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沪0104民初25685号
王伊丽、完颜中礼与周敏珠、王子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伊丽,女,194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完颜中礼,男,1946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彬,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敏珠,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莹,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子贤,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满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慧智,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伊丽、完颜中礼与被告周敏珠、王子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伊丽、完颜中礼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郑彬彬,被告周敏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莹,被告王子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慧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伊丽、完颜中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敏珠、王子贤返还借款355,647元;2.周敏珠、王子贤以355,6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系王子贤的父母。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为了两被告结婚,原告家庭倾尽所有购买上海市徐汇区桂江路XX弄玉兰园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该房屋购买意向书由完颜中礼于2012年10月25日签署,两被告与出售方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总价为102万元,其中贷款70万元,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购房款中除贷款外的首付32万元以及交易过户的全部税费均由两原告支付,被告没有一分钱出资。不仅如此,两被告结婚后又多次以还贷等各种理由要求原告帮助,先后从原告处另外取得13万余元,目前有明确银行凭证的有2.4万元。2019年春节后,王子贤向完颜中礼索要该房屋的房产证。在两原告的追问下,王子贤才告诉两原告,两被告已于2017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根据两被告约定,房屋由周敏珠取得,无需支付折价款。两原告均为退休工人,仅靠微薄的退休工资生活。王伊丽是残疾人,并患有XXX疾病需经常就医,手术费用都成问题。2012年为凑出首付款,两原告拿出多年省吃俭用积攒的养老钱,又不得不向亲戚举债,完颜中礼还卖掉了自己代步的摩托车。两原告从未表示过其支付的购房款及给被告的其他款项系赠与被告。父母对子女购房、生活的资金帮助也不是天经地义的,应视为临时性的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难关。如今两被告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草率离婚,未对牵涉的原告利益作出妥善安排,原告深感痛心和失望。即使房屋分割可由被告自作主张,但父母出借的资金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两被告购房及生活,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利益,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周敏珠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借款关系不成立。原告出资购房是对被告的赠与。 王子贤辩称,周敏珠当时正怀孕,如果不买房结婚就要终止妊娠,但王子贤经济能力有限,故向父母求助借款用于购房,两原告同意给予临时帮助。王子贤认可系争钱款系借款,认为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王子贤系两原告之子。 两被告原系夫妻,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11月22日离婚。 2012年10月25日,完颜中礼签署《物业购买意向书》,意向购买上海市徐汇区桂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102万元,首付31万元,银行贷款70万元,尾款1万元。当日,完颜中礼支付出售方唐某某定金2万元。 2012年11月2日,卖售人唐某某与买受人王子贤、周敏珠就购买上海市徐汇区桂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2012月11月3日,王伊丽账户向王子贤账户汇入29万元。同日,王子贤账户向唐某某账户汇入29万元。 为支付房款,王子贤、周敏珠还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组合)》,申请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30万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40万元。 2012年12月3日,上海市徐汇区桂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于王子贤、周敏珠名下。 2012年12月15日,王伊丽账户向唐某某账户汇入1万元。 另查明:王某某(王子贤、周敏珠之女)诉王子贤抚养费纠纷案、周敏珠诉王子贤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于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判决,两案均在上诉审理中。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户口簿、离婚证、物业购买意向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贷款合同、转账凭证、(2019)沪0104民初23768号判决书、(2019)沪0104民初23767号判决书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两原告为证明支付购房过程中产生的税费,提供了税收通用缴款书,金额10,200元;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金额227元;评估咨询费,金额1,020元;定额发票,金额200元。 两原告还主张两被告为还房款从两原告处取得24,000元,并提供了15,000元取现凭证及2013年10月9日王伊丽账户汇入王子贤账户9,000元的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两原告主张涉案355,647元系借款,除存在钱款交付的事实外,还应当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就涉案钱款事先或者事后达成过借贷合意。现两原告既未能证明周敏珠知晓或确认借贷事实,亦未能证明其曾就涉案钱款向两被告进行过催讨;更何况,原被告身份关系特殊,涉案钱款与购买登记于两被告名下的房产相关,且发生于两被告结婚登记后不久,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后,两被告还就子女抚养费、离婚后财产纠纷正在诉讼。即使王子贤认可借款事实,但王子贤的自认尚不足以得出原被告形成借贷合意的结论。两原告也不能仅仅依据涉案钱款金额巨大就认为涉案钱款应当为借款。据此,两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伊丽、完颜中礼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17.40元,由王伊丽、完颜中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 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凌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