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沪01民终27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4-0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黄荔枝诉孟庆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荔枝,女,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花,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成源,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洋,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荔枝、杜成源因与被上诉人孟庆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19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荔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要求孟庆洋、杜成源共同归还黄荔枝借款本金23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自判决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2日,孟庆洋、杜成源为购买婚房向黄荔枝借款23万元,杜成源以自己名义向黄荔枝出具借条。同年7月23日孟庆洋与杜成源登记结婚。同年7月27日黄荔枝通过杜成源姐姐的账户将借款转至杜成源银行账户。系争款项的转账发生于孟庆洋与杜成源结婚后,且用于购买婚房,故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杜成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与孟庆洋共同向黄荔枝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争款项23万元为借款,有借条证明借贷合意,且有转账记录证明交付事实。杜成源提交了借款合同成立并履行的证据,孟庆洋主张系争款项为赠与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孟庆洋并未提供,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认定23万元为借款。系争款项用于婚后购房,应属于孟庆洋与杜成源的共同债务。在孟庆洋与杜成源的
案件中,杜成源并没有多分得财产,故本案中系争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孟庆洋辩称:关于借贷合意,在本案与孟庆洋、杜成源
案件出现两张不同的借条,孟庆洋有理由怀疑该借条是杜成源故意编造的。且借条上没有孟庆洋的签字,孟庆洋在诉讼前并不知道有所谓债务存在,其一直以为是赠予款。且在

本院查明

案件的二审审理中,杜成源明确表示该款项为其个人债务,现改称为夫妻共同债务,其陈述存在矛盾,故要求维持原判。
黄荔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孟庆洋、杜成源共同归还黄荔枝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自判决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孟庆洋、杜成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荔枝与杜成源系母子关系,杜成源与孟庆洋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7日,黄荔枝从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杜某转账230,000元,同日,杜某从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杜成源转账230,000元。杜成源曾向黄荔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主要为因支付购房首付款所需,于2017年7月22日向黄荔枝借款23万元,落款的借款人为杜成源,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2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孟庆洋与杜成源于201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孟庆洋曾于2016年5月13日、2017年4月1日两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
均被判驳回。
一审法院再查明,孟庆洋于2018年2月1日第三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
,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案号为(2018)沪0112民初4474号的民事判决,准许孟庆洋与杜成源
,该判决尚未生效。在该案中,一审法院曾查明2012年8月9日,孟庆洋曾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取款88,000元,同日杜成源交通银行账户现金存入337,600元,后上述款项主要用来购买孟庆洋与杜成源的婚房(首付款为40.6万元,登记在孟庆洋与杜成源名下)。2013年3月2日,孟庆洋曾从其招商银行账户向所购买的婚房的上家转账50,000元。在该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孟庆洋与杜成源的银行流水,确认婚房系孟庆洋与杜成源的共同财产,对杜成源主张购房首付款全部由其出资,并要求在婚房分割中予以多分的请求未予支持。
一审法院又查明,孟庆洋在2017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的(2017)沪0112民初8636号
案件中,杜成源曾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主要为今借到黄荔枝23万元,用于买房首付款支付,落款的借款人为杜成源,落款的日期为2012年7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黄荔枝主张其与孟庆洋、杜成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合同关系,故其应就该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黄荔枝以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而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还需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确认黄荔枝与孟庆洋之间存在钱款给付关系这一基础事实,但该款项给付的性质是否属于孟庆洋与杜成源共同向黄荔枝所借的钱款属于待证事实。根据在案事实和现有证据,关于系争钱款,杜成源共向黄荔枝出具过两份借条,且落款日期分别在孟庆洋、杜成源登记结婚日期之前和之后,考虑到黄荔枝与杜成源系母子关系,两人向法院提交相关借条的时间又系孟庆洋、杜成源
诉讼期间,结合基本的经验法则,无法排除相关借条系黄荔枝与杜成源事后补写的可能,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考虑到杜成源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将系争钱款确认为自己所负的债务,并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态愿意承担相关债务,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确认系争钱款系杜成源的个人债务,并对黄荔枝要求杜成源归还系争钱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荔枝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黄荔枝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孟庆洋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1、杜成源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黄荔枝借款230,000元;2、驳回黄荔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杜成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关系成立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意;二、资金的交付事实。本案中,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上诉人应就23万元款项的交付系基于孟庆洋、杜成源与黄荔枝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虽提供借条证明借贷合意,但考虑到杜成源与黄荔枝系母子关系,借条系杜成源单方出具,且孟庆洋于2016年、2017年、2018年三次提出
诉讼等情况,本案有别于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对本案借贷合意的审查,应从转账背景、借条出具的过程、当事人的陈述等多方面审慎分析。从转账背景看,转账时间在孟庆洋、杜成源登记结婚后不久,孟庆洋、杜成源购买婚房之际。从借条出具的过程看,杜成源先后单方出具过内容近似但落款时间(分别为婚前及婚后)不同的两张借条。对此,本院分别向杜成源、黄荔枝进行了询问。杜成源解释为:7月22日的借条是其通过电话向母亲借款时应母亲要求出具,杜成源当时在上海,其在地铁站将借条交给姨妈,由姨妈带到温州给黄荔枝。7月27日的借条实质为收条,黄荔枝让杜成源写好后,等到中秋节黄荔枝过来时再给黄荔枝,到中秋节时黄荔枝没有向杜成源索要。但黄荔枝称其对7月27日的借条不知情。对比杜成源和黄荔枝关于7月27日借条的陈述,杜成源陈述是应黄荔枝的要求所写,而黄荔枝称其不知情,显然两人之间的陈述存在出入。从杜成源对款项性质的前后陈述看,根据孟庆洋、杜成源(2016)沪0112民初14222号
案件2016年8月1日的法庭审理笔录记载,一审法院询问杜成源是否有共同债权债务,杜成源在答复中未提及向母亲借款之事。根据孟庆洋、杜成源(2018)沪01民终12718号
案件2018年12月25日的审理笔录记载,杜成源又称其父母借给其个人共23万元。杜成源的陈述前后亦存在差异。综合上述分析,本院难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借贷合意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上诉人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孟庆洋归还借款,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杜成源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其向黄荔枝负债,并在一审中表示愿意承担相关债务,系杜成源处分其自身权利,且于法不悖,一审法院据此确认系争钱款为杜成源的个人债务,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黄荔枝、杜成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荔枝负担4,750元,杜成源负担4,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沙茹萍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刘 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