顺子限购,所以金顺子的份额由金宇持有,金顺子的出资是赠与;金宇认为购房款是金宇、王子昊向金顺子的借款,并约定了36%的年利率。该案庭审中,金宇、王子昊确认双方于2017年10月开始分居。2018年12月27日,金宇申请撤诉,静安法院准予其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金顺子主张的12笔款项中,仅第7笔的8,911.50元和第8笔的577,539.42元由金宇、王子昊共同出具了借条,故对于上述586,450.92元可认定为金宇、王子昊的共同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剩余的10笔钱款的性质金顺子主张第1笔钱款为购车款,金顺子主张第2、3、4、6笔为购买诸光路房屋的购房,金顺子主张第5、9、10、11、12为诸光路房屋相应的维修基金、房产税和物业费的费用。首先,针对上述10笔钱款所出具的借条,仅有金宇一人的签名;其次,考虑到金顺子与金宇的母女关系,第1-6笔总计2,000多万元的钱款,却约定了高达36%的年利率,不符合常理;再次,金顺子主张的第2笔钱款100万元,该款项的转账发生于金宇、王子昊婚前,且转账的金额与借条的金额不一致;金顺子主张的第3笔6,210,730元,金顺子称来源于2015年金顺子转账给金宇的600万元,并提供了金宇2015年7月5日出具的借条,2015年的借条明确借款事由是购买理财、信托产品,借款的年利率是36%,但至2017年4月5日该笔理财产品赎回时的金额为660万元,即使该笔600万元确为金宇的借款,则金宇在明知理财收益的情况下,还以远高于理财收益率的利率向金顺子借款理财,不符合常理。金顺子主张的借款,大部分用于支付了诸光路房屋的购房款和相应的费用,考虑到金顺子与金宇系母女关系,金宇、王子昊现仍为夫妻关系,且法律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有明确的规定,考虑到诸光路房屋现由金宇、王子昊按份共有,故对于除了第7、8笔两笔钱款之外的10笔钱款,认定为赠与更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金宇、王子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顺子586,450.92元;二、驳回金顺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865元,由金顺子负担183,865元,金宇、王子昊共同负担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宇与王子昊于2017年2月结婚,2017年4月金宇、王子昊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以房屋总价款20,210,730元购买诸光路房屋。对于诸光路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物业费等费用来源于金顺子主张的12笔转账、支付款项,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12笔款项的性质问题。 金顺子、金宇主张涉案12笔款项均系金顺子出借给金宇、王子昊的借款,而王子昊则认为除第7笔、第8笔款项外,其余10笔款项均系金顺子自愿赠与给金宇、王子昊用于支付购买房产和车辆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须有赠与人自愿给予他人财产的意思表示。涉案12笔款项中,第7笔、第8笔由金宇、王子昊共同出具借条,故原审认定该两笔款项系金宇、王子昊的共同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其余10笔款项中第4笔、第6笔、第11笔款项,在转账凭证摘要中均明确注明系借款,表明金顺子非但并无赠与之意思表示,而是明确表示了借款之意思,结合金宇出具的借条及款项实际用于支付金宇、王子昊夫妻共同购买的诸光路房屋房款及税款之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就借贷已达成合意,故该3笔款项亦应认定为借款,属金宇、王子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金宇、王子昊两人共同清偿。就第4笔、第6笔款项,金宇出具借条明确借款利息以年利率36%计,现金顺子诉请要求金宇、王子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该3笔款项系赠与,缺乏赠与人之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至于10笔款项中其余7笔款项,鉴于金顺子在转账或支付时就款项性质并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王子昊对由金宇一人出具的借条不予认可,且金顺子、金宇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子昊对该7笔款项系作为借款系明知并同意,故原审考虑到金顺子与金宇、王子昊间的身份关系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认定该些款项并非借款,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涉案12笔款项中5笔款项应属金宇、王子昊的共同借款,上诉人金顺子、金宇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对其中3笔款项性质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3058号民事判决; 二、金宇、王子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顺子13,640,346.19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7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9日起,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0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金顺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865元,由金顺子负担71,730元,金宇、王子昊共同负担122,1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32元,由金顺子负担58,065元,金宇、王子昊共同负担98,8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潘静波 审判员 唐建芳 审判员 单 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骏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