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沪0104民初26418号
章某1、朱某1与朱某2、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章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史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澳大利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胜利,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章某1、朱某1诉被告朱某2、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1、朱某1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章某1、朱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7万元;2、两被告按年利率5.6%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至2019年8月1日的利息;3、两被告按年利率5.6%支付自2019年8月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被告朱某2的父母,两被告于200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月14日在澳洲离婚,2019年1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澳洲的离婚判决书具有法律效力。2013年7月,两被告在婚姻关系中,因在澳洲置换房屋尚有137万元的资金缺口(折合澳币25万余元),向两原告借款。两原告为此将仅有的南京房屋出售,加上积蓄共计137万余元,通过章某1及亲属等五人账户兑换成澳币汇入两被告在澳洲银行的账户。2014年朱某2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因史某一直不在国内故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其本人系知晓借条之事的。因两被告在购买及置换房屋期间也向史某的父母借钱,由史某书写借条,朱某2签字,出具给史某父母。现两原告认为上述债务是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朱某2书面辩称,确认该笔债务,史某之所以未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为她人在澳洲,对借条一事其是知晓的。故同意两原告诉讼请求。 史某辩称,两原告对两被告置换澳洲房屋的出资是赠与。现两原告提交的借条是朱某2一人所写,本人有理由怀疑该借条是两被告离婚后朱某2补写的,现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另朱某2在与史某父母另2起借贷纠纷案件中均未提到过本案借款,有违常理。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2系原告章某1、朱某1之子。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8年1月14日,两被告经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院作出(P)DGC3202/2017离婚判决,2019年1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两人澳大利亚的离婚民事判决。 两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8日的《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朱某2与史某借朱某1、章某1人民币:壹佰叁拾柒万元正。用于澳洲购房(RMB:XXXXXXX/)。借款日期2013年9月2日,还款日2019年8月1日。借款利息根据当时银行贷款利率5.6%。利息与本金到期一同归还。特此立借条为证。”落款由朱某2一人签名。 2013年8月3日至9月2日,两原告通过章某1及案外人章某2、张某某、刘1、刘2等转入两被告澳大利亚银行账户共计1,372,827.44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复印件、(2019)沪01协外认2号民事裁定书、借条、境外汇款申请书、汇款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审理中,章某1、朱某1为证明借款款项来源系出售两原告房屋,提供2013年7月30日南京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为证明两被告同样为购买澳洲房屋向史某父母借款,提供(2017)沪0115民初93570号及(2018)沪0115民初6203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为证明澳大利亚房产及汽车都在史某名下,财产均为借双方父母钱款购买,提供史某声明书复印件;为证明两被告所购澳大利亚房屋情况,提供房屋照片;为证明两原告在出售南京唯一住房后即住在被告父母家中,但两被告离婚后,被告父母就起诉要求两原告搬离,故原告急需讨回本案借款,提供(2018)沪0115民初74388号及(2019)沪01民终4201号民事判决书。 史某对《借条》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朱某2伪造的;对史某声明及照片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 另,经本院联系,数家司法鉴定均表示无法对本案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章某1、朱某1持有的是其子朱某2一方出具的《借条》,朱某2单方出具借条的效力,不同于由两被告夫妻共同签具的借条,且两被告婚姻关系恶化并已经离婚。因此,两原告持有朱某2单方签具的借条,以及朱某2一人认可借款事实,该借条的客观性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两被告与两原告之间有借贷合意,故两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借贷事实,本院难予认定,两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章某1、朱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636元(原告章某1、朱某1已预缴),由原告章某1、朱某1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 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凌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