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沪0115民初25974号
黄永林、庄育英与黄爱胜、杨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永林,男,195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庄育英,女,1959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黄爱胜,男,198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雯,女,1984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婉承,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惜砚,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永林、庄育英与被告黄爱胜、杨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永林、庄育英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爱胜系两人之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两被告因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故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由被告黄爱胜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两原告索要归还借款时,按涉讼房屋价格的十六分之五的比例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黄爱胜辩称,向原告借款50万元是实,认为上述债务系与被告杨雯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雯辩称,原告所述关系属实。由于两原告同意为两被告购买涉讼房屋出资,两被告才购买了涉讼房屋,两原告所述的50万元系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而不是借款,当初购买涉讼房屋事宜由被告黄爱胜一手操作,由于两被告婚姻出现危机,被告黄爱胜向两原告出具的《借条》系伪造,即便是借贷,也不存在利息,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爱胜系两人之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10月,被告黄爱胜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杨雯离婚,同年11月13日,本院判决被告黄爱胜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6年1月,两被告向案外人杨军购买涉讼房屋,总价为160元,两被告首付48万元,向银行贷款112万元,并支付佣金8,000元,服务费3,200元,税费16,000元等费用。同年4月,涉讼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各一份,被告黄爱胜提供的(2018)沪0115民初77875号民事判决书、搜房综合保障服务协议、佣金确认书、税收缴款书各一份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供:1、由被告黄爱胜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约定;2、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2016年2月20日由原告黄永林转账汇给被告黄爱胜29万元;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水一份,以此证明2016年2月21日原告黄永林提取18万元后直接存入被告黄爱胜中国邮政储蓄卡。对上述证据被告黄爱胜无异议,被告杨雯对上述证据1有异议,认为上述借条系伪造的;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钱款系赠与而不是借款。被告杨雯提供彭林妹(系被告杨雯母亲)证言一份,其陈述由于两被告生育孩子后,被告杨雯提出他处购房,故两原告出卖了市区的老房子,在涉讼房屋中两原告共拿出50万元,上述钱款不是借款而是赠与,买房时两原告曾提出房产证上要写上原告庄育英的名字,遭到被告杨雯的反对,故嗣后不了了之了,产证上也只写上了两被告的名字。两原告、被告黄爱胜对证人证言基本无异议,但认为书写借条时被告杨雯与证人均在场;被告杨雯对证人证言基本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所述的50万元系听两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两原告在涉讼房屋中出资50万元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上述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款项系用于购买涉讼房屋,证人彭林妹(系被告杨雯母亲)陈述为购买涉讼房屋两原告出售了市区的老房子,两原告也曾提出将原告庄育英的名字加入涉讼房屋的产权证,但遭被告杨雯的反对,显然购买涉讼房屋时两原告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不然不会提出上房产证名字之说,两原告将50万元出借给被告夫妻比较合理。现两原告提供的借条只有被告黄爱胜的签字,由此被告杨雯认为借条系伪造,对于被告杨雯未在借条上签字,两原告认为当时被告杨雯在场,知道借条的存在,但未要求被告杨雯签字。本院认为,公婆要求儿媳在借条上签字,有可能引起儿媳的不满,影响小夫妻感情,两原告只要求被告黄爱胜在借条上签字符合中国现代家庭的生活模式,虽现两被告因故感情产生问题,走上离婚诉讼之路,但本院纵观本案情况,两原告并未有赠与50万元的意思表示,且上述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购房,故本院确认两原告在涉讼房屋中的50万元出资系借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两原告。至于借款利息,从常理看,儿子买房需要钱款,父母出借给儿子情有可原,但还要支付比银行利息高出很多的利息时难让人理解,故本院对两原告主张利息不予支持,现被告黄爱胜同意支付两原告利息本院不予反对,但上述利息系被告黄爱胜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杨雯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爱胜、杨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永林、庄育英借款50万元; 二、被告黄爱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永林、庄育英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永林、庄育英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黄永林、庄育英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黄爱胜、杨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宣志慧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逸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