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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沪01民终765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8-19 · 配偶担责 支持

徐水芝与徐海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水芝,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娟,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瑞峰,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水芝因与被上诉人徐海娟、潘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8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水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徐水芝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徐水芝通过工商银行转账人民币(币种下同)450万元至被上诉人徐海娟的账户,转账凭证摘要载明为“家用”,但一审判决对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却未予认定。上诉人认为,转账凭证摘要为“家用”就是借款。两被上诉人系夫妻,目前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50万元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判决强调没有书面借款协议,只有被上诉人徐海娟出具的借条和签字认可,没有被上诉人潘瑞峰的签字,故驳回上诉人徐水芝要求返还借款之诉讼请求,该认定当属错误。如果该笔款项是赠与性质,则应有赠与协议,否则不能认定为赠与。三、一审判决既未认定450万元是借款,亦未认定为赠与,也未认定为不当得利,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未予明确。四、上诉人徐水芝提供的2018年9月8日聊天记录、录音电话等证据内容反映,被上诉人潘瑞峰称“那笔钱我会还给他们的,但不是现在”,“不会压着不还”,“我再次和你讲一遍,他们的钱,我会还给他们的”,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只因潘瑞峰无视法庭未亲自出庭,一审法院就未在判决中引用此证据,导致作出错误结论,故请求二审法院通知潘瑞峰亲自到庭。五、一审判决中表述,结合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在交付该笔钱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该认定意见将婚姻家庭中的身份关系与借款关系相互混淆,当属错误。六、上诉人徐水芝于2016年4月7日汇款,借条上有被上诉人徐海娟的签字认可,借条中说明是用于购买房屋,如不购买房屋则此款连本带息(年息8.8%)一并归还,故属于附条件的借款。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两被上诉人都去考察了房屋,只是最终未购买,故其理应归还借款。上诉人徐水芝已于2018年9月12日起诉追讨,主张权利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
被上诉人徐海娟表示同意上诉人徐水芝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被上诉人潘瑞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徐水芝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徐水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海娟、潘瑞峰归还徐水芝借款450万元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6日按年利率8.8%计算的利息99万元;2、判令徐海娟、潘瑞峰共同支付律师费5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中徐海娟辩称:其将借得的450万元交由丈夫潘瑞峰保管,目前450万元仍在潘瑞峰浦发银行的账户内,同意徐水芝的全部诉讼请求,愿意与潘瑞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中潘瑞峰辩称:徐海娟、潘瑞峰的夫妻关系不好。不认可徐水芝主张的借贷关系,也不清楚有450万元的借条存在,直至2018年9月8日徐海娟才在聊天记录中向其提及该笔钱是所谓的借款,其认为该笔钱是徐水芝的赠与,转账凭证上注明内容是“家用”,并非“借款”。认可徐海娟曾在2016年4月8日将430万元转账给其,其分为300万元定期及130万元短期的理财产品,其中130万元打算用于开设“巴黎贝甜”面包店之用。不同意徐水芝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水芝系徐海娟之父,徐海娟、潘瑞峰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7日,徐水芝通过其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4590账户转账450万元至徐海娟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3309账户内,转账凭证备注为“划款家用”。次日,徐海娟将其账户内的430万元转账至潘瑞峰账户。徐海娟自行向徐水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父亲徐水芝借款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借款说明:用于购买房屋使用),如不购买房屋,此款连本带息一并归还徐水芝起息日为2016.4.7借款人:徐海娟(330622198110194425)借款时间:2016.4.6。”一审庭审中,徐水芝确认徐海娟书写借条时潘瑞峰并未参与。潘瑞峰亦未对此进行书面追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水芝与徐海娟、潘瑞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需有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形成一致的合意。徐水芝本人在办理450万元银行转账业务时,在转账凭证中载明该笔款项的用途为“划款家用”,另结合徐水芝与徐海娟、潘瑞峰三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有理由相信徐水芝在交付该笔钱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基于民间借贷关系而交付钱款,此外,徐水芝提供的借条仅由徐海娟个人出具,潘瑞峰未对该份借条予以事后认可或书面追认。综上,徐水芝以民间借贷为请求权基础要求徐海娟、潘瑞峰共同归还借款450万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徐水芝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90元,由徐水芝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海娟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17年8月7日及8月12日链家网上的看房记录,证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一直由中介公司带看房屋,2016年的看房记录已无从调取,450万元借款是准备购房之用的。上诉人徐水芝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潘瑞峰质证认为,此并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且与本案的450万元款项缺乏必然联系,故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9月8日徐海娟向潘瑞峰发微信,内容为“我爸妈的那笔钱你到底还不还了,或者转给我,跟你说过很多次了,转给我,你一直也不转,他们一直催着我还给他们。”当天潘瑞峰没有微信回复。2018年9月8日徐海娟与潘瑞峰的聊天记录内容如下:徐:“我发给你的微信收到了吗”潘:“手机没电了。”徐:“那你这笔钱准备怎么样,就这样拖着了我爸妈的那笔钱到底怎么想的,他们天天盯着我还钱。”潘:“那笔钱我会还给他们的,但不是现在。”徐:“那什么时候还”潘:“过段时间。”……徐:“那你到底要怎么样”潘:“我说了,是他们的钱,我不会要的,但是我要看一下,如果这笔钱在我这里多放几天,看他们会干什么。”……潘:“我再跟你讲最后一遍,他们的钱我会给他们的,我不会要他们的钱的,我这点骨气是有的,你让他们再等几天,你连这几天都不能等是什么情况呢”
2018年9月13日徐水芝提起本案诉讼。2018年12月9日徐海娟曾就还款事宜与潘瑞峰再次商谈,谈话内容反映出,徐海娟要求潘瑞峰将徐海娟父母的钱归还了。潘瑞峰表示没有借过钱,借条是徐海娟搞出来的,目的是为了打官司,并要求徐海娟让其父徐水芝撤诉。徐海娟则强调,这笔钱不是他们夫妻俩的,是其父母的,当初是为了给徐海娟夫妻买房子用的。
二审中徐海娟与潘瑞峰均确认,双方夫妻关系不好,目前处于分居状态。
另,本案二审中徐水芝表示,考虑到亲情因素,其愿意让掉一半利息,只主张自2016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6日按年利率8.8%计算的利息99万元的一半即49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450万元款项的性质。450万元款项从徐水芝账户转账至徐海娟账户的事实清楚,且有徐海娟出具的借条,徐海娟在诉讼中亦确认属于借款,潘瑞峰虽否认其性质为借款,而主张系赠与,但其关于赠与的主张与2018年9月8日其与徐海娟聊天记录中的表述不一致,在聊天记录中潘瑞峰确认该450万元应当归还徐水芝,故应认定该笔款项为借款性质。至于2018年12月9日徐海娟与潘瑞峰的谈话录音,发生在徐水芝于2018年9月13日提起诉讼之后,此时潘瑞峰已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故其在谈话中否认借款的表述系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不具有可信度;本案中潘瑞峰就其赠与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转账凭证摘要中注明的“划款家用”只能说明该款项的用途,不能证明款项性质为赠与,故本院对潘瑞峰关于赠与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仅根据徐水芝与徐海娟、潘瑞峰三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否定徐海娟借条所反映的民间借贷关系之存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一审判决在否定款项性质为借款的情况下,既未将之认定为赠与,亦未认定为不当得利,其对款项性质不予作出认定,属于拒绝裁判之行为,明显不当。至于潘瑞峰一审中提出的徐海娟的借条系后补并要求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则对借条形成时间的鉴定客观上具有很大难度,二则借条既可以在款项交付时出具,亦可以在款项交付之前或之后出具,其形成时间对于认定款项性质并无实际意义,故此项鉴定并无进行之必要。关于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徐海娟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徐海娟在收到450万元后即将其中的430万元转入潘瑞峰的账户,潘瑞峰对该笔款项不仅知晓,且至今为止绝大部分款项仍在潘瑞峰处,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徐海娟、潘瑞峰共同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徐海娟在借条中确认的年利率为8.80%,按此计算从2016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6日的利息为99万元,现徐水芝自愿让掉一半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故判决徐海娟、潘瑞峰共同偿还利息495,000元。关于徐水芝要求徐海娟、潘瑞峰共同赔偿律师费5万元之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水芝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28356号民事判决;
二、徐海娟、潘瑞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徐水芝人民币45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4月7日至2018年10月6日的利息人民币495,000元;
三、驳回徐水芝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9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0,290元,由徐水芝负担人民币175元,徐海娟、潘瑞峰共同负担人民币30,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80元,由上诉人徐水芝负担人民币3,820元,被上诉人徐海娟、潘瑞峰共同负担人民币46,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侯卫清
审判员  寻增荣
审判员  潘春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