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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沪02民终1089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1-2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石菁与季荣生、徐秋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菁,女,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萍,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荣生,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秋华,女,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季正梁,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菁因与被上诉人季荣生、徐秋华,原审被告季正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6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石菁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9)沪0101民初65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季荣生、徐秋华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石菁与季正梁在2012年相识并开始恋爱,2016年12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2018年5月2日生育女儿季某某。因在生育女儿后的一个月内即发现季正梁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石菁于2018年8月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下称徐汇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徐汇法院审理后判决双方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归石菁,另判决上海市平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归石菁所有,石菁在判决生效后90天内支付给季正梁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4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房屋剩余贷款由石菁继续负责偿还。就在该案上诉期间,季荣生、徐秋华突然提起本案诉讼。明显是季荣生、徐秋华与其儿子季正梁串通一气,采取虚假诉讼的方式来及时止损。从购房时间及季荣生、徐秋华的转账记录来看,250万元很明显系季荣生、徐秋华为自己儿子结婚出资购置婚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虽然涉案房屋出资款除贷款部分外确由季荣生、徐秋华出资,但是产权登记在石菁与季正梁名下,因此两位老人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小夫妻的赠与。原审法院认为石菁主张赠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按照社会常理,现在大部分的家庭中,父母为子女购买婚房出资付首付款,贷款由子女来承担,房产登记在子女及配偶名下的现状比比皆是。原审法院认为两位老人的借款事实凭借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但是却忽略了借款人与被借款人之间的父子关系。在子女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随便私下签一张借条,就要求对方承担还款责任,女方将因此不敢结婚,因为自己不知道什么时候男方结婚时出资购买的房款会变成借款,离婚后不但要分割房产,甚至还要承担借贷的责任。如此极端情况,甚至可能出现明明是男方出轨导致婚姻破裂,却要倒过来让女方付钱给对方,如此有违社会伦理。虽然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但是结合实际情况,本案系在石菁与季正梁的离婚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为宜。本案的“借条”形成日期是2016年12月2日,石菁与季正梁当时并未结婚,此借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男方婚前与其父之间的个人债务。赠予的单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子女只需被动消极接受赠予财产,无需作出其他积极行为。因此,相对于借贷关系,赠予关系更难证明。借贷关系中一般都立有字据,通常情况下出借人会保管借条。而赠予关系中,赠与人是通过赠予方式放弃了赠予物的所有权,一般不存在事后返还问题,双方没有必要保留相应证据。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为赠予的可能性高于借贷。故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一般都宜认为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予。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季荣生、徐秋华辩称:不同意石菁的上诉请求,关于借条问题,原审法院曾经询问过石菁是否要对借条进行鉴定,石菁表示不需要鉴定,所以借条的真实性是没有问题的。原审判决并没有让石菁一人承担250万元的还款责任。而是由石菁和季正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退而言之,假如没有这张借条,借款事实也是成立的。因为季正梁对借款事实是没有异议的,且相应款项一部分直接打到了石菁的账户,一部分是直接打到涉案房屋的卖家账户。季正梁和石菁对于款项的用途也是完全没有异议的。上述款项用于支付购房款、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电。既然款项是用于家庭生活共同开支的,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人共同偿还,完全属于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季正梁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季荣生、徐秋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菁、季正梁连带偿还借款2,500,000元;2、判令石菁、季正梁支付借款利息(自2019年3月12日起诉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季荣生、徐秋华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即季正梁。石菁、季正梁为夫妻关系,于2016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
2016年12月11日,石菁、季正梁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网签版本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石菁、季正梁以总价3,000,000元购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7年3月,涉案房屋登记在石菁、季正梁名下,为共同共有。
季荣生于2016年12月8日向季正梁账户汇款80,000元,于2016年12月26日向季正梁汇款750,000元。2017年3月20日,季荣生向案外人张某某转账1,000,000元。2017年4月7日,季荣生向石菁转账670,000元。庭审中,石菁、季正梁均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并用于支付购房款、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电。
原审庭审中,季荣生、徐秋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季正梁应需购房向父母借购房款人民币贰佰五拾万元整。2016.12.2季正梁”。
2018年10月8日,徐汇法院立案受理石菁起诉季正梁离婚诉讼纠纷一案[(2018)沪0104民初21519号],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月21日判决如下:一、准予石菁与季正梁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季某某跟随石菁共同生活,季正梁于2019年1月起每月支付石菁子女抚养费1,500元,至季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石菁所有,石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季正梁上述房屋折价款1,480,000元,上述房屋剩余贷款由石菁负责继续偿还。判决后,石菁、季正梁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2019)沪01民终4908号],同年4月28日,该院裁定中止审理,理由系本案对有关季正梁转帐款项之性质认定将影响离婚一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的处理,故必须以本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季荣生、徐秋华借款给季正梁的事实,有季荣生、徐秋华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法院予以确认。季荣生、徐秋华交付的涉案款项,均用于石菁、季正梁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该房屋的装修等,故对季荣生、徐秋华关于本案所涉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要求石菁、季正梁共同还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准许。石菁主张本案所涉款项系赠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石菁、季正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季荣生、徐秋华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二、石菁、季正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季荣生、徐秋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3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73元,由石菁、季正梁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徐汇法院(2018)沪0104民初21519号民事判决查明,季正梁、石菁与案外人张某某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以300万元购买涉案房屋,其中以石菁作为主贷人公积金贷款899,000元。2017年3月,涉案房屋登记在石菁、季正梁名下,为共同共有。截止到2018年12月,剩余贷款本金约为819,000元,其中每月归还本金约4,000元。双方一致确认涉案房屋市值为320万元。徐汇法院认定季正梁婚内出轨,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涉案房屋系婚后购买,且登记在季正梁、石菁名下,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季正梁提交的其父亲的转账记录,该房屋首付款确系其父母支付,且双方也认可装修家电等钱款也系季正梁父母出资,故季正梁一方对房屋的贡献明显大于石菁,则房屋分割的比例应当向季正梁倾斜,但考虑到季正梁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故具体倾斜比例由法院综合各方因素予以酌情。
2、2018年8月17日,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受徐汇法院委托对石菁诉季正梁离婚纠纷一案进行调解。该次调解中,对于不动产,石菁表述“我们结婚后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我和被告。当时买房时房价我不清楚,首付由被告支付我不清楚,共同贷款90万元”。季正梁表述“当时买房时房价300万,首付250万元由我支付,共同贷款90万元”。调解庭询问有无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债务,石菁和季正梁均只回答“有公积金贷款”。
3、2018年12月4日,徐汇法院对石菁诉季正梁离婚案进行庭审,季正梁在答辩中称房屋的首付250万元,是向父母借的,有借条。
4、2019年4月15日,上海一中院对石菁与季正梁离婚案进行二审审理。法庭询问季正梁,如果最终判决离婚,对孩子抚养以及房产分割有什么意见,季正梁回答“对孩子抚养没有意见,对于房产分割,我认为房子是我出的首付,双方一起还房贷,所以房子应该归我,我给她40到50万元折价款”。
5、原审审理中,石菁曾申请对涉案《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撤回。本院审理期间,石菁再次申请鉴定,季荣生、徐秋华以石菁在原审已经放弃权利为由不同意在二审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季荣生、徐秋华系以季正梁出具的借条作为依据主张季正梁、石菁还款。石菁对于季荣生、徐秋华所主张的借贷关系,从借条的形式、提起诉讼的时机、季正梁在离婚案中的抗辩理由等方面提出诸多疑点,认为不能排除季正梁事后补签借条的可能性。季正梁出具借条,并且确认借贷关系,由于石菁未在借条上签字,且否认知晓借款一事,由此引发的争议是该笔债务是否可纳入夫妻债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有明确规定,该解释第一条明确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涉案借条只有季正梁一人签字,且无证据证明石菁追认或知晓借贷一事,故原审法院系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即“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防止债务人以夫妻一方未具名、不知情为由转移资产恶意逃废债务。该条款所指的债权人泛指普通债权人,即夫妻一方在借据上虽未具名,但应当注意到家庭财产所发生的变化,因举债所获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未具名一方实际受益,该债务纳入夫妻共同债务,不会引发当事人利益失衡。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季荣生、徐秋华并非普通债权人,债权人与季正梁存在血缘关系。且涉及的款项是直接用于购置季正梁与石菁的婚房,季正梁与石菁又处于离婚纠纷诉讼期间,季正梁在诉讼中的表述明显倾向其父母而背离石菁。现实社会中,父母基于亲情考虑,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情况并不罕见。在获得季荣生、徐秋华提供的款项后,石菁作为主贷人贷款90万元,该种模式完全符合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小夫妻婚后归还贷款的特征。也正是基于父母出资的理解,石菁对所获利益不会发生债务认识。石菁在离婚案中的表述稳定,始终称首付是男方父母支付的,其意识中是认为该笔首付款是男方父母的赠与。而对于赠与,如果不考量房产的登记行为,受赠人难以举证证明男方父母的出资为赠与。而季正梁的表述则明显不稳定,首次谈话中称没有债务。第二次谈话中称首付款是向父母借的。在离婚案上诉程序中,又以支付首付款为由主张房屋所有权。其几次表述,对于季荣生、徐秋华的250万元系出资还是借款,存在矛盾点。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该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存在血缘关系,如父母与子女之间出具借条,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可纳入夫妻共同债务,对债权人应该有更高的证明要求,不能简单以子女出具的借条认定借贷关系,进而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认同原审判决,对债权人不作分类区分,那么在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婚姻体中,将始终存在债务隐患。因为在婚姻遭遇解体危机时,出资的父母与自己子女补签借据,或者是子女确认借贷关系,均非难事。由于在婚姻关系缔结之际,出资一方父母及子女并未披露相应出资为借款,相对方的配偶从社会风俗及自身阅历考量,会产生所获利益来源于对方父母赠与的认识,无从知晓相应债务的存在,更不能从源头上防范该类债务风险。一旦遭遇婚姻解体危机,自身认识中的对方父母赠与可能演变为债务。本案的事实是季正梁先以父母出资为由主张获得房屋。在徐汇法院未支持的情况下,季荣生、徐秋华起诉主张归还借款。综合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父母对子女缔结婚姻关系的通常出资状况、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在另案中的陈述等各种因素,在没有证据证明季荣生、徐秋华抑或是季正梁将涉案债务向石菁披露的前提下,本院认为涉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季正梁自认与季荣生、徐秋华存在借贷关系,且出具借条,同意季荣生、徐秋华的诉讼主张,系季正梁对自身权利处分,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石菁未在借据上具名,也无证据证明其知晓季荣生、徐秋华提供的款项为季正梁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判令石菁与季正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需说明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由于季荣生、徐秋华主张的计息周期跨越2019年8月20日,故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6513号民事判决;
二.季正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季荣生、徐秋华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
三、季正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季荣生、徐秋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73元,合计53746元,均由季正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冯则煜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汪毅
审判员  郑璐
审判员  黄亮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