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沪0110民初20278号
王勤与章昕捷、朱迪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勤,女,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文,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昕捷,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朱迪菁,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勤与被告章昕捷、朱迪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文、被告章昕捷、被告朱迪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青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章昕捷的母亲,被告章昕捷、朱迪菁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初,两被告因结婚购房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起初提出可将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延吉东路房屋)给两被告作为婚房,原告搬往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黄兴路房屋)居住。但两被告认为延吉东路房屋无法满足结婚需要,故希望原告出售黄兴路房屋后将售房款借给两被告购买新房。原告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将黄兴路房屋出售,得款820,000元全部出借给两被告。20,000元系定金,由原告以现金的形式交给被告章昕捷。另200,000元由原告转账给被告章昕捷。剩余600,000元系由黄兴路房屋的买家直接转账给被告章昕捷。借款过程中,都是由被告章昕捷出面向原告借款,因为两被告当时还未登记结婚,由被告章昕捷出面借款也符合常理。两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日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上浦路房屋),购房首付款包括了原告的820,000元。2018年,被告朱迪菁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得知后发现两被告想将上浦路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未对借款820,000元提出解决方案。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两被告的借款系各方达成协议后的真实意思,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出借款项也被两被告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两被告作为借款的共同受益人,理应共同归还款项。即使是夫妻一方名义出面借款,除20,000元现金外,其余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朱迪菁提出购买上浦路房屋的首付款,系父母的赠与行为,但被告朱迪菁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被告朱迪菁称其母亲在首付中出资200,000元,而原告出资820,000元,双方出资差额巨大,原告业已退休,经济情况远不如被告朱迪菁的家庭,认为涉案款项系赠与也不符合常理。
被告辩称
章昕捷辩称,认可原、被告间的身份关系。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无异议。820,000元都已拿到,均用于支付上浦路房屋首付、装修等费用。与原告约定过820,000元系向原告借的,说好有能力的时候归还。当时正好是结婚的紧要关头,没有和被告朱迪菁说过820,000元系借的,结婚后也没有怎么提起,离婚诉讼后才提起借款。现两被告正在离婚诉讼,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后,由两被告一人一半归还本案借款。 朱迪菁辩称,对原、被告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对借款的经过不予认可。两被告购买上浦路房屋时,双方父母均有出资,系对两被告购房的赠与。原告作为男方家长,在款项上多出资,符合国情及风俗。此前,原告及被告章昕捷从未提过涉案款项系借款,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本案诉讼系原告与被告章昕捷恶意串通,为了在离婚诉讼中得利。故本案不存在借款,被告朱迪菁不同意承担债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与被告章昕捷系母子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确认,被告朱迪菁已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件尚未审理终结。 2、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名下黄兴路房屋。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820,0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14年2月25日前支付200,000元,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580,000元,交房当日支付20,000元。原告收到定金后,将定金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章昕捷。2014年2月24日,原告收到案外人刘志强房屋转让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被告章昕捷账户转账200,000元。此后,案外人刘志强将黄兴路房屋的转让款陆续转账至被告章昕捷账户,分别为2014年3月31日340,000元、2014年4月2日2000元、2014年4月3日50,000元、2014年4月4日50,000元、2014年4月14日100,000元、2014年4月24日20,000元、2014年5月7日20,000元、2014年5月28日10,000元、2014年6月6日4000元、2014年6月7日4000元,转账共计600,000元。上浦路房屋登记于被告章昕捷、朱迪菁名下,核准登记日为2014年5月19日。 3、被告朱迪菁之母曹雅琴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章昕捷转账200,000元。被告朱迪菁表示,该款系其母赠与的购房款。被告章昕捷表示该款系被告朱迪菁母亲给的装修款。 4、原告曾就相同事实起诉至本院,案号(2019)沪0110民初14803号。在该案中,原告曾提供被告章昕捷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陈述,借款时基于亲情未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前次为了诉讼,曾要求被告章昕捷补写借条,本案中不再提供,同时指出是否存在书面借条并不是借贷关系成立的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出借人及借款人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二是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了钱款。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资金来源、款项交付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借款820,000元已交付被告章昕捷。被告章昕捷认可向原告借款,并确认收到款项。故本院对被告章昕捷向原告借款8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问题,需要综合本案中原、被告特殊的身份关系、两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各方的利益冲突综合分析。首先,原告并未提供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借贷合意,被告章昕捷能够自认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但不能以其陈述断定被告朱迪菁也存在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章昕捷自述,在借款时及购房后均未向被告朱迪菁提起涉案款项系向原告的借款,可见被告朱迪菁对借款并不知情,亦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合意。其次,两被告对诉争款项被用于购买上浦路房屋并无异议。而被告朱迪菁的母亲在购买上浦路房屋期间,也有向被告章昕捷转账大额款项的情形。结合原、被告庭审所述,原告前次诉讼的情形,借款的目的及背景等因素,本院认为,诉争款项应视为被告章昕捷对上浦路房屋的出资,而非其与被告朱迪菁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认定820,000元为被告章昕捷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章昕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勤借款本金820,000元; 二、对原告王勤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计6000元,由被告章昕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 娇 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裘泱泱陈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