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沪01民终9430号
乐星宇与李有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星宇,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坚荣,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龙,男,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宝珠,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明,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星宇因与被上诉人李有龙、原审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星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坚荣、被上诉人李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滑宝珠、原审被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星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还款计划》确系乐星宇起草并签署,但系为归还李有龙出借给乐星宇、李明两夫妻的购房款。乐星宇诉李有龙、李明分割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案(以下简称另案)认定《还款计划》并未实际履行。2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转账系李有龙对李明的赠与,李明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中169,540元现金亦非借款,李有龙提交的《现金统计》系其单方制作,从未得到乐星宇和李明的确认。 被上诉人李有龙辩称,《还款计划》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乐星宇既已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即说明其认可该债务,李有龙无需承担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还款计划》无归还购房款任何表述,乐星宇和李明婚后长期接受李有龙经济方面的照顾,银行转账及现金明细均已提交。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有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乐星宇、李明各自归还李有龙借款2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有龙与李明系父子。乐星宇与李明于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17年12月13日经法院调解XX。 2006年3月29日,李有龙存入李明银行卡10万元;2007年9月6日,李有龙从银行取款52,000元、当日李明银行卡存入现金5万元;2009年11月3日,李有龙转入李明银行卡10万元。 2009年12月5日,李明、乐星宇(甲方)、李有龙(乙方)在一份《还款计划》上签字,内容为:“自2011年年底起,甲方李明、乐星宇将还乙方李有龙:贰至肆万圆人民币每年,每年多赚多还,直至还满人民币肆拾万圆整为止,期间无附加费用。此计划从2011年年底起正式实行,并根据当年实际情况经双方商讨后予以调整。(此计划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附:还款实施明细表。同时感谢父母对我们长期以来的关爱和帮助!!”该《还款计划》出具后,李明、乐星宇未向李有龙还款过。 一审另查明,另案查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首付款为40万元,乐星宇提出购房首付款的40万元为乐星宇与李明向李有龙借款、系房屋共同出资,并以《还款计划》予以证明,但被法院以未反应是首付款、且未实际履行为由未予采纳。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审理中,李有龙提供了自行统计的乐星宇、李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明细,金额计169,540元,另给李明投资证券的5万元为现金交付,加上转账的20万元,总计41.9万多元,为了凑整数,还款计划就确定了40万元。 乐星宇称XX时李明未陈述双方有本案债务。对此,李明称当时觉得双方XX了,好聚好散,故未提出本案债务。但在分割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时,乐星宇当庭提供《还款计划》,称李有龙首付的40万元是乐星宇和李明向其借款,意欲多分房屋份额,故既然有债务,就应该说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009年12月5日,乐星宇与李明向李有龙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还款计划》。乐星宇与李明对《还款计划》真实性无异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理应按《还款计划》履行义务。现对乐星宇抗辩的40万元为购房首付款的意见已由生效判决认定不予成立。综合本案审理情况,乐星宇与李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接受李有龙在经济上的帮助,该情况在《还款计划》中也已反映,根据李有龙提供的证据亦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可认定乐星宇与李明认可将接受的经济帮助转化为借款,从而制订了40万元的《还款计划》,乐星宇与李明理应按《还款计划》还款,现乐星宇与李明已XX,李有龙要求一并还款,可予准许。李有龙要求乐星宇与李明各半归还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与法不悖,可予支持。判决:乐星宇、李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返还李有龙借款2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乐星宇、李明各半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签订《还款计划》系为归还被上诉人所出借的购房款,另案生效判决未采纳该主张,本案中上诉人陈述房屋首付款及提前还贷款均由其出资,与另案所查明事实及其另案中陈述相矛盾,故上诉人以此主张《还款计划》因资金未交付而未生效,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结合在案证据认定乐星宇与李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接受李有龙经济方面照顾,并无不妥。三方当事人根据多年实际发生的经济往来制定《还款计划》且乐星宇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意思表示明确,应视为乐星宇认可《还款计划》中的债务并同意履行共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乐星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春蓉 审判员 王韶婧 审判员 岑佳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凯茜