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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沪01民终517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8-21 · 配偶担责 支持

涂鑫与黄国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涂鑫,男,汉族,1983年1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明,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庆,男,汉族,1957年10月1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现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偲,女,汉族,1983年7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涂鑫因与被上诉人黄国庆、黄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6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涂鑫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黄国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黄国庆提供的证据漏洞百出,所谓的借款是黄国庆和黄偲串通形成的虚假债务,目的是为了黄偲与涂鑫XX做准备,实际房屋的首付款中有100万元是黄偲的叔叔黄某1对涂鑫夫妇的赠与,之后的还贷部分也是涂鑫和黄偲在共同还贷,只是家里的钱都是黄偲在管,涂鑫只管交钱,具体还贷事宜都是黄偲在操作,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房屋几乎是黄国庆全额出资缺乏依据。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包括:原审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对涂鑫提起的反诉先是受理并让涂鑫交费,但是涂鑫交费后又告知不予受理,也未向涂鑫出具书面不受理裁定,剥夺了涂鑫对反诉的上诉权;原审法院剥夺了涂鑫的辩论权利;原审法院未就涂鑫所提出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是存在借贷的事实,而本案不存在借贷之事实;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赠与是单务合同,受赠人只要接受赠与,财产所有权转移,整个赠与就完成了,所以黄国庆应当就其主张的借款进行举证,而不应当由涂鑫来举证证明赠与;本案是典型的虚假诉讼,原审法院对此却不予认定。
黄国庆辩称,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当时小夫妻购房是用于投资而非居住,所以才买了200平方米的房子,本来只是借首付款,但是后来由于涂鑫收入不高没有能力支付按揭,只能继续问黄国庆借钱还贷,客观上黄国庆也没有能力赠与小夫妻两个如此高额的款项;借条的情况涂鑫都是清楚的,只是不肯签字而已,当时黄国庆表示没有款项可以出借,黄偲说支付20%的利息,这也是黄国庆最终同意一直借款的原因之一。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偲辩称,涂鑫主张赠与没有依据,所有的首付款和还贷均是向黄国庆的借款,实际黄国庆给黄偲的款项要高于还贷的金额;房屋成本不到300万元,现在价值1,200万元,所以约定的利率并不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黄国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偲和涂鑫共同归还黄国庆购房借款本金2,490,890.60元;2.2014年8月之前借出的金额,黄偲和涂鑫支付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2014年8月之后借出的金额,按照15%年利率计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黄偲和涂鑫系夫妻,黄国庆为黄偲的父亲。黄偲和涂鑫于2008年登记结婚。2009年2月20日,黄偲和涂鑫与案外人蒋某、黄某2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黄偲和涂鑫购买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作价2,5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2月24日,黄偲向中国银行贷款1,400,000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
黄国庆于2009年2月20日转账给蒋某100,000元;2009年2月26日转账给黄偲500,000元;2009年3月23日转账给蒋某750,000元;2009年5月17日转账给黄偲20,000元;2009年6月8日,黄国庆向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房屋的装修款33,773元。嗣后,黄国庆多次通过银行向黄偲转账或存现。
2011年10月16日,涂鑫向黄国庆转账19,000元。
2014年8月起,黄偲先后四次向黄国庆出具借款字据,分别为:
1、2014年8月29日,黄偲向黄国庆出具借款确认书,言明:本人借款于2009年4月3日购得位于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一套,登记在本人及涂鑫名下。该房屋购买总价为2,550,000元,向父母借款用于支付首付款、支付税费、偿还按揭贷款,共计1,220,000元。另自2009年5月起父母陆续借给本人用于每月偿还按揭贷款的借款至2014年8月止共计人民币841,393.91元。截至2014年8月,共计借款2,061,393.91元。另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至2014年8月上述本金应计息545,293.66元。
2、2015年11月19日,黄偲向黄国庆出具借款确认书,言明:经确认,本人黄偲借父母代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房贷按揭款115,030元,并同意以年息15%继续支付借款利息。
3、2016年9月25日,黄偲向黄国庆出具借据,言明:今借到父亲黄国庆、母亲张某代垫付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按揭款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共计十二个月总计84,183.96元。按原约定年息15%计息至2016年8月20日利息应计6,951.90元。本期借款合计91,135.86元。本借款自2016年9月20日起仍按年息15%计算至本息还清止。
4、2017年8月20日,黄偲向黄国庆出具借款协议书,言明:黄偲购买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至今全部已支付款项均为向黄国庆所借。并约定2016年9月起,续借的购房款均以银行放贷和扣款流水账单金额为准。同时约定未还清全部本息之前,黄偲不得单方面将房屋进行任何涉及所有权分割、变动和处理,以用作返还借款本息的担保,今后如遇争议事项不能协商解决,发生诉讼则由出借人工作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黄国庆的出资属于借款还是赠与二、如果是借款,黄国庆的借款本金金额为多少利息如何计算三、如果是借款,借款应由谁偿还
关于争议焦点一:黄国庆与黄偲均确认该款项系借款,涂鑫认为是黄国庆赠与黄偲和涂鑫。对此,法院认为,首先,黄偲和涂鑫购房发生在2009年2月,涂鑫尚在服役,所有购房手续均由黄偲办理,同时,黄偲购房的另一目的是方便涂鑫退役后落户上海,与其共同生活。对此涂鑫不但知晓,并授权黄偲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在涂鑫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黄国庆的出资是赠与的情况下,黄偲对购房款项系借款的说法更具说服力;第二,涂鑫认为借条系伪造,法院认为,结合庭审陈述,可确认黄国庆与黄偲之间的确存在借款的合意。由于黄国庆的钱款系多次、陆续支付,黄国庆支付首笔款项后逾五年要求黄偲写下借据,出具借据的时间也仍处于陆续支付的过程中,因此借据形成时间并不影响借款合意的形成;借据上的个别笔误也并不能证明借据是伪造的;第三,借款合同是诺成性、实践性合同。本案中,黄国庆提供了借条,也提交了借款实际交付的证据。第四、黄偲和涂鑫居住房屋几乎全额由黄国庆出资,产权登记却为黄偲和涂鑫,黄偲和涂鑫也享受了黄国庆的出资带来的房屋的巨额增值。因此,法院确认黄国庆的出资系借款,涂鑫的观点法院难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结合黄国庆与黄偲确认的四份借据、黄国庆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还贷明细表,法院依法确认黄国庆出借资金至2018年3月。关于借款的具体金额:1、2014年8月29日的借款确认书,黄国庆和黄偲确认至2014年8月底,黄国庆的借款本金为2,061,393.91元,法院经核对,2009年2月至2014年8月底,黄国庆为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组成为:装修款33,773元、向蒋某的转账720,000元(共转账850,000元,黄国庆确认其中720,000元系借款),及向黄偲的数笔转账1,438,610元,共计2,192,383元,该数字高于黄国庆与黄偲在借款确认书上确认的2,061,393.91元。在庭审中,黄国庆认为首付确认的本金少记了130,000元,黄偲也对此予以认可,但是鉴于涂鑫不同意,因此,法院认为应以借款确认书确认的本金作为该期的本金金额。黄国庆在庭审中确认涂鑫于2011年10月16日还款19,000元,因此,扣除该笔还款,黄国庆该期借款本金为2,042,393.91元;2、2015年11月19日、2016年9月25日及2017年8月20日黄偲出具的借据及协议书确认了黄国庆代付2014年9月及以后的房贷分别为: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为115,03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20日为84,183.96元、自2016年9月起按照银行房贷扣款流水金额为准。黄国庆在庭审中说明借据确认的金额涉及重复计算,经过法院核对,2014年9月至2018年3月,黄偲共计向银行返还按揭贷款本息共298,800.70元。这段期间,黄国庆向黄偲的转账款共计438,900元,能覆盖以上按揭还款。法院认为,在后续三张借款凭证中,黄国庆与黄偲之间仅确认了以按揭还款为借款本金,因此,不能以黄国庆的全部转账款作为借款本金,法院依法确认2014年9月至2018年3月,黄国庆的出借款为按揭还款的金额即298,800.70元。综上所述,法院确认黄国庆的借款本金为2,042,393.91元加298,800.70元,共计2,341,194.61元。
关于黄国庆主张的利息,法院认为,2014年8月29日的借款确认书约定利息为20%,已结算利息金额为545,293.66元,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对于该期的2,042,393.91元借款,之后利息应自2014年8月30日起,以20%年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4年9月起至2018年3月的借款298,800.70元,由于后续的借款确认书确认了以15%为年利率,法院予以准许。法院认为应以最后一笔按揭贷款的还款日,即2018年3月20日为利息起算日。
关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虽然涂鑫未在借条上签名,但黄偲和涂鑫系夫妻关系,该款项系用于黄偲和涂鑫购房居住,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黄偲所借款项用于家庭买房,属于日常生活需要,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根据查明事实,涂鑫对于买房一事是知晓的,并委托黄偲办理购房事宜,因此其作为家庭共同成员,理应共同归还借款。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黄偲、涂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国庆借款本金2,341,194.61元;二、黄偲、涂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国庆利息(以2,042,393.9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为标准,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以298,800.7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为标准,自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及2014年8月29日结算的利息545,293.66元);三、驳回黄国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7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726元,由黄国庆负担1,196元,黄偲、涂鑫负担30,53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黄国庆提供两份明细表,一份是2009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黄国庆借给黄偲实际到账的金额,总额为2,631,283元,另一份是2009年2月至2018年3月首付款及后续实际房贷扣款金额,总额为2,360,890.60元。
涂鑫经质证认为:1、首付期间3笔合计135万元首付关联资金,其支付情况与借条和黄国庆、黄偲陈述矛盾,证明当初不是借款,借条是事后伪造;2、还贷期间47笔合计326,010元资金,不能证明是黄国庆支付的,反而证明黄国庆本来不是借钱而是送钱给女儿女婿买房;3、还贷期间11笔合计266,330元资金,被挪作他用,非用于还贷;4、还贷期间1笔合计31,000元资金,提前还贷证明该资金非借款;5、所谓装修13万元的陈述和证据,证明黄国庆造假、捏造事实,相关证据均显示不存在10万元的装修,3万元所谓装修合同非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款项相关的银行流水明细、交易清单、还贷明细、清单等材料,黄国庆在一审期间已经作为证据予以提交,一审法院均已进行审查核对,故对于黄国庆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两份明细表本院不再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黄国庆出资款性质的认定,是借款还是赠与;二、黄偲出具的借条效力的认定,包括借条中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三、涂鑫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从法理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赠与等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赠与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应当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黄国庆和黄偲均表示黄国庆出资时双方明确款项是黄偲向黄国庆的借款,而涂鑫则认为黄国庆的出资系赠与。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从购房的过程来看,2009年购买系争房屋时涂鑫尚在服役,其授权黄偲全权办理购房相关手续,当时涂鑫和黄偲已经结婚,涂鑫对于两人要购房、房屋价格、家庭存款等情况均应是明知的,其应当知晓两人的经济能力根本无力支付购房款,在此情况下,涂鑫既然授权黄偲办理购房手续,应当视为同意由黄偲办理与购房相关的全部事宜,包括借款用于支付首付款等,现涂鑫主张只委托黄偲购房、没有委托黄偲借款,该主张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黄偲确认是向黄国庆借款购房的情况下,涂鑫坚持主张该款项系黄国庆的赠与缺乏依据。第二,涂鑫主张首付款中有100万元系黄偲叔叔黄某1资助小夫妻购房的首付款,然一则涂鑫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再则,若黄某1的100万元是资助黄偲和涂鑫夫妇买房,款项应直接支付给黄偲或者涂鑫,而实际该100万元是黄某1支付给了黄国庆后再由黄国庆代黄偲支付首付款,且黄某1在一审期间也出具了证明,证明该100万元是黄国庆向其借款,故涂鑫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第三,从出资人黄国庆的意思表示来看,其不但要求黄偲在2014年之后每年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作出确认,而且从2009年开始黄国庆给黄偲的款项基本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黄偲归还按揭贷款的账户,所有取款、存款、转账均有银行流水可以反映出资金走向,这种方式也有别于一般父母在生活中以赠与的方式给子女帮助,这与黄国庆所主张的其本意就是借款故而保留了所有资金流向痕迹较为相符。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涂鑫对于其主张的赠与事实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其次,从情理而言,在普遍高房价的社会背景下,成年子女因结婚等需要购置房屋但经济能力有限,父母给予帮助的情形较常见,但此举源于父母关爱子女之心,而非父母应尽之义务,不能将父母的帮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应倡导。本案中,黄偲与涂鑫均系接受过高等教育的成年人,对于自己的经济能力、收入来源应有清晰的认知,涂鑫在不具备相应经济能力的情况下授权黄偲办理购买200平方米的房屋的全部手续,理应对黄偲可能对外借贷的情况予以知晓并同意;同时,双方在没有购买能力的情况下购买超大面积房屋,亦有投资购房的含义在其中,此有别于一般父母帮助子女解决结婚居住用房的社会常态,对此父母没有赠与的必要,客观上黄国庆作为工薪阶层也不具备赠与上百万元款项的能力;此外,黄偲和涂鑫在婚后两人均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仍然由父母出资来归还按揭贷款,显然不合理地加重了父母的负担,父母也没有无条件对成年子女给予资助的法定义务。因此,本院认为,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宜认定购房出资款系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仍负有偿还义务。至于事后父母是否主张子女偿还,应属父母自主行使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是否客观成立无关。
再次,从公平角度而言,系争房屋购买价为255万元,其中首付款122万元系黄国庆出资,截止2018年3月诉讼前发生的还贷金额为110余万元,每月的按揭贷款基本都是由黄国庆打到黄偲还款账户后再归还银行贷款,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基本由黄国庆全额出资符合客观事实。双方确认目前的房屋价值大约价值1,200万元,显然黄偲、涂鑫夫妇因为黄国庆的出资已经享受了巨额的房屋增值利益,而黄国庆在背债的情况下承担了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如果将黄国庆的出资推定为赠与,利益存在重大失衡,有违公平合理之原则。
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黄国庆的出资应认定为借款,而非赠与。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鉴于黄国庆与黄偲之间系近亲属的特殊身份关系,黄国庆即使在交付款项时未要求黄偲订立借贷合同,在担心自己合法利益可能受损的情况下要求黄偲事后补写借据的情形亦符合常理,也是一种自我保护的防备措施,不能直接就此推定借据是黄国庆和黄偲事后恶意串通形成。其次,黄偲从2014年8月起先后出具了四份借据,虽然借据中的部分记载内容确实存在瑕疵,但是一方面,借据描述的基础事实,即由黄国庆支付首付款及偿还按揭贷款符合客观事实,另一方面,黄偲并非在黄国庆每一次出资后就出具借条,而是在一段时间之后对黄国庆出资情况进行汇总后再出具相应借据对借款金额进行确认,而实际每月按揭贷款的金额均不一致,故在具体金额上存在误差也尚属合理;故不能仅凭借据内容上的瑕疵就否定整个借据的效力,在黄偲确认借据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据描述的黄国庆出资与客观事实相符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黄偲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至于涂鑫主张该借据系黄偲与涂鑫夫妻感情不和的情况下黄国庆和黄偲恶意串通来损害涂鑫利益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涂鑫提供了黄偲在2014年12月起单方签署的数份XX协议,但一则夫妻间存在争执、吵闹属于常见现象,不能仅凭黄偲曾写过XX协议书就认定双方已经感情不和甚至破裂,且实际黄偲在写了XX协议之后也没有进一步要求XX的举动,相反是涂鑫于2018年10月主动向法院起诉要求XX之后又撤诉;再则,借据中记载的黄国庆出资事宜均系客观事实,该款项也都实际用于购买黄偲和涂鑫共同居住的房屋,故不存在黄偲和黄国庆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来损害涂鑫利益之情形;故涂鑫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借款本金金额,原审法院已经对借据和银行交易明细、还贷明细进行仔细核对,现原审法院确定本金的原则为:2014年8月28日之前,因黄国庆实际转账给黄偲的金额高于黄偲在借款确认书上确认的金额,故以借款确认书确认的金额为本金金额;2014年9月至2018年3月,因黄国庆实际转账给黄偲的金额高于银行按揭还贷金额,故以实际银行按揭还款金额作为本金金额;原审法院计算的原则已经充分保护了借款人黄偲和涂鑫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利息部分,第一,通常情况下来说,父母出借资金给子女确实不会约定利息,但是法律也未禁止父母收取借款利息,而且本案的情况具有一定特殊性,房屋首付款由黄国庆全额出资,其中还有部分款项是黄国庆向其弟弟的借款,之后黄偲及涂鑫在有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不自己归还按揭贷款也不向黄国庆归还任何款项,反而继续由黄国庆来出资归还按揭贷款,在目前房屋存在将近1,000万元的巨额增幅的情况下,黄偲在借款确认书中的表述“考虑到本人所购房屋有较大升值及父母资金理财投资也有较好收益,故按20%利率约定利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也与黄国庆解释的为何双方会约定20%的利率标准较为吻合,相比较双方的投入和回报而言,20%的利率标准并不明显过高。第二,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来看,2014年借款确认书中约定的截至2014年8月的利息仅为54万余元,而截至当时黄国庆自2009年起出借给黄偲的款项已经达到200万元,故该份借款确认书上确认的利息金额要远远低于20%的利率标准,2015年之后双方又将利率调整为了15%,故双方约定的所有利息标准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情形。综上,本院认为黄偲在借据中确认的利息标准合法有效,其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涂鑫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是涂鑫与黄偲系夫妻关系,相关借款亦均用于两人购房居住,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且涂鑫对于买房一事是知晓的,并委托黄偲全权处理购房事宜,故黄偲在购房中的借款行为当然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人共同承担还款之责。涂鑫以其不知道借款的事实、未在借据上签字等为由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另外,涂鑫主张其和黄偲具备偿还按揭贷款的能力故无需向黄国庆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然相关证据显示,一方面,黄国庆确实基本每月都向黄偲账户转账,另一方面,涂鑫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反映其在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每月工资尚不足以支付每月的按揭还贷金额,其主张每月将工资全部交给黄偲管理也没有相应证据,且在其与黄偲的XX诉讼中两人均表示目前没有剩余存款,故涂鑫主张其有还款能力缺乏证据,相反,黄国庆主张由于涂鑫和黄偲没有还款能力故其只能继续借款给黄偲来还贷更符合客观事实。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黄偲因生活所需向黄国庆借款,且款项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判令涂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尤需指出的是,父母养育子女不易,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给予关心关爱,子女应怀感恩之心。望涂鑫和黄偲能反思自己的生活态度,自己担负起生活的重任,和谐处理好家庭、父母之间的关系,以回报父母的养育之恩。
综上所述,涂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于涂鑫主张的原审程序问题,经审查,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处。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26元,由上诉人涂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叶 兰
审判员 任文风
审判员 许鹏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鲁彦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