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沪01民终708号
张龙新诉张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新,男,196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玉萍,女,1961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庆,男,198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珍珺,女,198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龙新、唐玉萍因与被上诉人张晓庆、闵珍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6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龙新、唐玉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替两被上诉人向亲戚借钱用于买房,涉案钱款是借款而非赠与,被上诉人张晓庆也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上诉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闵珍珺辩称,在 诉讼中上诉人一直认可涉案款项是赠与款,从来没有提到借条,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晓庆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龙新、唐玉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晓庆、闵珍珺返还张龙新、唐玉萍借款1,720,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张晓庆、闵珍珺支付张龙新、唐玉萍以1,7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8年6月1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5%计算的利息287,88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龙新、唐玉萍系夫妻关系,张晓庆系张龙新、唐玉萍的儿子。张晓庆、闵珍珺于2013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9日生育儿子张某。2015年,张晓庆、闵珍珺购买浦东新区惠南镇 路 弄 号 室房屋,购房款为1,650,000元,该款项由唐玉萍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给出卖人,该房登记的权利人为张晓庆、闵珍珺及张某。2015年3月,张晓庆向张龙新、唐玉萍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为购买上述房屋,向张龙新、唐玉萍借款1,720,000元,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唐玉萍认可借条内容是其所写,张晓庆签字,写借条时只有张龙新、唐玉萍及张晓庆在场。2017年8月1日,闵珍珺向一审法院提起 诉讼。2017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59381号民事判决:一、准予闵珍珺和张晓庆 ;二、儿子张某随张晓庆共同生活,并由张晓庆独自承担儿子抚养费;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 路 弄 号 室的房屋归张晓庆和儿子张某所有(车库由张晓庆和儿子张某使用),张晓庆给付闵珍珺房屋折价款1,000,000元,由张晓庆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闵珍珺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晓庆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张晓庆负担。在该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浦东新区 路 弄 号 室的房屋产权系张晓庆、闵珍珺及儿子张某共同共有,张晓庆、闵珍珺父母对房屋的出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视为对产权人的赠与,但考虑到具体出资金额,对多出资一方在房产分割时可考虑给予多分。闵珍珺不服一审法院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98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938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93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闵珍珺、张晓庆所生之子张某随闵珍珺共同生活,由张晓庆自2018年4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孩子张某十八周岁为止。在二审的该判决书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张晓庆、闵珍珺父母对上述房屋的出资依司法解释的规定,视为对产权人的赠与,以及考虑具体出资额、装修的情况,对多出资的张晓庆一方在分割房产时给予多分的理由,予以认可。2018年5月9日,张龙新、唐玉萍提起诉讼,要求张晓庆、闵珍珺返还张龙新、唐玉萍借款1,720,000元及利息共计1,985,740元。2018年6月21日,张龙新、唐玉萍申请撤诉,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36167号裁定书,准许张龙新、唐玉萍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综合本案案情,张龙新、唐玉萍认为登记在张晓庆、闵珍珺及其子张某名下的涉案房屋,是由张龙新、唐玉萍出资的,且该出资并不是赠与张晓庆、闵珍珺,而是借给张晓庆、闵珍珺,理应由张晓庆、闵珍珺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其一,如果张龙新、唐玉萍当时确实是借钱给张晓庆、闵珍珺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张龙新、唐玉萍理应在出资时告知张晓庆、闵珍珺双方,并由张晓庆、闵珍珺双方出具借条,明确张龙新、唐玉萍出资的性质。在张晓庆、闵珍珺不愿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张龙新、唐玉萍应慎重考虑自己是否出资,以及出资后因张晓庆、闵珍珺双方将来一旦 而可能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但张龙新、唐玉萍依然出资为张晓庆、闵珍珺及其子购买了涉案房屋,而没有让张晓庆、闵珍珺双方出具借条,只能依法视为对张晓庆、闵珍珺双方及其子的赠与。(2017)沪0115民初59381号民事判决书对张晓庆、闵珍珺父母对涉案房屋的出资,视为对产权人的赠与而不是出借给张晓庆、闵珍珺,就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的认定,对此张晓庆、闵珍珺无需举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987号民事判决书,对(2017)沪0115民初59381号判决书就张晓庆、闵珍珺父母对涉案房屋的出资,视为对产权人的赠与,而不是出借给张晓庆、闵珍珺的认定,予以认可,是再次对张龙新、唐玉萍出资行为性质的判断。其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987号民事判决,系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在张晓庆、闵珍珺 时对涉案房屋的处理上,二审基于张晓庆、闵珍珺父母对涉案房屋的出资,依法应视为对产权人的赠与的认定而作出维持一审对涉案房屋处理的判项。如果张龙新、唐玉萍为张晓庆、闵珍珺购房的出资是出借钱款给张晓庆、闵珍珺,那么在张晓庆、闵珍珺 处理涉案房屋时,不会考虑张晓庆、闵珍珺父母出资额的多少而对张晓庆给予多分。司法裁判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后做出的判决,不能对抗之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在上述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本案张晓庆、闵珍珺父母对涉案房屋的出资,依法应视为对产权人的赠与的情况下,张龙新、唐玉萍提出其出资为张晓庆、闵珍珺购房,是出借钱款而非赠与的意见,于法无据,故张龙新、唐玉萍要求张晓庆、闵珍珺返还1,720,000元借款及支付利息287,88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张龙新、唐玉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63元,减半收取计11,431.50元,由张龙新、唐玉萍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性质。上诉人在在先的 诉讼中从未主张过涉案出资款是借款,该案判决认定了出资款性质为赠与,亦考虑到出资情况对被上诉人张晓庆给予了多分房产份额。该案经过一二审判决,业已生效,对后诉案件具有既判力。现上诉人出示借条,重新主张涉案款项为借贷,于法无据。且借条为被上诉人张晓庆一人所签,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闵珍珺有借贷合意,一审认定涉案出资款依法视为对两被上诉人及其子的赠与,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龙新、唐玉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63元,由上诉人张龙新、唐玉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春蓉 审判员 朱雁军 审判员 王韶婧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曹 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