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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沪0117民初4857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9-26 · 配偶担责 支持

史阿弟与计华锋、陆文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史阿弟,女,194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锋,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华锋,男,1976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衡,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园针,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文来,女,1975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彬,上海轩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史阿弟与被告计华锋、陆文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该研究院于2019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应被告计华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对原告史阿弟、被告计华锋和陆文来进行测谎。该测试室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斌、沈坚锋及被告计华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衡、被告陆文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阿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25,060元,并按年利率5%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8,540.7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被告陆文来以家庭购买住房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5%,借款期为三年。后实际借款1,225,060元。截至2014年5月6日,原告通过其丈夫陆继康账户陆续将上述借款分四次转账给被告陆文来。两被告购房后,又因缴纳房屋契税,向原告借款48,540.78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以名下农行卡替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认为,借款期间两被告系夫妻,且该笔借款系购买家庭自住房,上述借款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计华锋辩称,两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被告陆文来需向被告计华锋支付相应款项至今未履行。被告计华锋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的诉讼是被告陆文来要求下的恶意诉讼。原告所称的民间借贷不是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陆文来系母女,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一些账面的资金往来,原告断章取义,伪造证据,起诉两被告。被告计华锋对所有借贷事实均不知情也不认可。综上,被告计华锋不同意原告关于1,225,060元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48,540.78元借款,其认可并同意共同偿还。

原告诉称

被告陆文来辩称: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6月5日被告陆文来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陆文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预计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房。原告通过其配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借款1,225,060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和被告陆文来对借款转账进行确认。
2、2018年6月1日借条及交易明细、契税证明,证明被告陆文来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两被告婚后住房的契税部分。
3、户口簿、结婚证明,证明原告与配偶陆继康的关系,借款部分由陆继康转账支付。
4、居间合同,证明原告及配偶为出借该款,变卖了一套房屋,所得款项574,000元系借款一部分。
5、购房收据、发票、转账凭证,证明本案借款的真实实际用途系用于购买两被告的婚后住房。房款构成,第一笔为2015年6月25日支付50,000元,第二笔924,148元。被告陆文来在获得原告借款后用同一农行借款收款账户支付了对应购房价款。
6、(2018)沪0117民初180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离婚案件,当时对于双方唯一住房进行分割,该房屋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购买的不动产,被告陆文来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两被告婚后共同住房,两被告离婚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配。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计华锋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借条真实性不认可,借条是同一日形成的,也是离婚诉讼中形成的。且原告只对与被告陆文来之间的往来进行了单向统计。鉴于各方的关系,被告陆文来后补的借条不能说明当时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说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形成时间是根据款项汇款时间写的,但购房是2015年,2013年借款准备与常理不符。购房首付款是90余万,没有增加借款的必要。借条漏洞百出,根据购房时间和借条时间不能看出借贷关系和用途。银行转账凭证,是单向统计,看不出被告陆文来向原告的付款情况。2、借条,真实性不认可。形成时间应当是诉讼期间,不相信该借贷的事实。应当视为对两被告的赠与。交易明细、契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3、户口簿、结婚证明,无异议。4、居间合同,不具关联性,该证据是2013年卖房,没必要为2015年购房作资金准备。5、购房收据、发票、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的事实。购房付款的账户无论是被告1、2都处于不断流动消耗使用,货币是流动的,不能证明最后的款项支付是来源于2013年的款项。6、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陆文来对原告所有证据及其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5日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借条中打印文字和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是否同被告陆文来陈述一致(根据陆文来陈述“立条时间:2013.6.5”以上部分为2013年6月5日形成,以下部分为2014年6月10日形成。鉴定单位于2019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无法判断“立条时间:2013.6.5”在内以上部分字迹为2013年6月5日形成,无法判断下半部分手写字迹是否2014年6月10日形成。各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后,依据被告计华锋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对原告史阿弟、被告计华锋和陆文来进行测谎。鉴定内容:1、原告提供的借条的形成时间是否为2013年6月5日和2014年6月10日;2、被告陆文来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否告知被告计华锋,被告计华锋对该节事实是否知晓。鉴定单位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3份,载明原告和被告陆文来对于本案所涉借条、打款情况说明书写时间的陈述以及陆文来出具涉案借条计华锋是否知情的陈述均可信度较低。被告计华锋对于本案被告陆文来向原告出具涉案借条其是否知情的陈述可信度较高。原告和被告陆文来对于该分析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结论不具有科学性。被告计华锋认可该分析意见书。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转账凭证、证据2、3、6及本院委托的鉴定单位出具的报告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1年8月6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3月18日生育女儿计某某。
2018年6月1日,被告陆文来及女儿计某某登记为本市松江区仓轩路XXX弄XXX号702(复式)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实际于2015年8月购买。当日系争房屋支付契税48,540.78元,该款项实际从原告账户中支付。
2018年10月15日,我院立案受理陆文来与计华锋离婚纠纷,该案中陆文来提出离婚、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2019年1月14日,本院准许原告陆文来与被告计华锋离婚,并对两被告夫妻共有财产等其他事项进行了判决。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另查明,被告陆文来父亲陆继康曾于2013年6月10日向被告陆文来转账310,000元,2013年7月6日转账170,000元,2013年12月21日转账50,000元,2014年5月6日转账695,060元。
审理中,被告陆文来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仍自愿单方面偿还原告全部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陆文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但被告计华锋仅同意共同偿还48,540.78元,就第一笔借款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同被告陆文来之间就原告第一项1,225,060元主张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如果存在借贷关系,则被告计华锋是否应同被告陆文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就双方借贷关系问题,为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条和转账凭证为依据。现就原告证据作如下推演分析:首先,从借条出具的形成上看。原告和被告陆文来系母女关系,且两被告已经判决离婚,该借条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形成时间无法确定。现经司法鉴定,无法确认借条形成的真实性。其次,从借条中载明的内容和履行上看,借条约定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买家庭居住的房屋,且年利率5%,借款起始时间及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然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最大额的转账695,060元系2014年5月发生;借款中载明的家庭购房系2015年8月发生。一般而言,借贷关系的产生系借款方急需资金所致。而借条载明的立条日期同实际大笔转账的发生相隔1年多,更与约定的借款目的发生相差2年多。另,借条约定了5%的年利率,但多年来被告从未实际支付上述款项。再次,从社会常理上看,子女在购房前或生活中,父母可能会给予一定资助。如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该资助应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最后,根据婚姻法解释规定,因非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现该借条上也并无被告计华锋的签字,故无法证明原告同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综上,本案中,原告认为同两被告存在1,225,060元的借款关系举证不足,被告计华锋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陆文来尽管表示自愿归还原告1,225,060元借款,然而,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上述责任,现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中被告返还原告借款的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如被告陆文来确自愿偿还,双方可于案外自行处理。
就原告主张的48,540.78元借款,两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计华锋与被告陆文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史阿弟借款48,540.78元;
二、驳回原告史阿弟其余诉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1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7,300元,合计诉讼费用40,471元,由原告史阿弟负担39,964元(已付21,362元,剩余18,6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计华锋与被告陆文来共同负担507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吕荣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