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沪0151民初8154号
沈利元与沈学超、陆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利元,男,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淡宁,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学超,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陆南,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仁。
审理经过
原告沈利元诉被告沈学超、陆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利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淡宁,被告沈学超,被告陆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仁到庭参加了诉讼。同年10月8日转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利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淡宁、被告陆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利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房债务33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沈利元系被告沈学超的父亲,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沈利元借款220,000元用于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七村XXX号房屋一套,由于被告夫妻无力支付其余110,000元房屋首付款,被告夫妻于2015年2月6日、7日分别向周学忠、杨志萍夫妻处借款60,000元,向朱圣明、陈志英夫妻处借款50,000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夫妻生完孩子回崇后,原告要求被告对之前借款出某借条,但看到被告夫妻两生完孩子后生活开销更大,故每年要求还款20,000元,但两被告至今未付过。2017年3月、2018年5月1日,原告分别代沈学超还款给周学忠、杨志萍夫妻60,000元及朱圣明、陈志英夫妻50,000元,并收到当时沈学超写的借条二份。现两被告已离婚,但购房借款330,000元系夫妻婚内共同债务,为保证原告多年辛苦挣来的养老钱不被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沈学超辩称,对原告陈述均没有异议。结婚前就准备向父母借款买房子,220,000元借款本来就是其父母的养老钱,因为陆南婚后吵得厉害,向其父母要钱,所以其在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出某借条。而其向亲戚借款110,000元是用于买房的,是其父母去归还的,借条都在其父母手里,故这110,000元应是其向父母借的钱。 被告陆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对原告所述的身份关系、原告在两被告购房时支付了220,000元及为购房向案外人借款110,000元没有异议。但220,000元不是借款,是原告作为父母对两被告的赠与;110,000元是两被告共同归还的,在2015年至2016年间已全部还清了,不是原告还的。对被告沈学超向原告出某的三张借条不予认可,这三张借条只有被告沈学超的签字,被告陆南不清楚,220,000元借条是一年后才出某的,且原告与沈学超系父子关系,是利害关系人,出某的借条可信度值得怀疑。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沈学超系父子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0日生育女儿,2018年8月28日经本院判决准予离婚。 二、2015年1月29日,两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上南房屋”),购房总价为1,010,000元。2015年3月办理房产权利登记,权利人为两被告。 三、为购买上南房屋,原告夫妇在2015年1至2月共出资了220,000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沈学超向原告出某借条一份,载明为购买婚房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因父母已年过60岁,此笔借款系父母养老所用,将每年归还20,000元。 四、为购买上南房屋,被告沈学超向案外人借款共计110,000元,其中2015年2月6日向案外人杨士忠、周学忠借款60,000元,次日向案外人陈志英借款50,000元。2017年10月1日、2018年5月1日,被告沈学超向原告出某二张借条,内容为向父亲沈利元分别借款60,000元、50,000元,用于偿还向杨士忠、周学忠及陈志英的借款。 五、在(2019)沪0151民初2543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两被告一致同意上述房屋以市场价1,700,000元计算。审理中,被告沈学超要求对本案争议的330,000元另行处理,本院告知其诉讼风险后,未在前案纠纷中对房屋出资情况进行考量。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为两被告购房出资的220,000元是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还是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二、被告沈学超为购房向案外人借款110,000元的还款由原告夫妇代为归还的,还是两被告归还的。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房价高企的今天,儿女成年后买房需要父母资助的现象并不鲜见,但父母出资的性质并不必然认定为赠与或借款,应考虑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子女间的合意,并结合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父母、子女的经济能力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1、被告沈学超向原告出某的220,000元借条中虽无被告陆南的签字确认,但结合被告沈学超庭审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可确认被告沈学超与原告就本案系争款项存在借款合意,借条出某于转款发生后的一年后并不影响借款合意的真实性与否。2、本案系争款项的用途为购买上南房屋,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两被告,虽原告出资了五分之一多的购房款,但原告并未主张上南路房屋的权利,系争款项的实际受益人为两被告,两被告也共同分享了系争钱款所带来的利益即上南路房屋增值部分。3、两被告均有正当职业,应当自立生活,而原告夫妇为农民,系争款项系原告夫妇辛勤劳作后的积蓄,两被告于2015年登记结婚并买房时原告已系60多岁老人,在之后的生活中需要有钱养老。综上,原告的出资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为妥,原告主张以被告沈学超个人名义向原告的借款220,000元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南与邢彩凤系亲戚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邢彩凤的情况说明及被告陆南关于系争钱款系原告的赠与行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为证明被告沈学超的借款系由原告归还的,提供沈学超向案外人出某的50,000元及60,000元借据原件及原告夫妇在还款期间银行取款凭证,并申请证人杨士忠、朱圣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杨士忠称:“原告是我老婆的兄弟,沈学超为买房是向我借60,000元,后来是由原告夫妻替沈学超还的,具体还钱时间记不清,至于还的钱是原告夫妻俩的还是被告夫妻俩的我讲不清”。证人朱圣明称:“原告是我老婆的舅舅,我和陈志英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沈学超为买房到我家借款50,000元。本来借条了写了五年后归还,2018年5月,我舅妈看沈学超还不起,就替他还了钱,我们没要利息”。被告陆南为证明系争借款由两被告归还的,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共向被告沈学超转款200,000余元的转款记录。本院认为,被告陆南提供的转款记录发生在两被告之间,是两被告结婚、购房、生育期间,转款未能反映出由两被告归还借款人的;两位证人虽是原告亲戚,但他们是借款方,对110,000元借款是由原告夫妇去归还的情况反映应较为客观,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沈学超的陈述,故本院推断该110,000元借款是由原告夫妇代替被告沈学超归还的。因该借款用于夫妻购买共同共有的产权房,应属两被告共同债务,原告代为归还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现原告根据被告沈学超出某的借条,对该款以借款来主张,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借款时原告与两被告系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且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不予支持为妥。鉴于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上南房屋已经分割完毕,本院从公平原则考量,基于三方当事人间的关系、综合本案债务的发生原因、借款的用途、房屋价值、两被告偿还债务的能力等实际情况,为平衡三方当事人间的利益,同时也避免后续讼累,本案两被告就上述债务以各半承担为宜。被告沈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学超、被告陆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利元借款330,000元; 二、被告沈学超、被告陆南对上述债务各承担50%; 三、原告沈利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沈学超、陆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建平 审 判 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朱王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